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花永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威安、王丹玲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