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友發
被上訴 人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派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萬寧山莊擔任保全組長,每月休6日,每日工作12小時,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詎被上訴人突於110年4月29日表示自同年5月1日起調升他人為組長,不當降低伊職位,並於同年5月6日終止僱用契約。惟被上訴人雖為保全業者,卻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即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縱認保全業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10小時,超過10小時部分始應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仍短付伊加班費總計17萬5442元等語,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5442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17萬544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月
休6日,扣除1小時之休息時間,每日工作11小時,其中10小
時為正常工時工資,1小時為延長工時工資,伊均依法給付
加班費,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應領薪資合計
為170萬5599元,惟實領173萬1075元,溢領2萬5476元,自
不得請求伊給付加班費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7萬544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①未休假工資1萬7104
元,②延遲辦理勞保一次請領損失7萬9707元,③短少提撥勞
工退休金1萬8310元,合計11萬5121元本息【計算式:17104
+79707+18310=115121】,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29萬0
563元本息【計算式:175442+115121=290563】部分,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5442元本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原約定每
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月休6日;106年11月改為做3日休1日
,月休7至8日,薪資按每日1333元以每月上班時數去調整。
上訴人於110年5月2日排休,110年5月3日起沒有去社區,但
是110年5月3、4、5日是請109年休假,110年5月6日排休,1
10年5月7日起就沒有再請休假。
㈡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排班天數、總工
作時數、正常工作時數、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薪資入帳金額
如原審卷第149至151頁附表三所示(註:被上訴人所提被證
3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所提附表三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97
至119頁)。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為保全業,但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每日工作12小時
,縱按其每日工作11小時計算,被上訴人就其每日工作超過
8小時部分未依法給足加班費,自105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
至少短付其加班費17萬5442元,其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適用,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
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
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
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
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
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
付工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被上
訴人未亦舉證證明其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係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強制規定,並無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主張每日工作在10小時以內
為正常工時,及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則按上訴人月休6
日,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作11小時計算,被上訴人自105
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應給付上訴人之最低月薪依序為3萬14
01元、3萬2972元、3萬4528元、3萬6254元、3萬7353元、3
萬7667元(見附表甲之一「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最低薪資
」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均僅按月薪3萬2000元
計付上訴人報酬,堪認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6日止,均未足額給付上訴人工資與加班費。
㈡被上訴人短付之加班費已逾17萬5442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
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
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為保全業者,惟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主張每日正常工時
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仍應適用勞基法第30
條、第24條之規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週正常工時
為40小時,平日工作超過正常工時2小時以內加給1/3之加班
費,逾2小時部分加給2/3之加班費,於休息日工作前2小時
加給1又1/3之加班費,2至8小時加給1又2/3之加班費,超過
8小時部分加給2又2/3。且不得低於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
。次查,兩造於105年約定上訴人月薪為3萬2000元,經折算
平日正常工資為2萬0389.4元(見附表甲之二),優於105年度
之基本工資2萬0008元,則被上訴人105年度應按上訴人月薪
2萬0349元計算上訴人之報酬,至於106至110年度兩造約定
之薪資已低於基本工資,被上訴人應按附表甲之一「基本工
資」欄所示之月薪計算上訴人之報酬。末查,上訴人自105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之工作日數如附表乙「排班日數
」欄所示,依上訴人每日工作11小時計算,被上訴人總計短
付上訴人加班費29萬6412元(見附表乙「短付薪資」欄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7
萬54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每月工作按11小
時計算已得請求給付加班費17萬544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其每日工作是否達12小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
萬5442元,及自110年7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
審調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甲之一:
附表甲之二: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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