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葉明軒
葉明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鵬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煖楠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玉京(以下逕稱姓名)之 全體繼承人,訴請分割陳玉京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5號受理(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之起訴狀) 。嗣相對人聲請本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197頁之陳報狀)。原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三、查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主張為陳玉京之遺產範圍之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係實質上為 訴外人陳玉佳、陳玉容(以下均逕稱姓名)所有而借名登記 在陳玉京名下,非陳玉京之遺產,陳玉佳、陳玉容已向兩造 提起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之系爭訴 訟事件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南投地院111 年8月2日調查調解意願函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99至214頁) ,並有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法院卷第227頁
),堪信為真正。則據前開系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與其所附 之證據觀之,陳玉佳、陳玉容主張其等與陳玉京、陳秀聿等 4姊妹,因遺囑繼承被繼承人即其等之父陳清誥之遺產中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其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再借名登 記在陳玉京、陳秀聿名下等情,並提出陳清誥之遺囑、聲明 書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以及聲請調查證人陳秀聿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陳玉佳、陳玉容 之前開主張(見原法院卷第134、135頁),可見系爭訴訟事 件非顯無理由,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是否為陳 玉佳、陳玉容借名登記在陳玉京名下,關係陳玉京遺產範圍 ,係屬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抗告人係未成年人 ,其母吳宜晏(即陳玉京之女兒,抗告人係因吳宜晏拋棄繼 承而代位繼承)聲請改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義 務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75號改 定由吳宜晏任之,現由該院110年度家親抗字第2號事件審理 中,有前開裁定與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法院卷第 137至158、167頁),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是否爭執前 述借名登記契約,仍有疑義。因此,原法院本於自由裁量, 認就陳玉京之遺產範圍以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並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於該事件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陳玉佳、陳玉 容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共有人,且借名登記僅係債權契約, 屬內部約定問題,不應影響登記名義人行使權利,自當事人 恆定主義觀之,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且系爭訴訟事件舉證 不足、聲明有誤,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理由,若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懸而未決,將使伊受到無法獲有財產分配之不利益, 且訴訟延滯,亦蒙受精神、勞力、時間、費用虛耗之不利益 ,不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云云。惟查,兩造係繼承陳 玉京之權利義務,若有陳玉佳、陳玉容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兩造則繼承陳玉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地位,並非「 第三人」,自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或其終止後法律效果之拘 束。且此涉及陳玉佳、陳玉容有無請求陳玉京之繼承人即兩 造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與當事人恆定主義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無關,且系爭訴訟事件非顯無理由 ,已如前述。因此,抗告人謂不應裁定停止云云,自不足採 。
五、綜上,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