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43號
TPHV,111,上,843,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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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洪逸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做成109仲聲仁字第69 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於同年月2 7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對其不利部分,有民事起訴暨聲請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狀及 其上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 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3日簽訂委建統包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就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561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老屋重建並申請容積獎勵 ;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兩造如有爭議無法經協商解 決時,同意以仲裁方式並由臺北地區之仲裁機構處理。嗣被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原規劃改建為7層樓建物之方案更 改為5層樓,於109年5月8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遞件申請重 建,伊知悉後認已缺乏互信基礎,乃於同年6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反向伊請求給付 報酬,並於109年10月21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 10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固認伊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卻又以雙方與有過失為由,認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



之1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扣除 伊先前已給付之100萬元,於本請求主文第1項、第3項命伊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負擔49%仲裁費用。系爭仲裁判 斷上開認定未援引法律規定,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 定即認伊與有過失,顯係未經兩造同意,使用衡平法則為仲 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 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關於本請求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本請求主文第1項、第3 項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雖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 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先通知伊改善違 約情形,尚非得逕予終止契約,上訴人未為上開改善之通知 ,於終止契約過程與有過失,乃認定伊只能請求原約定報酬 之50%即計225萬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100萬元,尚 得請求125萬元,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 定,並引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為判斷,仍屬法律仲裁 ,未適用衡平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同意 ,即適用衡平法則為仲裁判斷,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老屋重建並申請容積獎勵,另於系 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 關法令及善良習俗辦理,雙方以至誠協商解決,任何一方對 他方所負之義務,均願無條件遵守,如有違約事項應依契約 賠償。如有爭議無法經協商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並 由台北地區之仲裁機構處理。」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8日以五層樓方案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遞件申請重建,上 訴人則以其未同意五層樓方案之規畫為由,於109年6月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後於109 年10月21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 付報酬,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且有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64頁、第191至19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即逕行適用衡 平法則,乃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及仲裁法第31條 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 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 範之列。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 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 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 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 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裁判意旨)。另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 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 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 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 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 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 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 」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 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 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 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 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 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要旨 參照)。同理,倘仲裁庭於仲裁判斷中,適用民法與有過失 原則予以減輕義務人責任,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要屬明確。
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之主文為:「一、相對人(即上訴 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125萬元整,及自 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51%,餘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卷第12頁)。關於本 請求部分之判斷理由則記載:「查系爭委託統包契約書第3 條第1款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 )全權規劃並經雙方確認後始正式送件掛號,之後倘有變更 設計情形如有影響甲方權益,亦須知會甲方同意』,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明顯有違約情事。然而聲請人縱有違約,依 據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乙方如有違約…甲方於訂相當期 限通知乙方改善後,若乙方仍不改善,其完成之工程及建材 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異議。』其法律效果並非終止契約, 因此相對人也未依約行事,因此其終止契約屬於任意終止。 就本案而言,聲請人雖然以5樓送件,並非不能修改,參照 建築師公會調解紀錄第11頁,郭自強建築師發言:『既然有 建築有幫你送件進去,取得法規的權利了,因為我們有很多 建築師都會替業主考慮,會搶掛號,掛號之後再來改,我們 一定要掛號不掛號糟糕了,這是我們責任,其實他權利已經 搶到了,所以妳要珍惜這個權利,如果沒有以後再找別的建 築師,這個權利已經沒有了』。也可以證實聲請人主張送件 後可以修改是一個事實。」、「綜上所述,導致系爭契約終 止之過程,雙方與有過失。因此就契約第3-1條第1款約定, 本委建統包契約簽約時,甲方支付技術總顧問費用×30%費用 。付款條件成就,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150萬元之報酬。扣 除相對人已經支付之100萬元,仍應支付聲請人50萬元。至 於本案危老計畫書送件時,甲方支付技術總顧問服務費用×3 0%費用。聲請人確已送件且完成送件之前置工作(包括結構 分析),但過程雙方與有過失,仲裁庭認為相對人應給付此 部分30%報酬之半,即給付聲請人75萬元始為公道。」等語 (原審卷第54至55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1款約定,認被上訴人固有違約情事,惟依第17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改善違約情形, 不得逕予終止契約,因而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過程,均 與有過失,故依系爭契約第3之1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支付 技術總顧問服費用×30%費用之付款條件成就,即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報酬,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100萬元 後,應再給付50萬元;另就危老計畫書送件時,上訴人應支 付技術總顧問服務費用×30%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亦已送件且 完成送件之前置工作,但因過程雙方與有過失,上訴人僅需 給付此部分報酬之半即75萬元,計125萬元。則上開系爭仲 裁判斷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7條第1款、第3之1條 第1款約定及民法上與有過失原則而為,其既依兩造系爭契 約、民法與有過失原則進一步探究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 嚴格規定加以摒棄,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 尚無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及仲裁法第31條規 定,故上訴人徒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三、仲裁庭見解」欄最 末載有:「始為公道」等語(原審卷第55頁),即謂系爭仲 裁判斷為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款約定及仲裁法第31條規定云云,難認可採。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得 終止系爭契約,卻又認伊與有過失,但伊既依民法第549條 規定得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且系爭仲裁 判斷亦不符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其判斷顯然跳脫法 律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導致」系爭契約終止之過程 ,雙方與有過失,與上訴人得依民法549條規定終止契約及 被上訴人得依約就其完成之事務請求報酬等節均無矛盾,且 揆諸首揭說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 上級審或再審,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 妥適,皆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 指違反法律規定,係指程序而非實體內容。故上訴人以系爭 仲裁判斷內容不當適用與有過失原則,跳脫法律規定為由,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法律仲裁而為衡平仲裁,有違仲裁法 第31條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訴請撤銷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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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