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52號
TPHV,111,上易,652,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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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陳烱鳴
陳慧萍
黃有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被 上訴 人 林進義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御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執其對 於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御璽管委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新北 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 訴訟費用額裁定)換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修復漏水修繕費用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中各項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御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告知 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亦未合法通知御璽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該管委會未於上開各程序委任王永茂陳奕君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額、執行費用額裁定作成之 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無效執行名義。又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御 璽管委會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62號7樓屋 頂平台防水層(下稱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該管委會按 時收取管理費並有廣告租金收入等財產,部分財產遭被上訴 人及其胞姐林淑麗、姊夫陶金銘、訴外人尤宏文尤宏宇等 人侵占;伊非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亦非執行力所及,不得 以御璽管委會無財產為由對伊執行。被上訴人未通知御璽管 委會或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議決,逕於民國107年8月至同 年11月間修繕頂樓平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且修繕內容不明;黃有金已於104年 間與被上訴人就頂樓漏水和解成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 日即修繕屋頂平台達不漏水狀態,於107年8月間並無拆除頂 樓廣告鐵架再為修繕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御璽管委會有財產、伊於107年8 月間修繕屋頂平台逾必要範圍、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訴訟 程序中獲程序保障等事由,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符。王永茂陳奕君律師乃法院為御璽管委會選任 之特別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無瑕疵 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御璽管委會修復屋頂平台,經新北地院以 系爭確定判決命該管委會修繕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系爭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被上訴人對該管委會之訴訟費用額 債權10萬9,910元本息;系爭執行費用額裁定確定該管委會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額為77萬5,526元本息;被上訴 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等御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強制執行上開訴訟 費用10萬9,910元、執行費用77萬5,526元本息,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合計為18萬1,336元(含黃有金6萬5,876元、施玉玲4 萬9,584元、陳烱鳴陳慧萍各3萬2,938元)等情,有系爭 確定判決、訴訟費用額裁定、債權憑證、執行費用額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至17、95至96、101至104 、139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信真實。觀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內容,所據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費用 額裁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異議原因之事 實須以發生在系爭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額裁定成立後者, 始得主張之。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 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 力及當事人適格,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 拘束,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為御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先前亦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8年間 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 ),則依前開說明,御璽管委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部 分,上訴人為各該訴訟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再者,御璽管委 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 設帳戶之結存金額依序為13萬7,384元、11元,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61、177 頁),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無往來(見本院卷第213頁) ,則該管委會之財產確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於系爭訴訟費用額及執行 費用額裁定效力所及之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主張其非上開確定裁判效 力所及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所提廣告物租賃合約書、 架設廣告看板之標的物承租契約書上載出租人依序為被上訴 人、林溪河等6人,並非御璽管委會(原審卷第67至74、77 至78、239至245頁),難認該等契約所載租金為御璽管委會 之財產;又該管委會林淑麗所訂廣告鐵架租賃合約書之租 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2, 000元(原審卷第79頁),距今已逾10年,考量社區定期有 水電費等費用支出,自難以御璽管委會斯時有該筆租金收入 ,即認其名下現仍有該等財產存在,上訴人主張該管委會尚 有財產得供執行云云,亦不可採。
 ㈢系爭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額裁定均已確定,被上訴人執系 爭債權憑證及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過 程中,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該案被告御璽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或告知訴訟,御璽管委會未曾於訴訟、確定訴訟及執行 費用額等程序委任王永茂陳奕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



訴人修繕頂樓平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1條第1項規定,其於106年9月20日已修復屋頂平台,於107 年8月間無再修繕之必要等節,均發生在上開確定裁定作成 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有金於105年2月2日簽立和解 筆錄(本院卷第173頁),該項原因事實亦屬前訴訟10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 事由,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通知御 璽管委會等事由,縱屬實在,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 ,尚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王永茂陳奕君 律師,欲證明前訴訟程序進行過程及證人受委任情節,及調 查林淑麗、御璽管委會於94至99年間帳戶交易明細等節,均 非系爭訴訟費用額及執行費用額裁定作成後所生事由,與本 件應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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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