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范興民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范興國
范原菲
被上訴人 卓訓祺(即范黃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嬌(即范黃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范廼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原 告范黃春蘭(已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1年3月16日死亡,由 其與訴外人即前配偶卓聖榮所生子女卓訓祺、與訴外人即前 配偶羅文光所生子女黃水嬌,在原審承受其訴訟,見原審卷 第25、179、195-205、213頁,卓訓祺、黃水嬌下稱卓訓祺 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 人范廼玉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及 范原菲(原名范淑貞,於110年9月28日改名,見原審卷第20 3頁)、范興國(下稱范原菲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為被告,請求分割范廼玉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經原
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 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 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 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范原菲等2人,應併列范原菲等2人為視同 上訴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范原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范原菲等2人即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爰由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同造之范原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范廼玉於107年9月15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范黃春蘭、子女即范原菲等2人與上訴人,范廼玉 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外,另有新台幣(下同)94 0萬元之現金為范興國於范廼玉生前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應 一併列入遺產分配,兩造現無法就范廼玉之遺產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范廼玉所遺遺產按兩造應繼 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部分:范黃春蘭於原審繫屬中之111年3月16日死亡, 故其繼承范廼玉遺產部分原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范原菲 等2人、卓訓祺等2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其中范興國因有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由范黃春蘭出具經公證之聲 明書表示范興國不得繼承,故范廼玉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范興國部分:被上訴人所稱940萬元是范廼玉贈與,不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同意原判決之理由等語。
㈢范原菲部分:於原審稱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三、原審判決范廼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就范廼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范原菲等2人未為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場以言詞或書狀為答辯聲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范廼玉於107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配偶范黃春蘭、子女即范原菲等2人與上訴人等語,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23-2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61-62頁),堪信屬實。五、被上訴人復主張范廼玉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存款外,另有范興 國於范廼玉生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940萬元現金,應列入范 廼玉遺產一併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上訴人及 范原菲等2人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為范廼玉遺產,惟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范興國則否認以不 法方式取得940萬元現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遺產範圍:
⒈被上訴人主張范廼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為其遺產等語,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見原審卷第21、61-62頁)。 ⒉被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范興國於范廼玉生前以不法方式取得 現金940萬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云云,為范興國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稱該940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證據都在偵 查卷,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82、178頁),而范 黃春蘭告訴范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即其父親范廼玉之同意或授權 ,領取范廼玉940萬元存款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 書可參(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見本院卷第49-55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無誤,堪認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 證明其主張范興國於范廼玉生前以不法方式取得范廼玉之存 款940萬元云云為屬實,且上訴人及范興國均認上開金錢非 為本件遺產(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因乏實證,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范廼玉之遺產範圍應認即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 ㈡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繼承人范廼玉於107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范黃春蘭、 范原菲等2人及上訴人,已如前揭貳、四、所述,是依上規 定,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堪予認定。嗣范黃 春蘭於111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范原菲等2 人、上訴人及卓訓祺等2人,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繼承系統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5、179、195-205頁), 依上規定,范廼玉遺產原由范黃春蘭繼承部分,即應由范黃 春蘭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原審就此部分認為僅由卓訓 祺等2人繼承范黃春蘭繼承取得范廼玉遺產部分,兩造分配 取得范廼玉遺產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即原判決附表 二),自有未合。
⒊上訴人雖辯稱范興國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由 范黃春蘭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表示范興國不得繼承,故范興 國不得繼承范黃春蘭因繼承取得范廼玉遺產部分云云,惟按 :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 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 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 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 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范興國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提出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范黃春蘭聲明 書記載:「因兒子范興國時常指著本人罵本人是狗,不是人 ,是瘋子,沒有讀書的呆子,又說本人存那麼多錢將來也不 能帶到棺材裡,不給我要幹嘛,這些左右鄰居都知道;在民 國107年7月31日將本人綑綁於輪椅上不能動彈,幾乎不能呼 吸,很不舒服,本人一直呼叫妹妹、范興民來救我,本人非 常害怕及傷心。本人特此聲明:本人在世時財產不願給范興 國,將來死亡時也一毛不給范興國」等字,有107年度桃院 民認冠字第00200號認證書暨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5、
217頁),堪認范黃春蘭確有表示范興國不得繼承其遺產。 惟關於范興國是否對范黃春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部分 ,則除范黃春蘭上開主觀認定外,全然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 ,復據范興國否認之(見本院卷第70頁),另上訴人聲請調 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見同上卷第91頁),惟經本院調閱該 卷宗結果,范黃春蘭稱范興國於107年7月31日,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將其綑綁於輪椅上,再將房 間門反鎖,禁止其喝水及對外聯繫等情,除范黃春蘭單方、 片面之主張或其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之事實外,全未有具體證 據可佐其實,且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范興國所提出是日自 上午6時43分12秒迄於同日晚間8時3分39秒之監視器錄影內 容,亦查無上開情事,有其勘驗筆錄可查(見系爭偵查案件 偵字卷第27、28頁),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僅憑被繼承人范黃春蘭主觀認 定,即認范興國已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范黃春 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認范興國喪失對范黃春蘭之 繼承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②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③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范廼玉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等語為可採信,且全體繼承 人不能協議分割,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又本件遺產為存款,被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此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同意(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卷第70頁),應認係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是范廼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范廼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 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 判要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以前述原審認定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有誤提起本件上訴,而對原判決定分割方法之判 決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是則原判決所定 分割方案既有如上違誤,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 二審程序訴訟費用,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廼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數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730,445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97,04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范黃春蘭繼承人 范興國 1/4公同共有 范興民 范原菲(原名范淑貞) 卓訓祺 黃水嬌 2 范興國 1/4 3 范興民 1/4 4 范原菲(原名范淑貞) 1/4
附表三:原判決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卓訓祺 1/4公同共有 2 黃水嬌 3 范興民 1/4 4 范興國 1/4 5 范原菲 1/4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范黃春蘭繼承人 范興民 1/4公同共有 范原菲(原名范淑貞) 卓訓祺 黃水嬌 2 范興民 1/4 3 范興國 1/4 4 范原菲(原名范淑貞)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