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申正
蘇寶蘭
黃嘉銘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王詠儀
被 上訴人 陳維練
李佩宣
劉文瀚(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忠股承辦檢察官)
王柏淨(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寒股承辦檢察官)
鄭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申正、黃嘉銘、莊榮兆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蘇寶蘭對被上訴人蔡清祥之訴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黃嘉銘(下以姓名稱之)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因非律師,且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堪任本件之訴訟代 理人,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不予許可,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法務部部長蔡清祥(下 以姓名稱之)對於上訴人莊榮兆(下以姓名稱之)所提110 年11月5日訴願書以不作為方式包庇下屬,被上訴人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檢察長陳維練(下以 姓名稱之)不命所屬檢察官迴避,任由被上訴人即桃園地檢 署忠股檢察官劉文瀚、寒股檢察官王柏淨(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冒充檢察長為不實函覆,刻意曲解法律,包庇同事犯貪
污罪,被上訴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李佩宣(下以姓名稱之 )為被告脫罪,拒絕認錯及裁撤處分,未將案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管轄。上訴人蘇寶蘭(下以姓名稱之)因違反 醫療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詎該 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處分撤銷准予易科罰金 暨分期繳納處分之執行命令,雖經臺南高分院撤銷該處分,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仍命蘇寶蘭於110年3月31日入監,迄今已 逾1年,造成蘇寶蘭受到損害。黃嘉銘因加重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271號受理,黃嘉銘因不諳法律,聲請選任莊榮兆為該 案件辯護人,臺中高分院卻於109年8月7日裁定駁回黃嘉銘 此部分聲請,剝奪黃嘉銘選任辯護人及享有辯護權之權利。 上訴人申正(下以姓名稱之,與蘇寶蘭、莊榮兆、黃嘉銘合 稱上訴人)之姪子范姜偉綸遭到第三人柯分重傷害,范姜偉 綸委任申正及莊榮兆為告訴代理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 李佩宣於該案偵查過程中圖利柯分及魏雯祈律師。被上訴人 鄭瑞隆(下以姓名稱之,與蔡清祥、陳維練、李佩宣、劉文 瀚、王柏淨合稱為被上訴人)身為法官評鑑委員會召集人, 竟與其他9位委員即王正嘉、沈麗娟、林俊宏、姜長志、柯 志民、郭玲惠、廖福特、蔡守訓、盧世欽(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為王正嘉等9人)決議對於圖利不肖法官不予評鑑 ,蔡清祥未能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均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王正嘉 等9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並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臺灣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臺 灣日報之頭版以全版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暨於台視等 8大電視下午7點至9點,以每分鐘50字朗讀道歉文(下簡稱 「刊登行為」),以恢復上訴人之信譽及名譽等語。原審以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蘇寶蘭表明僅對 蔡清祥提告(本院卷一第379頁),是其上訴聲明應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蘇寶蘭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清祥應賠 償蘇寶蘭0.25元(1元÷4人),並為刊登行為,以恢復蘇寶 蘭之信譽及名譽。申正、莊榮兆、黃嘉銘(下合稱申正等3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申正等3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申正等3人0.75元(0.25 元X3人),並為刊登行為,以恢復申正等3人之信譽及名譽 。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依 據原告於訴狀內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另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 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 1項亦有明文。此均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故,倘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或 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 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者 ,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自仍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 瑕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 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之規定甚明。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 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 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須以因其 等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等參與審判、訴追 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參與追訴、審判犯 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關
於當事人欄之被告㈤、㈥依序記載:「桃檢忠股承辦檢察官」 、「桃檢寒股承辦檢察官」(原審卷第13頁),未表明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致法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其起訴狀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不合程式,且無不 可補正之情形,原審本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卻未命上訴人 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又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敘明請求權基礎(究為民法第186 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3條或其他得主張之權利),即以 前揭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 瑕疵。莊榮兆、蔡清祥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一第 380頁、卷二第302頁),然其餘當事人均未表明同意由本院 自為判決,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 更為裁判之必要。準此,上訴人各自就其上訴範圍,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 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又本院既未自 為實體判決,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桃園地檢署寒股書 記官(姓名、年籍不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官張瑞娟、高檢署主任檢察官姜貴昌、朱兆民、法務部 調查局局長王俊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前檢察長莊榮松、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任亭、法務部參事王 詠儀、臺南高分院法官陳連發、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葉淑 文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3至292、389至400、405至425頁; 卷二第31至43、143至147、275、285、345頁)部分,應於 本件發回後,由原審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 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申正等3人於原審已對王正嘉 等9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未經原審對其等予以裁判,申 正等3人對王正嘉等9人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51至167、37 9頁),視為聲請補充判決,請原審一併注意。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