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22號
TPHV,111,上,322,2022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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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同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
被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暨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 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同法第46 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 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 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 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 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 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A區域(下稱A區域,面積3.03平方公尺)內長   1.15公尺、寬1.14公尺、高1.2公尺之緊急出口(面積1.31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拆除,恢復為防空避難室之緊急出口



,將附圖所示B、C、D區域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44.2 5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 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2947元。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A區域恢復為 緊急避難室之緊急出口,將B、C、D區域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9647 元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7萬1000元(見原審店補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 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44.2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56萬6750 元(17萬1000元X44.2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943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3915 元、第三審裁判費11萬3915元。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土地鄰近不動產(房地)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資料有3 筆,最高交易價額為每坪36萬3000元,最低交易價額為每 坪34萬元,平均每坪35萬1500元,應可作為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標準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交 易資料為證(見原審店補卷第45、49頁)。惟查,上開實價 登錄交易資料所載3筆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均係將房屋及坐 落土地合併計算,並非土地之交易價格,尚難據此推認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坪35萬1500元,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7萬5943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4萬9609元(6390元+220 元+4萬2999元,見原審店補卷第3頁、原審卷㈠第3頁),尚 欠2萬6334元(7萬5943元-4萬9609元)未繳納;上訴人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391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7萬2037元( 見本院卷第22頁),尚欠4萬1878元(11萬3915元-7萬2037 元)未繳納;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3915元   ,未據繳納。茲限期命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數補繳,上訴 人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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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