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37號
TPHV,111,勞上易,13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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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張振松
呂秋仁
江心慈
吳志華
楊忠漢
林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振松呂秋仁江心慈楊忠漢吳志華、林永 文(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現為或曾為上訴 人臺北南區營業處員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 清日」、「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 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 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退休基數」欄所 示。又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 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加給(兼職)」 欄所示。詎上訴人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 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被 上訴人結清年資差額等語,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 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林永



文部分自「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夜點費自64年實物改現金發放,僅方式 改變,性質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 給與。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 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每 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 金額不同,且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均依退撫辦法 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 酌經濟部相關函示,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 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而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 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及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制度施行已 久,俱見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又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金額並不因員工之職等、年 資、學歷、智力、技能、經驗、工作複雜性、工作時間多寡 、勞心勞力度而有差別,係伊體恤及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 ,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再者,兼任司機加給與領 班加給既非屬工資,則以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放,均不影響 其恩惠給與之性質。另張振松呂秋仁江心慈吳志華楊忠漢(下稱張振松等5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簽訂「台灣 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 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領班加 給、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 疇,張振松等5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 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本案系爭夜點費等 性質透過解釋及事實認定,即便被認定為仍然符合勞基法第 2點第3款工資及第4款平均工資的概念,惟這兩者均非勞基 法規定之單一勞動條件或勞基法針對此名詞給予最低標準的 規定,本件不管是屆齡退休的或協議結清年資,這兩部分攸 關計算平均工資,伊未將上述給予納入,應不能直接認定有 違反勞基法的規定或標準。尤以協議結清部分,兩造約定的 很清楚,被上訴人亦明知在計算平均工資一定必須按照項目 表,不在項目表之列的就不屬於約定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屬約定外,應無請求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㈠被上訴人現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臺北 南區營業處員工,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退休 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 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 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 夜點費」、「平均加給(兼職)」欄所示。
 ㈣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 輪班。
 ㈤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 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有上訴人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明細 表、89年1月13日函、92年3月2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05 、407、410頁)。
 ㈥張振松等5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1至 360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 範圍內。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 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工 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可憑。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 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短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差額,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院認定 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 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是否屬於給付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通常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 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部分:
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須依上訴人排班,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 系爭夜點費,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 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 級而有差異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 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 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 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 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 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上訴人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 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 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 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 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 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 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 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 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 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 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 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 ,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 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被 上訴人主張渠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



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自屬 有據。
⒉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偶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 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 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 之事項所支出者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 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 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 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 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 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 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 斷。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 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 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 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被上訴人主張領班或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部分: ⒈張振松呂秋仁江心慈楊忠漢因兼任領班,每月皆領有 領班加給,吳志華因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領有兼任司機加 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上開加給係被上訴人受僱 期間既同時兼領班、司機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 領班、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 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 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 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 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



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均依退撫辦法 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 酌經濟部相關函示,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 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 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 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 政院函釋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單一薪給等事項,亦不 包括夜點費,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 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 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行政院及經濟 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 ,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 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 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 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 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 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 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釋,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張振松等5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 張振松等5人應受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51至360頁),但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 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 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 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 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 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 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 不得認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違 誠信原則。準此,被上訴人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 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夜點費、領班或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計入 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等節,則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之請 求。又自林永文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是 林永文請求上訴人自如附表「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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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