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1年度,26號
TPHV,111,保險上易,26,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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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鍾幸諺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契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5
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㈠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加計自原判決附 表所示給付日期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111年6 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訴外人 陳光雄(即被害人之父)1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改為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 上訴人42萬元並加計自附表所示給付日期起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㈡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陳光雄1萬元;另基於同一保險契約之基礎事 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依序給付陳光雄賴鳳珠(即被害人 之母)、陳芸希(即被害人之女)21萬0,577元、29萬8,487元 、54萬8,262元,並加計自111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鍾福明前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及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為被保險車輛(下稱系爭 被保險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MVP,下稱系爭責任保險),約定 保險期間108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18日,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 或死亡保險金額3,000萬元、每一個人之傷害或死亡保險金額3 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為鍾福明家屬,乃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之附加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之108年12月12日11



時53分許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被害人陳禹廷死亡,嗣於109年10、11月間與陳光雄、賴鳳 珠、陳芸希及訴外人林玫姍即被害人之妻;下合稱陳光雄等 四人)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下稱頭份調委會)成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伊同意依序給付其等110萬元、100萬元 、120萬元、50萬元,計380萬元(均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下 同),並於同年11月25日前給付32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10年 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其等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陳光雄賴鳳珠陳芸希( 下合稱陳光雄等三人)受償不足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第24號)判決命伊再依序給付其 等21萬0,577元、29萬8,487元、54萬8,262元,並均加計自109 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陳光雄等四人應受賠償 之金額,各未逾系爭責任保險約定之每一意外事故每人保險金 額300萬元上限,被上訴人應如數理賠,卻僅於109年11月5日 給付陳光雄等四人300萬元,依序尚欠系爭調解差額80萬元、 第24號判決差額21萬0,577元、29萬8,487元及54萬8,262元( 下合稱系爭差額)未付,伊為履行系爭調解,已於附表所示給 付日期給付陳光雄等四人42萬元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項、第10條第8項及第11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 給付上訴人42萬元並加計自附表所示給付日期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光雄1萬元;㈢再依序給付陳光雄21萬0,57 7元、賴鳳珠29萬8,487元、陳芸希54萬8,262元,並均加計自1 11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㈠㈡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2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光雄1萬元。追加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陳光雄21萬0,577元、賴鳳珠29萬8,4 87元、陳芸希54萬8,262元,及均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明定同一次意外事故 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伊賠償責任方以「每一意外事故」保 險金額(即3,000萬元)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 之限制。是系爭事故造成陳禹廷一人死亡,其理賠金額上限30 0萬元,上訴人主張應按其父、母、妻、女(即陳光雄等四人 )計算每人之理賠金額,與前述契約約定不符,伊無給付系爭



差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查上訴人之父鍾福明前就系爭被保險車輛,以其為要保人兼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108年4月18 日至109年4月18日,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或死亡保險金額3,00 0萬元、每一個人之傷害或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又上訴人為 鍾福明家屬,乃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附加被保險人,於事發前 時、地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陳禹廷一人死 亡,嗣於109年10、11月間與陳禹廷之父、母、妻、女即陳光 雄等四人在頭份調委會成立系爭調解,同意給付陳光雄等四人 共380萬元,及於同年11月25日前給付320萬元、餘款60萬元自 110年1月至114年12月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另陳光雄等三人受償不足部分,再經第24號判決命上訴人依序 給付陳光雄21萬0,577元、賴鳳珠29萬8,487元、陳芸希54萬8, 262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保險車輛保險 單、系爭保險契約、調解書、第24號判決及系爭事故所涉刑案 (案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號)可稽(見 原審卷第21至25、43至48、56至60頁、本院卷第99至108頁) 。
上訴人主張:前述陳光雄等四人每人應受償之金額,均未逾系 爭責任保險約定每一意外事故每人保險金額300萬元之限制, 被上訴人應如數理賠,卻有系爭差額未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 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時,始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款記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 範圍如下:傷害責任: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3條第1項記載: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 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以上之部分所負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 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 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第10條第1項記載:「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急救或護 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者,所必需之實際費用。醫療



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交 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療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 用為限。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診斷書 、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喪葬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 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自療費用…。其他傷害或 死亡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等語(見原審 卷第56至59頁)。
㈢互核以觀,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揭明被上訴人應對鍾福明及附 加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係以其等因所有、使用或管理系爭被 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且受賠償請求,並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者為要 件。前開第1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當屬同約第3條第1項 所指之「每一個人」,是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明定同 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 以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即保險單所載保 險金額3,0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並仍受「每一個人」 保險金額(即保險單所載每人300萬元)之限制。則上訴人駕 駛系爭被保險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既僅造成陳禹廷一人死亡( 見原審卷第23頁),自不因其父、母、配偶、子、女人數為眾 ,且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參照),即認被上訴人應按上開人數計 算每人之理賠金額上限。
㈣上訴人雖稱前開契約條文所稱之「傷害」,非僅限於身體實際 蒙受傷害之情形,於抽象、無形之精神上損害亦屬之,系爭保 險契約未明文後者情形不包含在內,且陳光雄等四人係基於自 身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而得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前述 契約第3條第1項及保險單所稱之「每一個人」云云。惟「傷害 」與「損害」,二者顯有不同,尚難逕將之視為同義或比附援 引。所謂「傷害」,乃指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而言,此觀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屬社會之通念。系爭保險契約 第1條第1項明定係以被保險人(含附加被保險人)因所有、使 用或管理系爭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 ,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自指該第三人係因系爭被保險車輛發生 意外事故,而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或發生死亡之情事甚 明。從而,陳光雄等四人雖因陳禹廷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 撫金),然此項「損害」,依前說明,並非前揭之「傷害」, 亦難認陳光雄等四人即為前開契約第1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 」或第3條第1項所載之「每一個人」。是上訴人將「傷害」與



「損害」予以混淆,認陳光雄等四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傷害」,每人依約得受保險理賠之上限為 30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保險單約定之 被上訴人理賠責任,及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或死亡保險金額3, 000萬元與每一個人之傷害或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之文字,並 無疑義,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前述約 定內容,衡情,亦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推定為無效,及第14條 所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 非消費者所得預見,應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屬無效之 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陳光雄等四人300萬元,上訴 人另以陳光雄等四人每人應受償之金額,未逾系爭責任保險約 定之每一意外事故每人保險金額300萬元限制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尚有系爭差額未付,請求其如數給付,核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8項及 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給付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陳光雄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 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光雄等三人21萬0,57 7元、29萬8,487元、54萬8,262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編號 給付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給付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11日 20萬元 13 110年11月10日 1萬元 2 109年12月9日 1萬元 14 110年12月10日 1萬元 3 110年1月8日 1萬元 15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4 110年2月9日 1萬元 16 111年2月10日 1萬元 5 110年3月10日 1萬元 17 111年3月10日 1萬元 6 110年4月9日 1萬元 18 111年4月8日 1萬元 7 110年5月10日 1萬元 19 111年5月10日 1萬元 8 110年6月10日 1萬元 20 111年6月10日 1萬元 9 110年7月9日 1萬元 21 111年7月10日 1萬元 10 110年8月10日 1萬元 22 111年8月10日 1萬元 11 110年9月10日 1萬元 23 111年9月10日 1萬元 12 110年10月8日 1萬元 合 計 42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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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