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25號
TPHV,111,上,725,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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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宜平

徐鈴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 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宜平徐鈴惠(原審判決誤載為「徐 玲惠」,應予更正,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所為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以下分別以附表號碼稱之,合 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1至5及附表三部分之言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乃擴張聲明為:賴宜平應就伊請求徐鈴惠給付15萬元本金 部分負連帶責任;徐鈴惠應就伊請求賴宜平給付其中6萬元 本金部分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上訴人所 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新北市中和區四季紐約



區(下稱系爭社區)公佈欄及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及如附 件所示之判決全文以回復其名譽(見原審卷一第9頁、原審 卷二第448頁)。嗣於本院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2 5部電梯內之公佈欄、11棟大樓梯廳之公佈欄及官方網站(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fsnytw,下稱系爭官網) 刊登本件勝訴判決啟事、本件歷審判決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 全文(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就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變更其請求內容,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 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且就變更前之原聲明部分(指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已因撤回而終 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並各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之職務。而兩造前曾因 系爭社區管理事宜發生糾紛,詎被上訴人竟共同或單獨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官網上以系爭 管委會名義張貼如編號1至8所示內容之公告;另系爭社區於 民國109年9月20日召開第13屆區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則共同 在開會前某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議議案說明資料,均不 實指控伊圖利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 公司)進駐系爭社區盜用公電營業、違法罷免管理委員、違 法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持續對住戶提告破壞鄰 里關係、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帳目不清、未實施消防檢查且拒 絕住戶調閱資料、違法排除住戶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惡意 提案停收管理費、卸任後拒絕辦理交接資料及圖說等情。又 賴宜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靠北四 季紐約」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管委會所設 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發表如編號1 至3所示之留言及對話訊息,藉以辱罵或影射伊「無賴」、 「男盜女娼」、「狗」、「違法、所託非人」等語。被上訴 人上開共同或單獨發布系爭言論之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 及社會上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官方網 站刊登道歉啟事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全文。〈原審關於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刊登判決全文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即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 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新訴 而為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擴張聲 明:賴宜平應就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徐鈴惠給付15萬元 本金部分負連帶責任;徐鈴惠應就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 賴宜平給付其中6萬元本金部分負連帶責任。又變更聲明: 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25部電梯內之公佈欄、11棟大樓梯廳 之公佈欄及系爭官網刊登本件勝訴判決啟事、本件歷審判決 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全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公告及會議議案說明資料係由物業管理 公司人員或權責管理委員擬稿上傳至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 經全體管理委員討論審閱無異議後方對外張貼或提出,非伊 可以主導或決行,無從歸責於伊。而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 言論,或屬事實,或與社區管理之公共事務相關而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引用法院判決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為之 評論,縱有部分用語強烈,仍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他人亦無從推知受 批評之對象為何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係指支持 上訴人之社區住戶,並非指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 人確曾違法罷免管理委員及召開區權會,經法院判決確認罷 免無效及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故賴宜平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對話陳稱「違法、所託非人」等語,係本於事實及合理 依據進行適當評論,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變更之訴均駁回。㈡ 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14、448至449頁,本院 卷第99、120頁):
㈠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 月30日止,由上訴人擔任第11屆主任管理委員,賴宜平及訴 外人魏勝平楊秀足則原為第11屆管理委員。 ㈡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原由訴外人陳志銘擔任第12屆主任管理委員,嗣 變更改由徐鈴惠擔任第12屆主任管理委員,並由賴宜平擔任 第12屆監察管理委員。




㈢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由賴宜平擔任第13屆主任管理委員。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之公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官網上為公告。 ㈤賴宜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在系爭粉絲專 頁、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 之留言及對話訊息。
 ㈥大豐公司下有3間子公司,分別為訴外人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大大數位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寬頻公司),上訴人為台數寬頻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0頁)。      四、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不實仍發布系爭言論,對伊 名譽侵害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 應在公佈欄及系爭官網刊登本件勝訴判決啟事及相關判決全 文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 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 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 免失真。 
 ㈡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告及會議議案說明資料均 非伊所撰擬,且係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對外為之,不可歸由伊



個人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自承該等言論均係由訴外人陳 志銘先行擬稿,再將之上傳至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內,如有 意見會作修正,經全體管理委員討論審閱無異議後方對外張 貼或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張貼 公告及發送會議說明資料時均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身 分(參不爭執事項㈡、㈢),顯然於該等言論尚未發布前,被 上訴人已得以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內先行審閱、討論修改 相關底稿內容,並擁有是否同意公告、發布提出之異議權, 自應負擔注意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合理查證真實性之義務,自 不能以間接藉由非法人團體名義發布言論之方式,而當然脫 免實質行為人所應負之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以該等言論並 非以渠等個人名義所公告、發布提出等情為由,辯稱與伊全 然無涉云云,洵無可採。
㈢就附表一編號1、2、6、8,及附表三㈠所示言論,關於指稱上 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同意大豐公司進駐系爭社區施工 經營有線電視及寬頻業務,掩護大豐公司盜用各棟小公電, 變相將經營成本轉嫁給非大豐公司用戶之社區住戶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而與大豐公司簽訂 「有線電視收視與寬頻網路工程協議暨社區公共管道施工使 用同意書」(下稱系爭進線協議),並無私自掩護大豐公司 盜用公電等情,固提出系爭管委會於103年7月13日召開之第 6屆第10次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34頁)。然該 次會議係決議同意由大豐公司在系爭社區大廳、停車位出入 口、游泳池、宴會廳、健身房及交誼廳等公共區域提供11處 免費無線上網服務,其餘事項則待大豐公司取得營運許可後 再行討論(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並未概括同意大豐公 司正式進駐營業後毋庸向其收取任何公共電費或回饋補助電 費金(下稱回饋金)。
 ⒉而系爭進線協議係於上訴人擔任第6屆主任委員時所代表簽立 ,其上就大豐公司使用系爭社區公共用電之電費或回饋金數 額部分均為空白,未記載明確金額,亦未訂明金額為零(見 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該協議空 白未予記載即代表大豐公司無須給付回饋金之意,嗣訴外人 施伃容負責此方面業務,自願將自己的獎金以大豐公司名義 提供給社區,條件為系爭社區應公告大豐公司的收費方案, 嗣因系爭社區停止公告,施伃容才沒有再給付回饋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49頁)。是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 以系爭管委會之代表人名義與大豐公司簽訂系爭進線協議, 惟就有無公共電費或回饋金之約定、金額應如何計算等重要 事項,均係空白而有所不明,已生損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權



益之疑義,自非無端虛構。
 ⒊且系爭管委會縱曾同意大豐公司進駐施工,然依上開會議記 錄所載,係為提供免費上網服務,其餘細節仍應待大豐公司 取得營業許可後再行討論,並未併同決議日後不向大豐公司 收取任何公共電費或回饋金;而於大豐公司在104年7月間獲 准跨區至新北市中和區經營後(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又查 無其他會議記錄足以佐證系爭管委會有另行決議關於大豐公 司正式在社區營業之權利義務等細節,故被上訴人發現大豐 公司已將機器設備裝置於系爭社區各棟管道間內(見原審卷 二第71、7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用戶端之設備確實會用到 各棟公共用電(見原審卷二第450頁),卻未於系爭進線協 議中為任何使用公共用電之補償或分擔約定;況上訴人為大 豐公司旗下子公司(台數寬頻公司)之負責人(參不爭執事 項㈥),與大豐公司有相當密切之利害關係;再系爭社區之 區權會已於109年9月20日決議要求大豐公司終止服務(見原 審卷二第100頁),系爭管委會嗣發函要求大豐公司自行拆 除設備(見本院卷第217頁),經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轉述上 訴人有打電話到櫃檯陳稱要告拆除的人(見原審卷二第79頁 ),而大豐公司於系爭管委會自行拆除設備後,確實有對於 各該參與人員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83 至86頁);據此認為上訴人明知並非全體住戶均使用大豐公 司之有線電視及寬頻服務,恐為圖大豐公司利益,涉有擅自 與其簽訂電費分擔或回饋金數額內容不明之系爭進線協議, 並使其受有使用公共用電經營自身業務,卻無須給付任何對 價或補償金,嗣系爭管委會向大豐公司請求給付電費或回饋 金並遭其拒絕,結果形同轉嫁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擔公共 用電之電費,大豐公司有盜用社區公電之嫌,因而發布「上 訴人未經管委會決議即私自與大豐公司簽訂進線協議,持續 盜用各棟公電」、「上訴人掩護母公司在本社區盜竊小公電 、竊占管道間」、「盜竊公電拒繳費用毫無反省」、「上訴 人揚言提告相關人員」、「上訴人以主委名義與大豐公司簽 立進線協議,涉嫌圖利所屬公司…罔顧社區權益,大豐公司 竊盜公電…行為在在道德上有瑕疵」、「將經營成本變相轉 嫁給非大豐公司用戶之社區住戶」等語,即非全然虛妄,其 夾敘夾議之內容係屬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而對於社區公共 用電費用處理分擔等公共事務為適當質疑或評論,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6、8及附表三㈠所示 之內容為不實,仍故為刊載各該公告及發送會議議案說明資 料,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要無可採。 




 ⒋至於系爭管委會前曾對大豐公司請求確認系爭進線協議不存 在,及主張大豐公司未經同意即於系爭社區各棟管道間集線 箱安裝設備,形同盜用小公電,請求大豐公司及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194,981元電費或用電之不當得利等情,雖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於110年4月23日以 109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3至 123頁)。惟該判決駁回系爭管委會請求之理由旨在敘明系 爭進線協議關於大豐公司電費補助金額僅係空白未記載,「 事後仍可再行協議」,無法以此認定大豐公司及上訴人涉有 侵權行為,或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大豐公司依據 系爭進線協議所為施工,縱有使用電力亦難認為不當得利等 情;然大豐公司直至系爭社區之區權會決議要求其全面撤出 前,均未與系爭管委會達成任何給付電費或回饋金之協議, 又僅有大豐公司業務人員自行提議就新裝戶部分1戶回饋社 區500元(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最終亦僅支付10萬元即未 再支付(見本院卷第164頁),故被上訴人以此認定造成大 豐公司與系爭社區間權利義務不清,以致社區住戶無法伸張 電費補償等權利,乃源自於系爭進線協議中關於電費補助欄 位部分係屬空白未記載,而此協議既係上訴人所代表簽立, 上訴人自應以主任委員身分為社區最佳利益協商底定後再行 簽訂,而非在重要事項留白,事後又未積極與大豐公司協議 或向其追討費用等情,並因此發布上開言論,即難認其主觀 上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傳播之真實惡意。 ㈣就附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三㈡所示言論,關於指稱上訴人 為違法罷免管理委員及對住戶不實言論之主導者,致系爭管 委會遭住戶提告求償,並感謝全體住戶將上訴人表決逐出社 區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因決議罷免 部分管理委員職務,及該等遭罷免之管理委員認自己名譽遭 受侵害,向系爭管委會訴請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訴訟事件如下 ,並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
 ⑴第11屆系爭管委會曾於107年11月11日作成將訴外人楊秀足魏勝平等2人除名之決議,並於108年2月17日再行確認通過 上開罷免案之決議,嗣經楊秀足魏勝平等2人另行訴請確 認渠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 在,經新北地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 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0頁)。 ⑵第12屆系爭管委會前曾對於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第11屆 全體管理委員起訴主張渠等違法表決罷免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之管理委員資格,並散布關於該3人不實之言論,致



該3人認為名譽權受侵害而向第11屆系爭管委會提告求償, 經第12屆系爭管委會承受訴訟並與該3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 後,應由第11屆全體管理委員負擔最終責任等情,經新北地 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再經新北 地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 將系爭管委會之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1至94、159 至175頁)。
 ⑶第12屆系爭管委會前曾對於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第11屆 全體管理委員起訴主張渠等違法表決罷免賴宜平之管理委員 資格,並散布關於賴宜平不實之言論,致賴宜平認為名譽權 受侵害而向第11屆系爭管委會提告求償,經第12屆系爭管委 會承受訴訟並與賴宜平以12萬元達成和解後,應由第11屆全 體管理委員負擔最終責任等情,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 9年度板簡字第456號判決駁回,再經新北地院合議庭於110 年3月1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將系爭管委會之上 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3至68、129至141頁)。  ⒉參酌上開判決,其中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456號(即前 開⑶)之判決理由已有提及關於賴宜平認為有部分系爭管委 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文字內容不實而侵害其名譽乙節,乃上訴 人在會議中之個人發言,並非系爭管委會之共同決議,系爭 管委會即非侵權行為之主體,賴宜平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其 名譽損失,非屬有據,則系爭管委會於與賴宜平以12萬元達 成和解後,轉而向含上訴人在內之第11屆全體管理委員訴請 連帶賠償該12萬元部分,亦屬無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 );另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即前開⑴)之判決理 由亦有提及關於罷免楊秀足魏勝平之管理委員資格會議提 案資料中記載渠2人「處處刁難惡意懷疑主委(指上訴人) 之適法性」等,尚未逾正當行使權利範疇,與渠2人是否適 任管理委員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嗣該罷免結 果經新北地院認定無效,並判決渠2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 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前開⑴)。是綜合上 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所召集 之管委會會議,其中關於罷免部分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為違 法,甚至引起遭罷免之管理委員向系爭管委會提告侵害名譽 權並求償慰撫金,而提案罷免及部分管委會會議記錄所記載 之涉嫌侵害他人名譽權言論乃上訴人所為,因而發布「一審 判決內容指出違法罷免及不實言論之主導者為上訴人」、「 第11屆管委會違法罷免他人管理委員資格,且利用會議記錄 、LINE群組訊息,連續誹謗、攻訐特定住戶,導致該屆管委 會遭住戶提告求償…第12屆管委會承受訴訟後,與受害住戶



和解,並代位向第11屆管委會求償,後因法院認定違法罷免 與涉嫌誹謗之行為人乃上訴人,不應以管委會為求償對象, 因此駁回上訴」、「違法罷免魏○平等3名委員,經法院判決 其罷免違法,上訴人仍拒絕承認判決結果,導致社區紛爭不 斷…」等語,尚有所據,非出於憑空杜撰。
 ⒊又系爭社區之109年9月20日第13屆區權會提請討論關於上訴 人前已涉有諸多違反法令及規約等事由,要求上訴人遷出社 區,並出讓區分所有權乙事,經在場411戶同意而過半數通 過等情,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 ),則被上訴人發布「感謝全體住戶將違法前主委表決逐出 社區,並堅持撤換參與違法表決之管理委員」等語,核屬根 據上開表決結果所為之評論;而社區管理委員一職攸關社區 福祉,其代表社區所為行止是否合法妥適,為全體社區住戶 之公共議題,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該公告內容雖令上訴 人感到不悅,惟其出發點仍非專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尚兼有呼籲社區住戶應勇敢行使表決權利,淘汰違法、 不適任之管理委員,在民主多元社會之各種價值判斷上仍應 予包容,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以法院裁判等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⒋據此,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於主要事實並非虛構,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三㈡所示之內容為不實,仍故為刊載 各該公告及發送會議議案說明資料,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 亦非可採。
 ㈤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㈧所示言論,關於指稱上訴人擔任第1 1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實施年度消防檢查及申報,且關閉消防 幫浦致使系爭社區遭受裁罰,且不交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相關資料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於第11屆管委會期間,在108年5月間 進行消防設備檢查,曾檢測出有消防總機、中繼器、充電機 機板及多項消防設施故障待修,並曾因消防泡沫外漏事件而 關閉室內消防栓,繼第12屆管委會於108年9月30日辦理交接 時,第11屆管理委員及原總幹事即訴外人黃國峰均未到場辦 理,嗣第12屆管委會接任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 0月16日起進行數次消防檢查,系爭管委會即因未委託消防 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暨 泡沫滅火設備等組件故障,而遭裁處罰鍰各2萬元、1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消防維護保養檢修紀錄表、系爭社區第11 、12屆管委會交接會議紀錄、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113至127頁);又系爭管委會前曾以上訴人、原總幹事 黃國峰及原設備安全管理委員廖奕榮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 應返還系爭社區會議紀錄、廠商合約、設施圖說、消防安檢 申報記錄、收發文彙總等資料,經新北地院於109年7月17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黃國峰應返還上開資料,並駁回 系爭管委會其餘之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7頁)。則 被上訴人參酌上情,認系爭社區於第11屆管委會期間即曾檢 測出上開消防缺失,且因消防配置圖說等社區相關資料未妥 適移交,致第12屆管委會接任後無法即時改善完畢,並遭主 管機關裁處罰鍰,況規約係規定主任委員有保管社區相關文 件、各項資產移交清點之義務(見原審卷二第157頁),非 能全盤推給總幹事,或僅以受裁罰時間係發生在第12屆管委 會任期,即當然與含上訴人在內之第11屆管委會無關,因而 發布「第11屆主委鄭文泉任內,罔顧社區安全與住戶權益, 未實施年度消防檢查及申報(關閉消防幫浦,致使社區遭罰 32000元),並刻意不交接管委會相關資料…」、「上訴人在 第11屆任內花費近百萬元處理消防問題,結果卻是在108年5 月關閉消防幫浦3部後,不繼續聘請消防廠商維修,將問題 丟給第12屆管委會,且未依規定在108年9月30日前完成108 年度消防申報與水龍帶更換申請,除導致社區遭罰款32000 元之外,更是完全罔顧社區住戶消防與住家安全」等語,衡 情在主要事實已有相當之依據,並非全然無憑;被上訴人既 未虛構系爭社區因上開消防設備缺失未改善完畢經主管機關 裁罰,及上訴人未曾就社區相關文件與第12屆管委會進行妥 適交接,致生訴訟爭議等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㈧所示之內容不實,仍故為刊載各該公 告及發送會議議案說明資料,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即非可 取。  
 ㈥就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 
 ⒈編號1部分:
  查賴宜平在系爭粉絲專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留言, 係就訴外人陳志銘之留言而為回覆,而陳志銘之留言內容為 :「刑事上要成立犯罪有三要素,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有責性。一般被告的案件,真正會被起訴的案件非常少, 大部分都在檢察官這邊就和解掉或者簡單處分掉了!!不起 訴不代表當事人沒有錯,只是還沒有到達犯罪的程度,但一 定程度的道德瑕疵是一定有的。一個一天到晚被人告的人就 算都不起訴,也很難保他的品德沒有問題。如果被起訴的話 ,那定罪的機率就會非常高,大概高達97%以上。目前已知 有一案轉為偵字案,真是替他高興!!」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2頁),並未敘及其指稱之對象為何人;且觀諸賴宜平所 為「有些無賴,滿口仁義道德,一肚子男盜女娼,道德對這 些人來說只是工具」之留言內容,係就陳志銘上開所言再為 抒發個人心得,亦未具體提及其所指對象為何人,是閱覽上 開留言之人自無從依上開文字敘述即可得知悉該留言所指對 象確為上訴人無誤;縱上訴人認依其與賴宜平之間歷來已多 有不合及訴訟糾紛等情事,而認賴宜平上開留言乃影射自己 為「無賴」、「男盜女娼」等語,惟自上開前後文語意觀之 ,並無揭露任何可資辨識上訴人身分資料之內容或線索,自 難僅以上訴人個人之主觀上感受,即謂上開留言係針對其所 為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編號2部分: 
賴宜平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對話訊息,係就暱稱為「Kevin」之管理委員(下稱「Kevin 」)之對話訊息而有所回覆;而「Kevin」係為:「有些人 幫自己的公司偷電不繳錢還每年賺幾百萬、違法罷免別人還 浪費了律師費、違法召開區權也浪費了律師費,亂發出席費 被法院判賠,…做的都是圖利個人極少數人的事,根本就沒 有把社區全體住戶的事放在心裡,可是偏偏這樣的人,還是 有一些既得利益者會去支持他,就知道那些人真的是狼心狗 肺!!」等語之留言(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賴宜平就此則 再為回覆:「不要侮辱了狗狗」等語;然「Kevin」在上開 對話訊息所批評狼心狗肺之對象,為其所稱有不當行為之人 之支持者而言,而非該不當行為人本身,且賴宜平亦係就「 Kevin」對於該些支持者所為狼心狗肺之評論,再行回覆「 不要侮辱狗狗」等語,亦未表明任何指涉上訴人之語,故上 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對話訊息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亦非有據 。
 ⒊編號3部分: 
  查賴宜平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對話訊息,係就「Kevin」所為:「就大豐有線求償敗訴, 我先就法院攻防過程來擬定法律案件公告」、「看大家有無 意見」等語為回覆:「麻煩您,不然他又要說他沒違法了」 、「跟他一起背書的委員真的要好好思考一下」、「所託非 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則自上開對話訊息前後 內容觀之,雖可得特定其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因大豐公司進線 相關事宜與系爭管委會涉訟之上訴人,然賴宜平係就系爭社 區非屬大豐公司用戶之住戶亦須共同分擔大豐公司使用之公 共用電,且系爭進線協議就回饋補助電費部分為空白未予約 定等節,認有侵害社區住戶整體權益等節為出發點,已有相



當依據,並非刻意虛捏,均如前述,則其所稱「違法」、「 所託非人」等用語,亦係針對上訴人斯時代表管委會所簽訂 系爭進線協議及後續進線過程,有無損害系爭社區公共利益 等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表達,非為憑空謾罵,欠缺不法性 ,縱上訴人認賴宜平上開用語激烈,亦難僅以其主觀感受而 令賴宜平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就附表三㈢關於指稱上訴人以違法方式召開區權會,事後遭法 院撤銷,社區花費數十萬元卻一事無成,第12屆管委會轉而 向上訴人求償費用,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予賠償部分:   查訴外人陳志銘前曾以系爭社區於108年2月17日所召開之第 11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議,乃預先簽到、投票,並未逐項討 論及表決即作成決議,且決議內容有諸多違反法令及規約之 處等情為由,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經新 北地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該次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9頁);再系爭 管委會前曾以上訴人於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為避免上 開108年2月17日臨時區權會因到場人數不足而流會,竟以預 先簽到、投票等方式為決議,嗣經法院認定該次會議決議應 予撤銷,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請求上訴人賠償區 權人出席費、物業管理人員加班費、法院裁判費、律師費、 假處分裁判費、執行費、怠金等損害,經新北地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區權人出席費59萬元、新 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裁判費17,335元、陳志銘聲請 於訴訟確定前禁止執行上開區權會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 判費1千元、執行費13,200元,合計共為621,535元;再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將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81至202、351至366頁)。此部 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且事涉系爭社區召開區權會是否合法、 違法召開區權會將使社區公共基金無端耗費之公益性,被上 訴人將之發送宣揚,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㈧就附表三㈣關於指稱上訴人曾遭罷免,且對於社區多名住戶提 告,破壞鄰里關係部分:
  查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2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中 ,經訴外人魏勝平提案罷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資格,而表決 後有359票同意過半數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 本院卷第221、222頁);另上訴人確實曾對系爭社區多名住 戶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 第1909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595號、108年度偵字第20689 號、108年度偵字第18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號、109年 度偵字第1776號、109年度偵字第6307號、109年度偵字第23



52號、109年度偵字第3145號、110年度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203至262頁、第275至283頁),均堪信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議案說明之內容與主要事實並無不符等情 ,尚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亦屬不法侵 害伊名譽云云,即無可採。   
 ㈨就附表三㈤關於指稱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帳目不清、拒絕 住戶調閱資料,致系爭社區遭法院裁罰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同意廠商以非正 規之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前來請領社區門禁工 程尾款405,000元、外牆清洗費40萬元,且係以現金付款, 並非匯款,亦無廠商簽收,另有數名廠商事後向社區申請補 開發票稅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以上均與正常 流程有悖,疑有帳目不清之嫌;又訴外人陳志銘於上訴人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於訴訟確定前禁止執行10 8年2月17日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新北 地院裁定如不履行得處怠金,而上訴人於任期中拒不配合, 嗣新北地院於上訴人卸任後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192號裁處系爭管委會怠金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0頁);再系爭社區住戶曾多次以在系爭官網留言、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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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大數位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