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55號
TPHV,111,抗,105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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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5號
抗 告 人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凡楚劉興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 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 11年8月3日提出「陳報狀併異議狀」,其意旨係對於原裁定 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7年起在監 執行,於111年5月6日出獄後,以外送便當為業,日薪收入 新臺幣(下同)240元,另積欠毒品勒戒費及手術住院費未 付,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原裁定駁回訴訟救 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抗告人以受詐欺為由,於111年2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相對人劉凡楚劉興誠)、簡月秀簡○賢、簡素蘭應 給付伊180萬元,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向原法院提出109年3月22日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 救字第51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6、37頁,原法院 救字卷第5頁),然上開裁定固准許抗告人於109年間就另案



之訴訟救助聲請,惟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且該裁定及其所 提109年間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在之經濟狀況 。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現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遽而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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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