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范智傑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丁文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王月珥於民國107年7月27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67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 予原審共同被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 ,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普客公司給付租金104萬元本息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作為「TIMES板橋金門街」停車 場使用,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8萬元。嗣王月珥於107年10月9日死亡,由兩 造繼承王月珥之遺產,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5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自107年1 1月起之租金亦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詎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於107年11月間逕自與普客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增補契 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原租賃期間延長至110年12 月31日止,並變更租金支付方式,普客公司遂將107年11月 至109年12月間共計208萬元之租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租 金全數占為己有,故意不法侵害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所應享有之104萬元租金權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扣抵上訴人代 墊兩造父親范允祿向華南銀行之貸款15萬7,442元後,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2,558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9年2 月8日起,其中32萬2,558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普客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王月珥於107年5、6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贈與伊,伊為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被上訴人主張
其享有2分之1租金權益並無理由。況兩造於遺產分割時,亦 已協議系爭土地續由伊繼續收租及管理,以交換上訴人將臺 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下稱 天祥路土地)之應繼分移轉與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向 伊請求2分之1租金,因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53條、第176條 、第179條規定,給付伊下列款項:王月珥之醫療費用292元 ,王月珥意外身亡之訴訟費及裁判費12萬500元,王月珥喪 葬費20萬2,942元,兩造父親范允祿醫療照護費及喪葬費10 萬3,539元,范允祿之貸款269萬7,816元,被上訴人提領王 月珥存款之半數58萬5,000元,伊亦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 訴人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8萬2,558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9年2月8日起,其中 32萬2,558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與普客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90、96、151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月珥所有,王月珥於101年8月29日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普客公司,並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 系爭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王月珥嗣於104年8月11日與普客公司簽立土地租用契 約書(下稱系爭⑵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
㈡王月珥於107年10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范允祿、子女即 兩造共3人,范允祿嗣後辦理拋棄繼承,故王月珥之繼承人 為兩造。
㈢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記為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與普客公司簽立系爭增補契約。 ㈤上訴人有收受普客公司交付之系爭土地107年11月至109年12 月租金支票(金額共計208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上訴人應給 付伊88萬2,558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均由兩造各繼 承2分之1: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141條亦有規定。查系爭租約為兩造被繼承人王月珥於生 前與普客公司所訂定,於王月珥死亡時租期尚未屆至,系爭 租約仍有效存在,則自107年10月9日王月珥死亡時起,王月 珥本於系爭租約之權利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又兩造均不爭 執王月珥之遺產已全數分割完畢(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 人並主張系爭租約權利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本院卷第97頁 ),卷內復無兩造針對系爭租約權利有為其他分割協議、非 為兩造各取得2分之1之證據(詳後述),參以兩造就系爭土 地係依其應繼分比例各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而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復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自均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⒉上訴人固抗辯:王月珥於其生前即107年5、6月間已將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贈與伊,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非屬王月珥之 遺產,被上訴人主張其享有2分之1租金權益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與系爭⑴租約、系爭⑵租約約定由王月珥(甲 方)擔任土地出租人,出租系爭土地予普客公司,租金均約 定開立支票支付,而於契約末甲方處記載之電話均為000000 0000,此參上開契約記載即明(原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52 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72、275 至278頁),並無不同之處。參以證人即系爭租約之公證人 鄭志勝證稱:當初是普客公司聯繫伊要辦理租約公證,當天 伊是到普客公司辦理,在場的有普客公司的吳宗澔、出租人 王月珥,還有1個跟出租人有關的男生在場,在會議室只有 伊等4人,伊沒有特別問在場的男生是誰,因為他不是當事 人,之前101年時王月珥及普客公司也是伊就同一標的公證 租約;107年7月27日當時伊是依照公證書正本及土地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出租人王月珥,請王月珥出示身分證,確認她的 土地權狀,再核對普客公司的代理人授權文件及公司登記資 料,伊並依契約內容上所載向立約書人做契約說明,當天在 公證的過程,立契約書人沒有說要修改契約書內容,伊有請 出租人王月珥及普客公司的吳宗澔在公證書親筆簽名及在契 約書上親筆簽名及蓋章,伊沒有印象是誰蓋章的,但簽名是 本人簽名的,至於租賃契約107年7月27日後面所載甲方電話 為0000000000(范先生)部分,伊不會去詢問電話是誰所有, 或聯絡人要找誰,伊要確認的只是出租人是誰及承租人是誰 及雙方簽約之真意,至於雙方要找誰當聯絡人伊不會過問;
王月珥沒有向伊說明在場的男生與其有何關連或表示已將系 爭土地贈與該男生使用,伊並不知道王月珥與在場男生有何 財產上之約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上訴人陪伴 王月珥至普客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亦係表明其為對應窗口 乙節,復有普客公司108年9月19日(108)普客二四(停) 字第244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自101 年起均係由王月珥本人出租予普客公司,上訴人縱自101年 間起均有陪同王月珥辦理系爭土地出租相關事宜,其地位亦 僅為聯絡人或代理人,難認已取代王月珥而成為出租人,或 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人。若果如上訴人所稱於107年5、6 月間即系爭⑵租約屆期前,王月珥即有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權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自應以上訴人名義訂立系爭租約,以 免爭議。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10月8日將已存入王月珥 帳戶、普客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取出後交付予上訴人處 理(本院卷第154、185頁),惟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告知 為免遺產稅問題,始指示伊提領租金支票交由上訴人處理等 語;參以王月珥係於107年10月5日遭遇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送醫後於同年10月9日死亡(參原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89號判決,原審卷二第77至83頁),尚無從以被上訴 人上開取出支票之舉,認定上訴人已受贈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又兩造固均不爭執自85年2月16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本院卷第143頁)之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下一 層(即中山區中山段二小段3017建號、權利範圍18分之1, 即第18號停車位),直至106年間之租金均係由王月珥實際 收取租金(本院卷第184頁)。然上開停車位之登記與收益 狀況(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停車位由王月珥收益),仍與 上訴人所抗辯王月珥本人出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租金收益 卻歸上訴人所有之情形,有所不同,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王月珥確於10 7年5、6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贈與上訴人,其上開 抗辯,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已於分割遺產時,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管理權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用以交換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天祥路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已無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 利云云。然查:
⑴王月珥名下之天祥路土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歸被上訴人一 人所有乙節,有108年1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07年度分 割協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6頁),固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係以上訴人取得較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36之65,下稱43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單獨取得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11,下稱501號 土地),交換天祥路土地由伊單獨繼承等情,核與證人即地 政士葉紅齡證稱:107年度分割協議為伊製作,交給上訴人 ,目的是要讓兩造知悉如何分配王月珥的遺產,內容都有跟 上訴人溝通過,兩造都有同意,並於108年1月30日至伊辦公 室簽相關文件;因為天祥路土地上的房子已經是被上訴人的 名字,上訴人拿到天祥路土地沒有實益,所以伊建議上訴人 拿本來可以繼承的這筆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其他的,經與上訴 人溝通後,因政府有容積獎勵的政策,435號、501號土地是 道路地,當時看來雖然吃虧一點,但若將來捐給政府換容積 的話,價值就會提高,故建議上訴人以天祥路土地的應有部 分換435號、501號土地,如同107年度分割協議上所載,兩 者的價值計算也差不多,後者有差一點點,伊跟上訴人說不 用跟被上訴人計較太多,上訴人有接受;天祥路土地被上訴 人要找補的金額轉由435號、501號土地的應有部分來補貼, 前者的487萬5,818元,與上訴人取得435號、501號土地的價 值共487萬4,012元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4頁)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5頁)。而葉紅齡僅為承辦王月 珥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代書,實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 證詞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另葉紅齡確有於108 年1月29日將108年1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07年度分割協 議等件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予上訴人,並約定翌日簽立,復 有上訴人與葉紅齡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5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107年度分割協議上所載之不動產分 配方式,確與後來登記現況相符(本院卷第186頁)。則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以天祥路土地應有部分交換435號、50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固舉伊與葉紅齡於108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欲 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取權利為口頭協議,葉 紅齡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在討論王月珥不動產遺產 分配時,葉紅齡雖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使用,但關於 該租約之繼承事宜非在葉紅齡承辦範圍等情,為葉紅齡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358、361、362頁)。觀諸上訴人與葉紅齡1 08年6月28日LINE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我鄭重聲明,這 是雙方口頭協議,我才會簽過戶給妹妹,不然我不會簽字。 」、「葉紅齡:我問你妹妹有說好嗎?那天我聽到但妹妹並 沒說好或不好,事後我有跟你說要說清楚,你說沒關係妹妹 會同意,你自己想一想,當天妹妹只對你將保險箱換成你的
名字生氣。」、「上訴人:保險箱一直我的名字沒改過,我 說過妹妹不同意,我怎麼可能過戶給她。妹妹如果當初反對 ,我根本不會過給她。我不可能簽名。」、「葉紅齡:你的 意思是停車場租金收入要歸你所有嗎?不分給妹妹嗎?不是 扣除妹妹要支付的而應該要另外支付錢給你是嗎?你是這個 意思嗎?」、「上訴人:沒錯,這是當初口頭協議的,天祥 路他收租,樹林我收租,才不會起爭執。還有他欠債的部份 還是要還我,我只是代墊。否則我怎麼可能過給他。其他土 地都各分1/2,為何天祥路跟樹林路不是各1/2的原因。我幹 嘛拿道路地,不去拿天祥路地。妹妹不答案(應為應之誤) 。我不可能簽字。」、「葉紅齡:我有跟你說要寫下來,你 說沒關係你跟妹妹說好了,但是妹妹真的跟你說好了嗎?我 也沒辦法」(本院卷第401至405頁)。惟葉紅齡證稱:「那 天我聽到但妹妹並沒說好或不好」的「那天」是指被上訴人 至伊事務所講保險箱事情的那件事,但不知道是哪一天,被 上訴人除了108年1月30日有至伊的事務所外,也有在其他天 至事務所,伊也不記得「那天」聽到被上訴人說什麼等語( 本院卷第369頁);參以上訴人與葉紅齡上開對話時間係108 年6月28日,兩造早已完成王月珥遺產中不動產之登記,故 尚無從證明在108年1月30日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或 在108年2月15日完成不動產遺產登記時,兩造確有討論並達 成系爭土地租金由上訴人單獨收取之協議,且為葉紅齡所明 知。況且,依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葉紅齡未曾自被上訴人 處聽聞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土地租金由上訴人單獨收取, 充其量僅曾聽聞上訴人單方面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應由其單獨 收取之事。故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仍無從證明兩造已協議 系爭土地租金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或葉紅齡之證詞不可採信 。
⑶再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須依107年度分割協議給付上訴人 補貼款487萬5,818元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該487萬5, 818元,係上訴人放棄天祥路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由被上訴 人完整取得天祥路土地時,被上訴人需補貼上訴人之款項。 則若如上訴人所稱,兩造係協議以上訴人天祥路土地之應有 部分交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之使用收益權限,何以 被上訴人需就天祥路土地補貼上訴人?上訴人所述顯有矛盾 。另上訴人固稱兩造於108年2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前,曾有 :「上訴人:我先說好,天祥路是媽媽掛名,給你,沒有我 讓你土地,你也無法收租金,如果你還要樹林部份,我就請 代書重新協議,樹林天祥路土地大家共有,租金大家平分。 你不要太超過,你已經多我一棟房子。當時說要補貼我有嗎
。你自己說的。哥哥我都沒跟你計較。」、「被上訴人:妳 現在要盧嗎?」、「上訴人:是你蘆(應為盧之誤)。你太 超過」、「被上訴人:那是媽生前意思。本來天祥路就是給 我的。」、「上訴人:媽媽跟我說樹林歸我,天祥路歸你」 等對話(原審卷一第191頁、本院卷第618頁)。惟除上開對 話並無顯示日期可證明係在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所為外 ,所謂「媽媽跟我說樹林歸我,天祥路歸你」僅為上訴人單 方陳述,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之意思表示。況且,若兩造於辦 理不動產遺產之登記前,對於系爭土地租金是否由上訴人一 人收取、天祥路土地是否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已生爭執, 為維護自身權益,上訴人應會有阻止代書依107年度分割協 議記載辦理登記,或要求代書重新擬定協議之作為,始符常 情,惟依卷內事證,上訴人於葉紅齡擬定107年度分割協議 、兩造簽立108年1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並未有任何否 認上開協議中關於天祥路土地登記分配之意思表示,益徵上 訴人所稱兩造已有就系爭土地租金協議由伊一人取得之協議 ,事實上並不存在。
⑷此外,依上訴人所辯,因兩造協議天祥路土地租金由被上訴 人一人收取,故將天祥路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則 兩造若果有協議由上訴人一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比照 辦理,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土地全部,始符常情,上訴人 所辯亦與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客觀事實, 顯有不符。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針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或系爭租金之收取權利,已協議 由上訴人一人取得,上訴人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2,558元本 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乃數人共同 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 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 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如共有人未依此規定擅 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之權利於王月珥死亡後,由兩造平均繼 承,如同前述,系爭租約復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則被上訴 人本於其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前)、應有部分(登記為 分別共有後)、系爭租約,就其應繼分、應有部分範圍內有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可取得系爭租約租金之半數。 上訴人雖於107年11月間,以自己一人名義針對系爭契約與 普客公司簽立系爭增補契約,變更系爭租約內容(板簡卷第 29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增補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增補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明知兩造 並未協議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為其一人取得,竟擅自與普客 公司簽立系爭增補契約,並收受普客公司交付之系爭土地10 7年11月至109年12月租金支票(金額共計208萬元)(上開 不爭執事項㈤),且均已兌領(上訴人自陳,本院卷第90頁 ),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而 得以系爭土地租金半數即10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損害數額。 故被上訴人自行扣除其同意給付上訴人之款項15萬7,442元 (范允祿之貸款分擔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2,558元(104萬元-1 5萬7,442元=88萬2,558元),及其中5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參原審卷一第21頁),其中32萬2,5 58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王月珥醫療費用292元,王 月珥意外身亡之訴訟費及裁判費12萬500元,王月珥喪葬費2 0萬2,942元,范允祿醫療照護費及喪葬費10萬3,539元,范 允祿之貸款269萬7,816元,被上訴人提領王月珥存款之半數 58萬5,000元等款項,與本件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 銷。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故 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除部分范允祿貸款分擔額,被上訴人 已同意扣除,如同前述外,上訴人主張以前揭金額抵銷本件 給付,均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院即無庸審 酌。又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業經判決確 定普客公司應負擔之租金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 被上訴人負相同給付之義務,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故 被上訴人主張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普客公司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亦屬有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8萬2,558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9年2月8日起,其 中32萬2,558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與普客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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