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75號
再 審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 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 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55頁)。再審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8日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49-51頁),其於111年9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關 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惟再審被告與訴外 人即其配偶莊宇涵於95年2月7日結婚時並未舉辦婚禮,而無 公開之儀式,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 1款規定,其婚姻應屬無效,伊於111年8月8日始發現訴外人 即莊宇涵之表妹陳昀在再審被告之臉書按讚,遂以顧客身分 至陳昀自營之繡眉店詢問後,得知因再審被告係第2次結婚 ,再審被告母親決定不需再辦宴客,有伊與陳昀之對話錄音 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且陳昀為前訴訟即存在之證人,惟未 經法院通知到庭作證,其證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 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本款所謂證物,專 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莊宇涵之婚姻因未具備公開儀式 ,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而 無效云云,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再審原告自承係 於111年8月8日取得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頁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4月10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前開錄音光碟及 譯文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雖主 張陳昀為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之證人,未經法院通知到庭作證 ,其證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 審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 ,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