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00號
TPHV,111,勞上易,10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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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劉鄒昇
邱炳森
張永富

方耀田
陳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均為 被上訴人之雇用人員,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如附表「舊制結清基 數」欄所示,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 (含加發)夜點費」欄(下稱系爭夜點費)、「平均領班或 司機加給」欄(下稱領班及司機加給)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 數額。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自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 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下同 〉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 定、兩造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 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制,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 冊)之規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為伊體恤、慰勞 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未列入 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顯非 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 均工資,應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175元 及深夜點心費250元,且應自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始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兩造於10 8年12月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 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上訴人應受拘束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至8 、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雇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 工。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臺北北區營業處在職勞工,並陸續 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 ㈡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夜點費(含加發)、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 別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領班或司機加 給」欄所示。
 ㈢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採全天候24小時 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輪班作業,日班 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 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 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深夜點 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合計 400元),小夜班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一般初夜點心費 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合計250元)。 ㈣張永富陳良宇(下合稱張永富等2人)為線路裝修員,負責 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上訴人每



月各發給兼任司機加給2133元。方耀田擔任領班負責管理職 務,被上訴人每月發給領班加給3199元。
 ㈤兩造於108年12月間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夜 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並未在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 、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46頁)。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 制年資之退休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有無理 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 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 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 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 。
 ⒉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 年資之退休金:
 ⑴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排班輪值從事24小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按表輪職 大、小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 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所發放之 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 有差異。據此,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 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 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被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



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 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 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被上訴人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 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 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被上訴 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 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 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 ,自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 ,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94年6月14 日修正前(下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其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惟查:
 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 點費在被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 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不因被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 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 被上訴人執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已嫌 無憑。
 ②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 0元,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 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 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被上訴人函文等影本足參(見原審 卷第289至298頁)。被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 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在上訴人 受僱時即已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原發 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上訴 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 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 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 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 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徒以被上訴人發給夜點 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 合意工資之一部。
 ③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稱「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 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 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 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於修正理由揭 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 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 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 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見原審卷第275頁),是以夜點 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即上開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 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 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 」,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 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 質,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 。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 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列入平均工資 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 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 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 情形表即明(見原審卷第291頁)。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上訴 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 費或加發點心費(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薪給資料),自不能 僅以被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被上 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 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被上訴人發給 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工資性質。是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 請求補發結算差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 0元云云,委無足採。
 ⒊領班及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 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⑴查,方耀田因擔任領班,由被上訴人按月加發3199元之領班 加給乙節,有方耀田薪給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且



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被上訴人(51) 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及10 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第1、2 、4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 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 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 ,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並在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 者,設置領班1人;領班人員須負責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 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 考核,並得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其工作技 能、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 助陳報並查明責任、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 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6 頁)。方耀田於任職期間,在臺北北區營業處任職,擔任領 班管理職責,按月領取領班加給319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㈣),足見方耀田係因被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 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 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上 訴人於方耀田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 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 供被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⑵次查,張永富等2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為線路裝修員,其等兼 任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上訴人每月另各發給 司機加給2133元乙節,有張永富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7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又經濟部考量被上訴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 屬業務實需,而同意被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經濟 部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 第313頁),佐以被上訴人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 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 員為限(見本院卷第187頁)。張永富等2人原工作為線路裝 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 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 見司機加給與張永富等2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 勞務對價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




 ⑶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或司機,而 分別給付方耀田張永富等2人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應認 係方耀田張永富等2人從事領班及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及司機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方 耀田、張永富等2人主張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 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被上訴 人抗辯領班及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 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方耀田張永富等2人工作 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 、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 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 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年資時 ,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 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 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每月薪資 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超時工作報酬、值班 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得 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51頁 ),並非僅以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 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 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系 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執此辯稱系



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系爭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及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51、2 54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 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 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 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 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 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 審卷第250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 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8頁),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 系爭作業手冊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 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 項,被上訴人所援引各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259至260 、269至288、305至314頁),並無拘束法院效力,無從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夜點費、領 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 夜點費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雇用人員,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等在勞基法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此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 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108年1月29日廢止 )第4條規定:「本法(即工廠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 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 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 資,內涵相同。又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上訴人之 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 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 計算基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劉鄒昇邱炳森張永富(下合稱劉鄒昇等3人 )結清年資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按:勞基法於73年 7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1日起施行),則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 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 均工資」。
⒉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 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 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37至246頁) ,自應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 礎。劉鄒昇等3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退休 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所 列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前6個月各自領得之 夜點費、司機加給數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方耀田陳良宇 (下合稱方耀田等2人)將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 月各自領得之夜點費、領班或司機加給數額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上訴人之結清年資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準此,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 機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 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 付差額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工會快訊、研商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工會 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 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 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公告資訊、開會通知及說明會意見 交流重點摘錄、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行政院82年



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191至246、281至283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 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 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 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 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 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 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 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 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 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 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 工資,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 入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自有損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即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 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 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46頁),業已載 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 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說明會意見交流重點摘錄 ,固提及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見原審卷第204、225頁),惟劉鄒昇等3人並未簽 到(見原審卷第229頁),並無證據顯示其等確已知悉相關 會議或簽署之內容,難認劉鄒昇等3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方 耀田等2人固有於簽到舊制退休金結清說明會簽到(見原審 卷第22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出席說明會,仍難遽認



方耀田等2人同意排除系爭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 資之一部。又遍觀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 調查表、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有以44010號函作為附件, 且觀諸44010號函:「主旨: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3項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請照本院經建會 審議結論辦理。說明:一、復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 第090678號函。二、抄附本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 字第3409號致本院秘書長議議復函一份」(見原審卷第282 至283頁),惟該函文並未檢附相關核定文件,難認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 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被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 、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云云 ,並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 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 ,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同此意旨)。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 給付,惟被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30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 平均領班或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劉鄒昇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 3個月 5983.3333元 27萬42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 6個月 6133.3333元 2 邱炳森 66年7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結清前 3個月 5850元 26萬530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結清前 6個月 5916.6667元 3 張永富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 3個月 4325元 2133元 (司機加給) 29萬61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 6個月 4325元 2133元 (司機加給) 4 方耀田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 3個月 25萬742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 6個月 4262.5元 3199元 (領班加給) 5 陳良宇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 3個月 22萬56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 6個月 4408.3333元 2133元 (司機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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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