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98號
TPHV,111,上易,59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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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黃巧云
被 上訴人 孫李貴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4 日及107年3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下 同)5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 7年12月5日清償,且立有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借據)為證 。惟上訴人僅分別於109年9月20日、10月5日、11月8日、10 9年1月6日、5月7日、6月13日、9月20日、10月22日、11月2 2日、110年1月20日、2月20日依序匯款1萬元、2萬元、1萬 元、1萬元、1萬元、1萬元、7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總計34萬元,及匯款人民幣8萬8,500元至署名「 林蔡花」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以供清償系爭借款 ,尚欠16萬元及人民幣1萬1,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萬元及人民幣1萬1,500元,暨 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爰不予贅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墊付其所參加,分別由訴外人林 婷、林玉珍召集之合會會款,以供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 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4日及107年3月5日向伊 借款5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上訴人已清償34萬元及人民幣 8萬8,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0至4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其所參加,分別由林婷、林 玉珍召集之合會會款,以供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清償 完畢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由林婷召集之合會會單所示 (本院卷第51頁),未見會員名單中有被上訴人之姓名,自 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參加該合會。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由林 玉珍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單,其上記載編號62之 會員姓名為「李貴」,復經證人林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合會會單編號62之「李貴」就是被上訴人,伊都叫被上 訴人為「李貴」,每次開標都是由伊主持,直到最後剩下6 名會員未得標,被上訴人都沒有下標,當時該6名未得標會 員跟伊一起決定得標順序。一開始是伊去被上訴人的店裡收 會款,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後面大部分是被上訴人打電話跟 伊說上訴人會幫忙墊付會款,上訴人匯款完會傳送LINE訊息 通知伊,上訴人當時是匯到伊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偶爾也有繳幾期會款,但伊不記 得從第幾期開始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會款,也沒有紀錄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多少期會款,伊不知悉兩造間如何處 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會款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 ,依證人林玉珍之證言,充其量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系 爭合會及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合會某幾期會款,然 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兩造合意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合 會之會款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上訴人雖辯稱:自108年5 月起至第109年6月止,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為被上訴人繳 納會款,共計19萬元云云,惟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郵局函覆本院關於林玉珍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林玉珍郵局帳戶)及上訴人之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7至161頁),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於上訴人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171至179頁),上訴人雖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無摺存款,或自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以轉



帳方式,將1萬4,6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合計15萬8,000 元匯至系爭林玉珍郵局帳戶,然證人林玉珍已證稱:伊於10 5年11月5日得標,每位會員交給伊1萬元會款等語(本院卷 第68頁),佐以系爭合會會單記載:該合會於105年11月5日 開標,訂於每月5日下午3點開標(每年2月28日、5月28日、 8月28日、11月28日下午3點加標),最低標價2,000元,最 高標價1萬元,會款3日內交清(本院卷第53頁),而附表所 示之各筆匯款金額均超過1萬元以上,且上訴人於108年9月 間匯款2次給林玉珍,另附表編號1至4、6至9之匯款日期亦 非在系爭合會開標日至未得標會員應給付該期會款截止日之 期間內,尚無法斷定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均屬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墊付系爭合會之會款,上訴人亦未提出伊以現金為被上 訴人墊付會款之相關事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綜上,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分別由林婷、林玉珍 召集之合會會款以供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 云,要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償還上訴人墊付之會款 ,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 人民幣1萬1,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 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及人民幣10萬元, 上訴人僅清償34萬元及人民幣8萬8,500元,尚欠16萬元及人 民幣1萬1,5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曾 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2月5日,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屬未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5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0年6月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 書可稽(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 元及人民幣1萬1,500元,暨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萬元及人民幣1萬1,500元,暨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支付方式 轉出帳戶戶名 /存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本院卷頁 1 107年11月30日 無摺存款 黃巧云 3萬元 第125頁 2 108年8月10日 跨行轉入 系爭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1萬5,000元 第129、173頁 3 108年9月2日 跨行轉入 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第129、147頁 4 108年9月10日 跨行轉入 系爭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1萬5,000元 第129、174頁 5 108年11月8日 跨行轉入 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 1萬4,600元 第129、151頁 6 108年12月3日 跨行轉入 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 2萬4,600元 第131、151頁 7 109年2月10日 跨行轉入 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 1萬4,600元 第131、153頁 8 109年5月23日 跨行轉入 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 1萬4,600元 第133、157頁 9 109年6月13日 跨行轉入 系爭上訴人郵局帳戶 1萬4,600元 第133、157頁 合計 1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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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