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82號
TPHV,111,上易,68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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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高長庚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上訴人 鍾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伊為被上訴人代償新臺幣(下 同)311萬0110元借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9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77頁),核屬本於同一代償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曾以系爭房地 向中央信託局(後與臺灣銀行合併,下稱臺灣銀行)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伊為防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於110年1 1月11日向臺灣銀行代償被上訴人系爭貸款之債務311萬0110 元(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 系爭債務履行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民事訴



之聲明追加狀(下稱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江寶銀(下稱 江寶銀)於101年4月13日就江寶銀積欠上訴人債務乙事書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價值為1600萬元 ,惟因系爭貸款尚有900萬元債務未清償,故以系爭房地抵 償江寶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700萬元,系爭債務自應由上訴 人清償,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3年7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1 000萬元,書立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並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卷附個人修繕房屋 貸款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不 當利益,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事實,而其 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 非不可採信。兩造、江寶銀於101年4月13日,就江寶銀積欠 上訴人債務乙事,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承續民國(…99 年1月21日)雙方所簽署的協議書…但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本 票到期日,甲方(即江寶銀)並未履行協議,付清所有欠款 …計至民國101年4月2日為止,結算合計尚欠乙方(即高長庚 )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整…。甲乙雙方再次協商 ,就甲方於民國96年11月16日過戶給乙方之五筆土地及建物 ,依當時之價值列表於下,並將其價值總和,當做償還乙方 之欠款,並由上開欠款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整( NT$46,435,000.00)中扣除。…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建號(即系爭房地),價值為新台幣壹仟 陸萬元整(NT$16,000,000.00),扣除貸款新台幣玖佰萬元 整(NT$9,000,000.00),其剩餘價值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整 (NT$7,000,000.0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9頁),及江 寶銀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所擬,內容都是上訴人所打 ,帶文件到碧潭捷運站樓上咖啡廳叫伊等(指江寶銀、被上 訴人)簽名蓋章,見面時,上訴人就已經準備好文件了,當 時有確認伊積欠債務總額、抵償房子的數額,彼時上訴人有 估系爭房地價值,表示之後貸款其會負責,伊也有特別跟上



訴人確認,因為系爭房地剩餘價值僅700萬元,上訴人拿走1 600萬元的房子就要負擔上面900萬元貸款,因為其只以700 萬元計算1600萬元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顯見兩造、江寶銀於101年4月13日結算江寶銀截至同年月2 日止,積欠上訴人債務數額為4643萬5000元,並協商以江寶 銀一方於96年11月16日過戶予上訴人之5筆房地(含系爭房 地)抵償欠款總數額,其中系爭房地價值按1600萬元計算, 扣除系爭貸款尚未清償之債務即900萬元後,以系爭房地剩 餘價值即700萬元,抵償江寶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700萬元, 並非逕以系爭房地價值抵償江寶銀之債務1600萬元。江寶銀 雖為被上訴人之母,但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關於系爭協議 書簽署真意所述內容清楚,與協議書文義亦無矛盾之處,足 徵江寶銀之證言非屬虛偽,應值採信。由此堪認,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以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方式,抵 償江寶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700萬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 貸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即900萬元),其等既非以系爭房地 實際價值(即1600萬元)抵償江寶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1600 萬元,則上訴人於96年間獲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價值1600萬元 之系爭房地,自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餘額900萬元, 始符兩造以系爭房地剩餘價值700萬元抵償700萬元債務之真 意,甚為清楚。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過戶後,曾繳納系爭貸款部 分債務,足見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由伊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云云 。然依江寶銀證述:後來房子過戶後,上訴人不繳款,被上 訴人迫於無奈才去繳款,否則會影響被上訴人的信用及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 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自身信用,在上訴人未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向臺灣銀行清償情形下,雖有繳納數期貸款債 務,但應僅係為維護信用所為之行為,無從因此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既已無庸 負擔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餘額,自不因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清 償系爭債務,而獲有任何利益可言。職是,上訴人主張伊向 臺灣銀行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該債務清償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155萬元(即原審請求60萬元,及本院追加95萬元), 應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理由雖 論述「遍觀系爭協議書,其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上 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上 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執此指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



書義務,亦屬無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5頁),僅係說 明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須先履行清償系爭債務,始能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情,並未判斷上訴人就系爭債務無清償 義務。法院既未於該案將「系爭房地按剩餘價值抵償江寶銀 之債務後,應由何人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乙節列為爭點,兩 造復無於該案就此爭點充分攻防,難認該案判決理由中上開 論述,在本件有何爭點效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爭點 效適用云云,無從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55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5 萬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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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