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郭庭汝
林祐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返還房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郭庭汝、林祐正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上訴人郭庭汝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郭庭汝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原本。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郭庭汝、林祐正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未據上訴人郭庭汝、林祐正繳納,上訴人郭庭汝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民事上訴狀原本簽名或蓋章。茲命上訴人郭庭汝、林祐正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