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42號
TPHV,111,上易,642,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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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被 上訴 人 吳聲坤即正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眞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5, 0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81-82、194頁)。經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 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民小學(下稱關西國 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 訴外人陳百昌擔任工地主任。民國109年10月6日,陳百昌代 理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水保 工程)如附表所示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以總價525,000 元委由伊承攬施作(下稱丙契約),伊已於同年月31日將系 爭工項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在案。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收受 伊限期5日內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仍拒絕給付。爰先位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即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5,000元 ,並加給自110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㈡倘認兩造未就系爭工項成立丙契約,因伊已完工,且經上訴 人受領並向業主關西國小申報竣工,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請求等語。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陳百昌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代表或代理伊簽訂契約之權限 ,故兩造就系爭工項並未成立丙契約。況伊將系爭水保工程 分包予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龍璽公司,與上訴人間 之水保工程契約稱甲契約),被上訴人為龍璽公司之下包商 (二者間之契約稱乙契約),系爭工項為其因乙契約應施作 之項目,基於契約相對性,被上訴人應向龍璽公司請求給付 工程款。
 ㈡系爭工項為系爭水保工程之一部,伊已就系爭水保工程給付 龍璽公司工程款3,188,198元,尚溢付103,088元,從而上訴 人縱已完成系爭工項,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付款,自無理由。 ㈢況附表編號⒉之工項屬系爭水保工程之一部,並非新增工程, 且係為修補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為,是此部分工程款247,00 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同額損害賠償,並以之主 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525,0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4頁): ㈠上訴人向關西國小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9年7月29日與龍璽 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1-66頁),將其中之水 保工程以總價480萬元(稅外加)分包予龍璽公司(即甲契 約)。
 ㈡龍璽公司復將系爭水保工程中之「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 轉包予被上訴人(即乙契約),約定工程款為325萬元(未 稅)(見原審卷第129頁)。  
 ㈢被上訴人之工地領班吳宜勳於109年10月5日就系爭工項出具 總價603,912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上訴人工地 主任陳百昌、系爭工程監造人指派之監造主任朱朔燕,經該 三人於翌日將總價修改為525,000元,並於其上簽名(見原 審卷第1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函催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



工項工程款525,000元,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催告函(見原 審卷第21-3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工項成立丙契約,並先位依該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5,000元。上訴人固否認兩造已 成立丙契約,惟本院認上訴人所辯無理,茲說明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業已締結丙契約,乃以陳百昌代理上訴人與其議約 ,並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21 、228頁)。經查:
 ⒈針對吳宜勳提出系爭估價單,嗣經吳宜勳陳百昌朱朔燕 共同在其上簽名之緣由與過程,朱朔燕於原審證稱:現場水 保工程在7月間開始進行時,是由被上訴人之吳宜勳帶領工 班在現場做,吳宜勳認為有些收尾及工項部分,不在原合約 範圍內,所以他就不願意做,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百昌才會 請吳宜勳就其認為不在原契約範圍內之工項出具系爭估價單 。陳百昌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價格太高,希望伊協助議價。 因為當時學校已經開學,被上訴人都是做一些校園的水溝, 伊考量怕小孩受傷,所以同意陳百昌的請求,針對系爭估價 單站在設計、監造的立場提出一個較合理的金額,後來陳百 昌、伊及吳宜勳都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表示當場已經針對 修改過之估價單內容,也就是含稅525,000元之金額達成合 意,系爭工項後來被上訴人都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0頁)。與陳百昌於本院所證述:上訴人派在關西國小工 地的工地主任本來是張竣朝,因為張竣朝要離職,伊在109 年9月被派到關西國小擔任工地主任。被上訴人在現場施工 陸續有出現一些問題,都被紀錄下來,伊接任關西國小之工 地主任後,要解決前述問題,所以將累積的問題告知吳宜勳 ,請其評估修這些問題要花多少錢,吳宜勳才製作系爭估價 單,伊有問朱朔燕系爭估價單上的價錢合不合理,後來經過 伊、朱朔燕吳宜勳三人討論,決定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工項 應該用525,000元之價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大抵相符。可知陳百昌係為解決系爭水保工程之施工瑕 疵及收尾問題,而請與上訴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項進行估價,嗣並透過議價程序,確認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525,000元。
 ⒉而系爭水保工程乃上訴人分包予龍璽公司施作(即甲契約,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兩造間就系爭水保工程並無 直接契約關係。由系爭估價單明確記載定作廠商為上訴人、 報價廠商為被上訴人,及陳百昌坦認其在系爭估價單上以手



寫加註「發票開給東山(即上訴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192頁)、朱朔燕證稱:系爭估價單伊是交給陳百昌,吳宜 勳怕上訴人不付錢給被上訴人,所以要伊以見證人的身分在 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等情,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陳百昌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之就系爭工項之 承攬事宜進行洽談,嗣並就承攬範圍及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 乙節,合於一般交易慣例,應屬真正。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百昌並無代理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工項締結丙 契約之權限。然陳百昌證稱:其在上訴人任職擔任工地主任 ,工作內容為管理工地人員、材料、施工進度;伊任職期間 都在工地,沒有進過上訴人設在板橋的辦公室,伊之主管就 是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陳逸亮,伊在關西國小工作時,沒有 每天向陳逸亮報告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陳逸亮亦稱:上訴人在關西國小派駐工地主任,目的是作 系爭工程之監工,倘若上訴人之包商施作工程有瑕疵又拒絕 改善,上訴人要另外找其他人來代為改善瑕疵,因為業主之 逾期罰款很重,不能放著不管。至於由誰負責找其他人代為 改善瑕疵,則須由上訴人和工地主任合作,負責把工程做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證嚴密管控工程進度,避免 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實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之重要工作內容 。陳百昌擔任關西國小工地主任既未每日向陳逸亮回報工程 進度,衡情上訴人應有概括授與陳百昌得另覓第三人代為改 善包商施工瑕疵之代理權限,俾陳百昌得以上訴人代理人之 身分與第三人締約,使第三人及時進場修補瑕疵,方得確切 掌控施工進度。此由陳逸亮自承龍璽公司就系爭水保工程沒 有做好,上訴人找了6、7個工人來做,材料是向新莊一家製 造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而該等點工工資及材 料款之估驗付款單(見本院卷第283-288頁),於製表完成 後僅由陳百昌簽核,上訴人即據以付款乙節,適足以證明陳 百昌應有自行以上訴人名義找點工、向材料商訂購貨物之權 限。況陳逸亮另坦認其並未告知陳百昌,若原包商做不好要 找其他人來接手,要由上訴人來發包(見本院卷第294頁) ,益徵上訴人為使陳百昌確實掌握系爭工程進度,確有概括 授與陳百昌代理上訴人與第三人締約之權。陳百昌既係為解 決系爭水保工程之施工瑕疵及收尾問題,方要求被上訴人出 具系爭估價單,嗣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議約且意 思合致,堪認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舉,在其獲上 訴人授權之範圍內,為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兩造確已成立丙契約。上訴人臨訟否認曾授與陳百昌 與被上訴人締結丙契約之代理權,無非卸責之詞,且與交易



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復抗辯陳百昌係因無法聯繫龍璽公司,方與吳宜勳協 調,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項,迨日後上訴人與龍璽公司結 算甲契約工程款後,再由龍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項之 工程款,陳百昌並非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丙契約云云。惟 查:
 ⒈被上訴人之工地領班吳宜勳於本院證稱:伊知道龍璽公司確 實有去承包系爭水保工程,因為龍璽公司的汪亞龍有叫伊去 關西國小現場會勘,看做水溝組裝打除工程的現況,並進行 估價。後來被上訴人有承包龍璽公司在關西國小做水溝組裝 打除的工程,但伊不知道龍璽公司在關西國小包的工程範圍 ,所以伊不知道龍璽公司是將系爭水保工程全部或一部轉包 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承包之「關西國小預鑄水溝打除組 裝工程」,工作內容是將關西國小原來用模板做的舊水溝全 部打掉,再將預鑄廠做好的新水溝(含鍍鋅蓋)運到現場組 裝完成,至於回復原狀的復舊工程,當初已和龍璽公司講好 ,不是被上訴人的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4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龍璽公司締結乙契約,僅承攬系爭水保工 程中之部分「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且未包含復舊工項 。惟上訴人與龍璽公司就甲契約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明載 工程項目、名稱為「築溝、滯洪池等水保工程」,且該契約 書所附請款單,其中記載之工項尚包括與預鑄水溝打除組裝 工程無關之PVC排水管埋設、集水井柵蓋及安裝、抿石子( 其他復舊)等項目,再佐以甲、乙契約之工程總價分別為48 0萬元、325萬元,有明顯落差,堪認甲、乙契約之工作內容 並非一致,亦即龍璽公司並未將其所承攬之系爭水保工程, 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張龍璽公司係將系爭水 保工程中除滯洪池以外之工項均轉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62頁),除與吳宜勳之證詞齟齬,且乏實據可佐,自非 可信。
 ⒉陳百昌於本院證稱:系爭工項均屬系爭水保工程之範圍,故 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應該包含在甲契約之工程款內,應由龍璽 公司向上訴人請領,等龍璽公司領到後,再付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與朱朔燕於原審證稱:系爭工項 都屬於系爭水保工程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91頁),固屬相 符。惟甲、乙契約之範圍既非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工項均屬乙契約之施作範圍,且附表編號⒋至⒕所示工作 ,明顯與乙契約之工作內容(即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無 關,亦據吳宜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自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依乙契約均有施作義務,亦難認系爭



工項之工程款,即屬乙契約工程款之一部。從而,陳百昌稱 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應由龍璽公司向上訴人請領後,再由龍璽 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實係基於甲、乙契約範圍相同之 錯誤前提所為陳述,已非可取。
 ⒊再者,縱認系爭工項均屬系爭水保工程(即甲契約)之範圍 ,且為龍璽公司施工不良之改善工作,依契約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亦僅得依甲契約請求龍璽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無 權逕行要求乙契約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修補甲契約之瑕 疵。準此,即使系爭工項中有部分工作為甲、乙契約重疊之 項目,且該重疊工作被上訴人有施工瑕疵,上訴人仍僅得依 甲契約請求龍璽公司修補瑕疵,而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改善 之契約權利。是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工項均屬甲契約之範圍為 由,辯稱陳百昌不可能就系爭工項再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 至屬無稽。況陳百昌另證稱:伊在系爭估價單上寫「發票開 給東山」等字,係因伊之前有發存證信函給龍璽公司,如果 龍璽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上訴人會另找代工廠商施作,上訴 人會扣龍璽公司之工程款,拿扣款的這筆錢另外找廠商來作 ,所以廠商的發票要開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顯然依陳百昌之認知,被上訴人核屬上訴人找來替龍璽公 司施作系爭工項之廠商,因兩造間就系爭工項另成立丙契約 ,故應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無視陳百昌此 部分證詞抗辯如上,猶難憑採。
 ⒋至陳百昌於110年1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其與吳宜勳在1 09年10月6日協議,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由甲契約工程款給 付,兩造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210-211頁) ,亦與其在系爭估價單指定被上訴人應將發票開給上訴人, 依商業慣例足認陳百昌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締 約,兩造間有直接契約關係等情,明顯相悖。該存證信函應 係陳百昌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意圖卸責而為,亦無足據 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兩造已就系爭工項成立丙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項,除據朱朔燕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190頁),並有完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3頁), 被上訴人依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5,000元,即無 不合,其另請求上訴人加給自催告期限屆滿日翌日(即110 年1月28日,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
 ㈣上訴人又稱附表編號⒉所示工項,屬系爭水保工程範圍,且係 為修補被上訴人施工瑕疵問題,就此項工作之工程款247,00



0元部分,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同額損害賠償,並以 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查民法第495條係針對承攬契約瑕疵 擔保效力所設規範,兩造間就系爭水保工程並無直接契約關 係,前已詳論,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對被上訴人既無此損害賠償債權, 則其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又本院已依被上訴人之先位 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就其於本院所追加備位請求,並 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0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籃球場水溝蓋加高工程 M 61 1,550元 94,550元 2 操場水溝蓋加高工程(40*1水溝格柵) M 65 3,800元 247,000元 3 L型溝加蓋修復角材及工資 式 1 25,000元 25,000元 4 活動中心旁樓梯工資 工 10 2,800元 28,000元 5 活動中心前無障礙修復工資 工 6 2,800元 16,800元 6 活動中心前抿石工資 工 8 2,800元 22,400元 7 幼兒園側門樓梯抿石工資 工 3 2,800元 8,400元 8 幼兒園前花台砌磚粉刷工資 工 10 2,800元 28,000元 9 教室前4處無障礙施作工資 工 8 2,800元 22,400元 10 工程配合施作半技工工資 工 12 2,000元 24,000元 11 機器租用(t45挖土機k30搬運車) 工 2 8,000元 16,000元   總計:經議價後之金額為525,000元(含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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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