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鄧玉琴
被上訴人 呂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港墘派出所)報 案,由被上訴人受理並製作筆錄。過程中,兩造發生齟齬, 被上訴人竟徒手抓伊之右手,致伊受有右上臂肌腱炎、右上 肢疼痛、上背部及右肩挫拉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迄今右肩至右手指仍劇烈疼痛,伊因而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740元、住院費用8,420元、 交通費2,550元、國民年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8,637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保費、滯納金、利息與執行必要費用1,01 7元、因右手受傷,關門時弄壞門鎖之裝鎖費用2,200元、配 鎖費用200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共計66萬4,764元等損 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236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萬元,及加計 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短暫數秒徒手抓握上訴人之右手,並 不會造成傷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記載之 受傷部位不一,且看診時間距離事發時已有數月,不能證明 伊有抓傷上訴人。伊固有於1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以 手機簡訊向上訴人道歉,然係針對上訴人另提告伊於報案當 日,伊以「『起肖』、『幹』、『幹你娘機掰』、『妳怎麼不去死 、現在可以滾了、妳以後不要再來了』」等語,辱罵上訴人 之舉,並非係承認伊有抓傷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徒手抓其右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迄 今右肩至右手指仍劇烈疼痛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僅係短暫 數秒徒手抓握上訴人之右手,並不會造成傷害等語。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抓握其手臂,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固提出108年12月19日及110年7月26日錄音光 碟及譯文、手機簡訊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 分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台北分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醫松德院區)門診病歷、成功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和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掛號費 收據、內湖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天元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89、108 、111至112、117、119至123、129、137至139、145至195頁 及原審卷末證物袋)。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108年12 月19日之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略以:「(被 上訴人:所以你要我怎麼寫?)上訴人:我要拿報案三聯單 ,你剛才抓我的右手臂上臂很痛吔!」、「(被上訴人:小 姐我跟你講這沒辦法開的,我沒法幫你,那你坐著吧。)上 訴人:你不要抓我的右手臂啦!我要拿報案三聯單,我要拿 報案三聯單,我要拿報案三聯單,我要拿報案三聯單。」等 語,有勘驗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抓握上訴人右手臂,惟未能證明上訴人因 此受有傷害;再徵諸上訴人就診時間,依三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為109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2日,中國醫藥醫院台北分 院門診病歷及門診醫療費收據記載為108年12月23日及同年 月31日,聯醫松德院區門診病歷記載就診科別為精神科及成 癮防治科、就診時間為109年1月13日、110年6月8日及同年7 月1日,成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為109年3月2日及同 年月19日,和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掛號費收據記載 為109年4月10日以後,內湖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記載為109 年4月21日以後,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為110年1月15日、同年8月31日,天元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記載就診日期為110年3月24日以後,可見上訴人就診日 期均與其主張受傷日期即108年12月19日相隔至少5日以上, 實難排除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後因其他原因造成系爭傷 害之可能;另稽之手機簡訊截圖內容固記載:「鄧小姊妳好 :我是之前任職於港墘派出所的警員呂雕龍,去年年底發生 的事情我很抱歉想跟妳道個歉,也想和妳和解這件事。」、 「那妳願意與我和解並撤回告訴嗎那天我真的很抱歉」等語 ,對話內容並未指明係針對何情事道歉;又被上訴人另經上 訴人提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徵( 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卷宗),是被上 訴人抗辯簡訊內容乃係針對其辱罵上訴人之妨害名譽行為道 歉等語,尚非子虛,自難遽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道歉簡訊, 逕認被上訴人有抓握上訴人手臂致系爭傷害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抓其右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礙難採信。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抓其右手致生系爭傷害一 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0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明確,並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則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㈢基上,被上訴人固有抓握上訴人右手臂之舉,然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舉措致上訴人受傷 ,上訴人舉證即有未足,故而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 之行為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抓其右手臂,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不可採,則其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7萬元,及自 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