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35號
TPHV,111,家聲,3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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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蘇靖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聖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為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 無資力,始足當之;否則不啻嘉惠於有資力之其他共同訴訟 人,破壞使用者付費及防止濫訴之裁判費徵收制度,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於此範圍內,應予目的性限縮(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2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蘇施燕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林金美之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與蘇施燕之訴 ,聲請人與蘇施燕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以其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觀聲請人與蘇施燕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9,48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調 字第405號卷第5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事證,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其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無 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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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