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何雅文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璨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澤
林世勳
林世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世澤、林世勳、林世鳴(下合稱林世澤等3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春霖於民國80、81年間,向被上訴人 劉益安及林世澤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雅雄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協議由張春霖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劉益安及林雅雄,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3月12 日至102年3月11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3月11日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劉益安及林雅雄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均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年3月10日已罹 於除斥期間。系爭不動產嗣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並於110年2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猶列劉益安及林雅雄之繼承人即林世澤等3人為系爭 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各受分配額100萬元,自有違
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求為命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2即劉益安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額100萬元,次序23即林世澤等3人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分配額100萬元,均不得列入分 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劉益安以:上訴人未於執行法院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又系爭借款 未約定清償期,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開始起算,亦無罹於時 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世澤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 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即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 ,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 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規定,屬立 法者基於上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 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 ,為保障同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 行法院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 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 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 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 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 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 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
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 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 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 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 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是執行債權人對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 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於110年2月18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定分配期日為110年3 月19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110 年3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上訴 人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並於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0年3月28日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 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下稱系爭通知函);系爭通知函於11 0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 所,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本案起訴狀為 起訴之證明等情,有系爭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10年2月1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協字第82845號函、民事 陳報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3、109至114 頁、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從而,執行法院既未依上訴人之 異議而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即未終結,上訴人遲至110年4 月6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本案起訴之證明,距系爭執行事件 分配期日即110年3月19日已逾10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 聲明異議已依法視為撤回,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 行分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備要件而不合 法。
㈡上訴人雖以: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18日之分配表通知函未記 載提出起訴證明之教示條款,且系爭通知函亦於同年月31日 始由伊收受,本件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提出起訴之證明仍為適法云云。 惟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後,執 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上訴人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行使權利,執行法院並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上
訴人之義務。再強制執行之目的重在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 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乃為 保障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之考量,顯不相同。本件實乏與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可認為相同事件而應作相同處 理之類推適用基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亦無法律 漏洞,更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認其雖逾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提出起訴之證明, 仍屬適法云云,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2即劉益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受 分配額100萬元,次序23即林世澤等3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 先債權受分配額100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雖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且原審既係以判決方式駁 回,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
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0000-0000 6.28平方公尺 4分之1 ○○市 ○○區 ○○段 0000-0000 36.02平方公尺 4分之1 ○○市 ○○區 ○○段 0000-0000 55.23平方公尺 4分之1 ○○市 ○○區 ○○段 0000-0000 3.06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總面積: 74.5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74.55平方公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