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79號
TPHV,111,上易,979,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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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連瑞昌
訴訟代理人 連雪伶
被 上訴人 林裕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0號1樓、2樓房屋(下各稱1樓、2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疏於維護2樓房屋之屋況,其廚房地板之防水 功能及排水系統狀況不佳,浴室則有地坪磁磚勾縫、牆壁缺 口破損、洗臉盆排水管滲漏水之情形(下稱2樓滲漏情形) ,致滲水至1樓房屋,造成1樓天花板及室內裝潢受損(下稱 系爭漏水)。又上訴人拒絕排除2樓滲漏情形,1樓房屋有繼 續受侵害之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民 國111年6月10日(111)(十七)鑑字第1495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下稱系爭修復方式),將 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1樓房屋系爭漏水原因,並非2樓房屋所造成, 應係1樓房屋原承重牆經拆除改為中空櫃,因上下樓缺少支 撐力量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將2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為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0、7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因2樓滲漏情形所致,其得請求上 訴人依鑑定報告為修繕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關於1樓房屋系爭漏水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 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 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 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 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 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 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 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 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因2樓滲漏水情形所致,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兩造就2樓房屋有無漏水至1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 式、修復費用等事項,於原審合意由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見 原審卷第120頁)。又建築師公會於111年4月6日上午第1次 會勘時,以水壓計檢測冷水、熱水給水管系統,固未發現冷 水、熱水給水管系統有滲漏水之情形,然於111年4月20日上 午第2次會勘時,則發現1樓廚房平頂有水漬潮濕及長出小鐘 乳石,或水漬潮濕脫漆之情形,同時以「水分計」檢測平頂 版,其含水量為60%,即便在離小鐘乳石較遠處之平頂以水 分計測試含水量為也有40%(註:在以「水分計」檢測平頂 版含水量前,有先於系爭1樓房屋餐廳牆壁以水分計測試相 對乾燥基準點之現況含水量為3.1%),並經於2樓房屋浴室 仔細檢視後,發現有地坪磁磚勾縫局部凹陷瑕疵未填實、牆 壁局部磁磚缺口破損、牆壁排水管有滲漏水之情形,依上鑑 定分析,認2樓房屋有漏水至1樓房屋之情形。1樓房屋之漏 水原因為:⑴1樓房屋廚房平頂含水量數值顯示有明顯較高之 情形,表示2樓房屋廚房地板之防水功能欠佳;⑵2樓浴室地 坪磁磚勾縫局部有凹陷瑕疵、勾縫未塡實之情形,致易吸附 水分子再竄入至樓板;⑶2樓浴室牆壁局部磁磚有缺口破損瑕 疵之情形,致易吸附水分子再竄入至牆壁及樓板;⑷2樓浴室 牆壁洗臉盆排水管有滲漏水之情形,致水分子竄入至牆壁及 樓板,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6頁),故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係因2樓滲漏水情形所致,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1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2樓房屋所造成,應係1 樓房屋原承重牆經拆除改為中空櫃,因上下樓缺少支撐力量 所致云云。惟兩造於原審合意由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已如前 述,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 並承認該公會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況 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建築之專業機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所 為鑑定結果,自堪憑採。而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系爭漏水原 因,均為2樓滲漏水情形,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舉證 證明,亦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08頁),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為修繕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有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為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漏水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其修復方式,鑑定結 果說明為:⑴2樓廚房地板之防水功能及排水系統予以整修; ⑵2樓浴室地坪磁磚勾縫瑕疵予以整修;⑶2樓浴室牆壁缺口破 損瑕疵予以整修;⑷系爭2樓浴室洗臉盆排水管滲漏水予以整 修」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且上訴人既同意依鑑 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修復漏水(見原審卷第170頁), 堪認系爭修復方式,應屬適當之方法。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前開方式修繕2樓房 屋,以除去對1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即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修復方式修繕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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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