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張智昆
相 對 人 邱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42號所為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 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約 定由相對人借用伊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10,000,000分之13,542),及坐落其上之3672建號建物(下稱 3672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道○段000號26樓,所有 權全部,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上開房地,並負責繳納以該房地 抵押擔保之銀行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相對人自110 年9月起不管理該房地,亦未清償系爭債務,伊自111年1月起 代償系爭債務及管理使用該房地,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 消滅,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等語。
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求為判決之聲明,抗告人因本 件訴訟勝訴可得利益為確認其終局取得前項房地所有權,依首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日該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經查:
㈠578地號土地總面積8,764.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00分 之13,542之面積為11.8691平方公尺。3672建號建物登記層次 面積86.44平方公尺、附屬陽台面積12.75平方公尺,分攤共有 部分4399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及共有部分4407建 號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有原審調取之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29至35頁)。
㈡上開登記謄本顯示抗告人於107年4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並以 同地段578-1地號土地及3262、3697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本 院乃依職權向星展銀行調取其對抵押標的物之鑑價資料,經該 銀行提出鑑價報告書,內容顯示3672建號建物附有獨立產權公 設3262建號,門牌新北市○○區○○○道○段000號,應有部分10,00 0分之141(分攤共有部分4397建號應有部分10,000之 44、共有部分4407建號應有部分10,000之6),及3697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41(分攤共有部分4407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02),均坐落578地號土地,且3672、3262、3697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面積合計 39.26坪。3262、3697建號建物既為3672建號建物之附屬公設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納入上述公設之價額。㈢上開登記謄本顯示3672建號建物坐落26層鋼筋混凝土造大廈之 第26層,該大廈於88年4月9日建築完成,迄102年10月28日始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抗告人於107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受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日抗告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930,000元之抵押權予星展商 業銀行,而依上開鑑價報告書,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名稱為「伊 吉邦」,於107年3月28日之平常價格為12,131,340元。本院另 依職權查詢信義房屋實價登錄網,查得同社區門牌新北市○○區 ○○○道○段000號26樓(面積39.26坪、無車位、使用年數 23.2年)於111年6月之售價11,000,000元(每坪單價280,200 元)。原審核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日之交易價格9,026,290元與 該售價差距不大,且有利於抗告人。本院將上開調查結果通知 抗告人,並告以如仍有爭執,應於3日內聲請鑑定(本院卷第 111頁),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任何爭執。從而,原審核定系爭 房地於起訴日之交易價格為9,026,290元,尚屬合理適當,堪 予採用。
㈣抗告人主張交易價格應扣除系爭債務餘額云云。惟查,系爭債 務屬於抗告人之消極財產,並非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因素,是 抗告人此一主張為不可採。
㈤綜上,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26,290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