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25號
TPHV,111,上,325,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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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張紘騰
訴訟代理人 張昶晶
被 上訴 人 張春暖
訴訟代理人 陳錫炎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訴 訟)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29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並製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將系爭土地臨新北市○○區○○ ○路自000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地界向西起算8公尺寬度 ,由伊按現況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為東西狹長三角形,北鄰 建國二路、南鄰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000號土地(下 稱000號土地),南北最寬處東鄰000號土地僅37公分,供伊 停車現況使用之土地範圍,除系爭土地外,自需包括000號 土地在內,被上訴人竟自109年4月22日起,在000號土地北 鄰系爭土地處架設圍籬,致伊無法為原來之使用,違反上開 約定,伊自得按系爭調解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計 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違約金,計至110年9月10日止, 共152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第4項第2款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係在系爭土地上放置鐵 架,其停車位置並不在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系爭調解第3 項僅針對系爭土地約定之現況使用,自不包含000號土地。 況000號土地係共有土地,伊無權同意上訴人使用與否,伊 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61至62 頁):
㈠兩造前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107年10月26日在本院成立 調解,並製成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第2款分別 約定:「張春暖(即被上訴人)取得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在以該地為建築基地而核 准建築執照以前,張春暖同意上述土地臨新北市○○區○○○路 自000號土地地界向西起算八公尺的寬度,由張紘騰(即上 訴人)按現況無償使用;其餘部分由張春暖使用」、「關於 第3項部分,違約之一方應於違約期間內,按日給付對方違 約金3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109年4月22日起,在000 號土地與北鄰系爭土地處架設圍籬,至110年9月10日止,系 爭土地尚未經核准建築執照。
㈢系爭土地為東西狹長三角形,北鄰建國二路、南鄰被上訴人 所有000號土地,南北最寬處東鄰000號土地約37公分。被上 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限制上訴人使用。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調解第3項約定之現況使用為何?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約 定?
㈡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得依系爭調解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違約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調解第3項約定之現況使用應不包括使用000號土地範圍 ,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於000號土地比鄰系爭土地 架設圍籬,並無違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6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 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 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第3項約定之現況使用僅指系爭土地 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其原共有000號土地為袋地,為通行北鄰系爭土地



至建國二路而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於前案 訴訟主張之事實迭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鐵架地上物除 去移開,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有前案訴訟起訴狀、歷審書狀可按(前案訴訟一審調解卷 第11頁、一審卷第189頁、二審卷第23頁);上訴人於前案 訴訟之答辯則以000號土地原與相鄰同段526號土地共有人相 同,且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形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後,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表明願以市價3倍150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52、153頁),嗣於 107年10月26日移付調解前之筆錄記載由被上訴人於二審變 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反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前案訴訟二審卷第215頁),兩造 於同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製成調解筆錄,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觀諸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均未提及000號土地 遭上訴人或其000號土地上建物承租人停車占用特定位置一 事。且經一審法官履勘系爭土地,並指示:「地政機關自00 0及000地號相連接處往000以後地號方向各延伸6公尺(上訴 人之通行方案)、10公尺、另自000及000地號相連接處往00 0地號以前方向延伸10公尺」(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53、154 、157頁),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上繪製通行東西寬度各10 、6公尺範圍、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仍為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地上鐵架等相同之主張。足見000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現實界址何在?與照片所示之現場可挪移 之鐵架或其附近經常來去之車輛等地上物之關係為何?於本 案兩造就界址位於照片所擺放之鐵架前、後仍各執陳詞等情 (前案訴訟一審調解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97、98頁),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是否逾越自己系爭土地範圍而占用他人 000號土地之特定具體面積、範圍,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於前 案訴訟中所明知。
 ⑵其次,證人即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二審委任並參與系爭調解之 律師羅健新證述:被上訴人與其弟弟(共有人張燈煌)有土 地(即000號土地)分割案件,2人都想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 地,才能取得有利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有與伊聯繫購買土 地事宜,一開始只有開40幾萬,上訴人不接受,後來二審時 願意開到380萬元,有勸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 原來願意賣或不賣或是做何使用;調解時伊覺得價格很高, 條件已經不錯,但上訴人提出現況使用後,被上訴人也接受 ,伊就無意見;調解時說現況時,000數字(指000號土地) 從來沒有出現在調解筆錄中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



知被上訴人係為解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妨礙其自己共有土 地之通行,俾便爭取有利於己之分割方案,而改以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終局解決該爭端,對於兩造於調解達成 價購系爭土地共識時,上訴人突然提出現況使用需求,衡諸 常情,兩造關注之重點應係針對關於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仍否得於系爭土地上為原有之使用。進而於系爭調解 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同意上述 土地臨新北市○○區○○○路自000號土地地界向西起算八公尺的 寬度,由上訴人按現況無償使用;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 」(不爭執事項㈠),允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一定寬度範圍 內為使用,其餘留由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以通行至道路,互相 退讓步,以解決爭執。倘若所約定「現況無償使用」除系爭 土地外尚包括其他土地,參照前述兩造於成立調解前為使調 解內容與訴訟標的一致,另就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提起反訴之情形,被上訴人豈會於知其共有之000號土地遭 上訴人占用多年後,原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併給付相當損害金 部分,未再另行就該部分為追加,反而於調解時更行同意上 訴人將來無償使用,遑論於違反時竟同意再支付違約金,顯 違常情;況000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張燈煌各有1/2應有部 分,被上訴人於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無與上訴 人約定使用之可能。從而,難認兩造對「現況使用」約定之 認知有超出系爭土地,指涉上訴人另使用000號土地,並加 以合意之可能。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南北寬度僅37公分,不足以擺放車 輛,依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7頁上圖 、前案訴訟一審調解卷第51頁)顯示車輛擺放位置已占用00 0號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系爭調解始約定為000號土 地地界起算「現況使用」範圍,如僅指系爭土地,只需約定 以系爭土地為界起算8公尺寬度即明云云。惟: ⑴上訴人自承:其使用自己鐵架做為維護停放車輛範圍權益( 原審卷第115頁),且依上訴人停放車輛照片所示(原審卷 第17頁下圖),機車亦會停放於鐵架外(北)臨建國二路方 向處,則以鐵架加計機車,或車輛本身之長度,均會使用到 建國二路舖設柏油之道路範圍,尚無從以系爭土地南北寬度 不足,推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使用現況起始點超出系 爭土地南鄰000號土地界址,包括000號土地特定位置、面積 在內,並在其成立調解時為其同意上訴人使用之現況範圍。 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出之現場照片僅係為證明系爭土地遭 上訴人鐵架占用影響其通行,相關地上物並非固定不變,難 認兩造於調解時係以該照片作為約定現況使用之方式,否則



,豈非謂上訴人僅能依照片所示固定方式使用,不得任意自 由移動鐵架或車輛,亦與上訴人主張要供停放車輛等迭有更 動之情狀不同。是上訴人所提原使用現況之照片與現場位置 比對圖示等各該資料(原審卷第17、119頁、本院卷第119、 121、147、151頁),縱曾有占用000號土地之事實,亦無從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解釋兩造締約真意之憑據。
 ⑵又依證人羅健新律師證述:調解當時買賣價金380萬元,調解 委員通知法官做調解筆錄,金額說完之後,上訴人又主張希 望維持現況使用,我、法官及調解委員都沒有去過現場,被 上訴人表示現況以鐵架圍住,上訴人當場說有給員工停車之 用,之後就無表示任何意見,法官就將其寫在調解筆錄「現 況使用」;至於文字部分,是依照該案有至現場測量過的寬 度、橫向面積,本來為10公尺,不知為何後來寫8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參諸前案訴訟履勘時指示地政機關製 作複丈成果圖,亦使用以000號土地與524、526號土地地界 起計在系爭土地上通行寬度6公尺、10公尺等用語,應認系 爭調解關於「同意上述土地臨新北市○○區○○○路自000號土地 地界向西起算八公尺的寬度,由上訴人按現況無償使用」, 即係參照履勘時之用語,並非兩造特意不使用系爭土地界址 文字,用以表達所約定不限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而包括000號土地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洵無足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第3項約定之現況使用僅指系 爭土地等語,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支付買賣價 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縱在000號土地與北鄰系爭土 地處架設圍籬,既未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難認違反系 爭調解第3項約定。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約定東西寬度範 圍內,及於超過南北寬度部分將車輛停放建國二路上,與其 原有使用無違,難認因此使其無法停車使用、顯失公平之情 形。
 ㈡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第 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之爭點, 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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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