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44號
TPHV,111,上,84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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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許艷玲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文玲律師
卓映初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名浩
被上訴人 許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鋐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許鋐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並未就被上訴人許鋐哲(下稱其名)於民國86年6月26日與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立消 費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86年借款契約)所借貸之新臺幣( 下同)93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86年借款),與華南銀行達 成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相關契約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處 之簽名係遭偽簽、印章亦係遭許鋐哲盜蓋;嗣因許鋐哲未依 約償還系爭86年借款,華南銀行乃以伊為系爭86年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計已執行伊之財產58萬4,50 9元,許鋐哲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8萬4,509元債務消滅之不 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鋐哲如數返還等語,



嗣上訴本院,另主張若伊須對系爭86年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於為前開清償後,已承受華南銀行對於許鋐哲此部分之 借款債權,得向許鋐哲請求給付該筆代償款項,乃追加備位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許鋐哲給付58萬4,509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51至60頁),核係基於華南銀行以其為系爭86年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計已執行其之財產58 萬4,509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華南銀行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銷上訴人於華南銀行貸款之保 證記錄,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更正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為上開請求,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另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7月14日變更登記為黃俊 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許鋐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長年於國外念書及工作,為了方便委 託家人處理在臺灣事務,乃將印章委由許鋐哲保管,但並未 授權許鋐哲或任何人與華南銀行簽立由伊針對許鋐哲之系爭 86年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系爭86年借 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之伊簽名係遭偽簽(且該簽名中之「 艷」字竟錯誤書寫)、印章亦係遭許鋐哲所盜蓋,故華南銀 行自不得以此無效之法律行為向伊主張應負保證責任。而伊 雖於85年6月,與許鋐哲至華南銀行,以處理擔任保證人相 關事宜,且於85年6月26日約定書(下稱系爭85年約定書) 之立約定書人欄親筆簽名,惟伊當時對於許鋐哲之借款數額 等相關資訊毫無所悉,自不具有法效之意思,並具有錯誤之 瑕疵,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發生效力;況系爭85年約定 書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3條約款約定,連帶保證人所保 證之債務,如華南銀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 均毋須再徵求連帶保證人同意,其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 任,有加重伊之保證人責任、並使伊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 自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



系爭85條約定當屬無效,並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2項規定,自應無效,伊自無庸就系爭86年借款負保證責 任。嗣因許鋐哲未依約償還系爭86年借款,華南銀行乃向許 鋐哲、上訴人以及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所載其他連帶保證人 (即訴外人陳厚安何玉琴)訴請連帶清償系爭86年借款債 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1年12月31日 以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勝訴(下稱系爭 清償債務判決)後,華南銀行即持系爭清償債務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計已執行伊之薪資債權等財產共58 萬4,509元。然系爭清償債務判決審理當時,僅向伊斯時之 戶籍地址一處為郵寄,並於該戶籍地址送達不到時,華南銀 行並未曾用相當方法探查斯時伊之實際住所(臺北市○○○路0 段0000號)仍不知之情形下,即聲請公示送達,系爭清償債 務判決書對伊為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尚未 確定。是以華南銀行對伊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下稱 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並不存在,且華南銀行以未確定之判決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58萬4,509元之款項,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許鋐哲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8萬4,50 9元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南銀行、許鋐哲返還上開款項予伊。又華南 銀行對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並不存在,而伊為著名服裝設 計師,為回饋社會,時常至各大專院校演講與學生們分享經 驗,卻因華南銀行之重大疏失,導致伊在聯徵中心存有不應 存在之債務不良紀錄,華南銀行更向伊先前演講或教學之大 專院校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致外界認伊債信不佳而有損伊之 名譽,伊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華南銀行 應向聯徵中心註銷上開保證債務紀錄,以除去對於伊之名譽 權侵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㈠華南銀行、許鋐哲應各給付上訴人58萬4,5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應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華南銀行應向聯徵 中心註銷上訴人就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記錄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許鋐哲為請求,主張 :倘認伊確為86年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許鋐哲之債權 ,亦得請求許鋐哲給付58萬4,509元。上訴(含追加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華南銀行、許鋐哲應各 給付上訴人58萬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如 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應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㈢備位聲明:許鋐哲應給付上訴人58萬4,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華南銀行應向聯徵中心註銷上訴人就華南 銀行貸款之保證記錄。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華南銀行部分:有關系爭86年借款之經過為許鋐哲最早係於8 3年10月8日向伊提出貸款930萬元之申請,當時由訴外人何 俊村、何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華南銀行於同年11月15日 核貸9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4年11月15日;嗣於84年11月1 5日申請展期1年(連帶保證人同樣為何俊村何玉琴);其 後許鋐哲於85年6月26日提出更換保證人申請,連帶保證人 改由上訴人、陳厚安何玉琴擔任,上訴人亦於當日親自辦 理印鑑卡(下稱系爭85年印鑑卡)及於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85年授信約定書)、系爭85年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蓋上其 印鑑章,且於同日與許鋐哲等人重新簽立借據;嗣於85年12 月17日又再展期1年,其後因原貸款期限將至,故於86年6月 26日重新簽立系爭86年借款契約。相關程序均經華南銀行承 辦人員依當時法律及銀行內部規定之對保核章程序辦理,系 爭86年借款契約上之印章確實為系爭85年印鑑卡之印章無訛 ,故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擔任系爭86年借款之保證人,且 依證人陳隆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陳隆佑有向上訴人告知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確有與伊達成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 合意。上訴人主張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之印章係遭保管人許 鋐哲無權盜蓋,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系爭86年借 款契約確實蓋用上訴人之印鑑,伊僅須核對印鑑則契約即生 效,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嗣因許鋐哲未依系爭86年借款契 約還款,伊乃對許鋐哲、上訴人、陳厚安何玉琴提起系爭 清償債務訴訟,於取得系爭清償債務判決勝訴確定後,當得 持此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執行所得58萬4,509元, 顯無理由;況伊於99年至106年間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期間, 上訴人未曾就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曾於100年1 月20日向伊之桃園分行就其保證債務申請協商和解,可見上 訴人對其就系爭86年借款之保證債務並無爭執。又伊依據銀 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授信業務情形, 系爭86年借款至今尚未全數清償,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尚且存 在,伊如實報送其授信業務情形,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上訴



人請求伊應向聯徵中心註銷保證債務紀錄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鋐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㈠許鋐哲前於83年10月8日向華南銀行提出貸款930萬元之申請 ,當時由何俊村何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華南銀行於同 年11月15日核貸9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4年11月15日;嗣 於84年11月15日申請展期1年(連帶保證人同樣為何俊村何玉琴);其後許鋐哲於85年6月26日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 為上訴人、陳厚安何玉琴,當日經製作有上訴人之系爭85 年印鑑卡以及加蓋有上訴人印鑑章、簽有上訴人簽名之系爭 85年授信約定書及系爭85年約定書。
㈡上開930萬元借款於85年12月17日再展期1年,許鋐哲於86年6 月26日與華南銀行簽立系爭86年借款契約,其上記載許鋐哲 為借款人、上訴人、陳厚安何玉琴為連帶保證人。 ㈢許鋐哲未依約償還系爭86年借款,華南銀行乃向許鋐哲、及 以上訴人、系爭86年借款契約上所載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訴 外人陳厚安何玉琴)訴請連帶清償系爭86年借款債務,經 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後,華南銀行即持系爭 清償債務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計已執行 上訴人薪資債權等財產共58萬4,509元。 ㈣系爭清償債務判決書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未果,對上訴人 為公示送達。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清償判決是否已確定,而生既判力及執行力? ㈡華南銀行以系爭清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受償58萬4,509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華南銀行、許鋐哲各返還該58萬4,509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許鋐哲給付58萬4,50 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華南銀行向聯徵中 心註銷上訴人就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是否有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前開爭點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因事實,故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 棄以前,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 質要件不發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條款何需列 為得再審情形。易言之,於此情形,法院不得逕以公示送 達為不合法為由,認為判決尚未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華南銀行 早於86年,即知悉伊之居住地址係伊為負責人之歐宣開發 設計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0號), 惟桃園地院於系爭清償債務訴訟程序,於應送達之通知書 經系爭戶籍址管理委員會退回後,乃未命華南銀行補正伊 之實際上居住處所,即依華南銀行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華 南銀行根本未曾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伊應為送達之處所,在 仍不知伊應為送達之處所之情形下,即逕對伊為公示送達 ,系爭清償債務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未確定云 云,然查:系爭清償債務判決書向上訴人之戶籍地(下稱 系爭戶籍址)送達未果,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見前開不 爭執事項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乙 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是應送達於上訴人 之系爭清償債務判決,係經公示送達而確定,依上說明, 在未經上訴人依再審程序廢棄前,上訴人即不得以華南銀 行知其之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為由,認為送達不合法 而未確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許鋐哲未依約償還 系爭86年借款,華南銀行乃向許鋐哲、及以上訴人、系爭 86年借款契約上所載其他連帶保證人訴請連帶清償系爭86 年借款債務,經系爭清償債務判決華南銀行勝訴確定後, 華南銀行即持系爭清償債務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計已執行上訴人薪資債權等財產共58萬4,509 元(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清償債務判決既已確定 ,已如上述,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該判決於91年12月31 日命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華南銀行930萬元本息及違約 金,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4頁 ),則依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受



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判決基準時點前,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係遭 偽簽、印章亦係遭許鋐哲盜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故 其無庸就系爭86年借款負保證責任等攻擊方法,為與系爭 清償債務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為 既判力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上訴人於本件再執前詞,抗辯系爭清償債務判決所載 華南銀行對其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云云,已於法不 合,而難採信。其聲請傳喚許鋐哲進行當事人訊問,及將 系爭86年借款契約書與上訴人於85年間簽署之授信約定書 及印鑑卡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系爭86年借款契約書上之 連帶保證人姓名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簽,並無必要,併 予敘明。
⒊綜上,系爭清償債務判決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 ,華南銀行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就前開爭點㈡部分:
  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債 權人因此收取之執行所得,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為系爭清償判決之當事人,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及執行力所拘束,則華南銀行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58萬4,509元,既係 依法所為,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即與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不合,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 還58萬4,509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 49條本文各有明定。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強 制執行保證人之責任財產而消滅者,亦屬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之情形。查系爭86年借款係許鋐哲之債務,華南銀 行持系爭清償債務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該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計已執行上訴人薪 資債權等財產共58萬4,509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因代許 鋐哲清償系爭86年借款債務其中58萬4,509元,依民法第7 49條本文規定,得承受華南銀行之地位,請求許鋐哲如數 給付。則華南銀行就許鋐哲之系爭86年借款債務其中58萬 4,509元債權既移轉至上訴人,自不能謂許鋐哲受有消滅 該債務之利益,故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準此,上訴人



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鋐哲返還58萬4,509 元本息,自屬無據,亦無理由。
 ㈢就前開爭點㈢部分: 
  ⒈承前所述,華南銀行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58萬4 ,509元,既係其因擔任許鋐哲向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於主債務人(即許鋐哲)未將債務清償完畢時,代主 債務人清償,揆諸民法第749條規定,上訴人在其代償之 前述金額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許鋐哲之上開借款債權 ,則上訴人請求許鋐哲給付其向華南銀行清償之58萬4,50 9元,洵屬有據。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其遲延利 息未約定利率者,則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民法 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雖因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許鋐哲之債 權人即華南銀行清償58萬4,509元,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承受華南銀行對許鋐哲之該部分債權,然許鋐哲所負此 項債務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揭條文規定,許鋐 哲應自收受上訴人對其訴請清償該項債務之本件起訴狀送 達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基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許鋐哲給付58萬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就前開爭點㈣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者,應先就加害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被害人之人 格權有受侵害等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因華 南銀行之重大疏失,導致在聯徵中心存有不應存在之債信不 良紀錄,伊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華南銀 行應向聯徵中心註銷上開保證債務紀錄,以除去對於伊之人 格權侵害云云,惟為華南銀行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201頁),其上固記載:至111年7月,華南銀 行桃園分行對許鋐哲尚有逾期金額172萬4,000元之呆帳,上 訴人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但依上所述,系爭連帶 保證債權並非不存在,且依上開資料明細可知系爭86年借款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則華南銀行通報聯徵中心,將上訴人之 信用狀況為上開註記,自屬有據,並非不法侵權行為。故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取。而上訴人就華南銀行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以及其名譽權因此受到何等侵害等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逕以其人格權受侵 害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華南銀行應向 聯徵中心註銷上訴人就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許鋐哲給 付58萬4,509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對許鋐哲先位之訴部分,及對華南銀行請求部分),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未逾150萬元,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以及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等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許鋐哲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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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