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4年度,26號
TCHV,94,建上易,26,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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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玲巧
被 上訴人 典彰工程有限公司
            8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自民國92年7月起向上訴人 租借吊車,租金及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589,400元,甲 ○○僅給付53,000元,尚欠536,4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 給付,因被上訴人與甲○○有承攬關係,上訴人於甲○○第 一個月未給付租金時,即表示要將吊車拖回,因被上訴人表 示如甲○○不處理,要從工程款扣給上訴人,上訴人才讓甲 ○○繼續使用吊車,並將統一發票開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兩造之協議,應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5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高鐵工程後轉包給甲○○,係 甲○○向上訴人租用吊車,被上訴人並未承諾願代甲○○支 付其所欠之系爭款項,僅表示會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於 93年12月27日與甲○○結清工程尾款時,亦有請甲○○處理 系爭款項。至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係因甲○○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亦須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乃同意由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惟被上訴人並未 收到該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甲○○自92年7月起向上訴人租借吊車,租 金及工程款共589,400元,甲○○僅支付53,000元,尚欠 536,4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甲○○以維 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租用吊車所簽訂之承租合約 書(甲○○未經同意,擅自以維德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租用吊 車),及統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四、查甲○○所積欠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口頭承 諾若甲○○不處理,該公司同意自甲○○得領之工程款扣給 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則否認其有此承諾,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被上訴人有無承 諾要自甲○○得領之工程款扣除系爭款項支付上訴人。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若甲○○不處理,要自甲○○得領 之工程款扣給上訴人,係以甲○○之證言及上訴人開立以被 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甲○○承攬其高鐵C291標橋面排水工程,乃向 上訴人承租吊車,業據提出切結書、工程估價單、請款之現 金支出傳票為證,依該現金支出傳票所示(附原審卷第103 至118頁),甲○○有因C291標橋面排水工程,於92年6月30 日、8月1日、9月2日、10月8日、10月13日、10月31日、93 年12月2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領取面額共460,080元、452,860 元、596,240元、374,930元、127,380元、465,680元、21萬 元之支票,故甲○○已前後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共2,221,490 元之工程款;另甲○○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甲○○ 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鐵C291標橋面排水工程,於93年12月27日  經結算工程尾款為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  見甲○○確係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鐵C291標橋面排水工程,乃 向上訴人承租吊車。甲○○雖否認其有承攬該工程,惟甲○ ○若未承攬該工程,根本不可能自行向上訴人承租吊車供該 工程使用,且甲○○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 字第105 號詐欺乙案偵查中指稱:「我是承包商的工頭而已 ,後來承包商跑了,而劉經理(即被上訴人之劉錫良經理) 拿錢給我買工具,要我繼續完成工程,我才借高空自走車( 即吊車)」、「(為何當初要承做?)想多賺一些錢」等語 (筆錄附原審卷第80、85頁),足證甲○○應係在原承包商 拒絕繼續施作高鐵C291標橋面排水工程後,接手完成該工程 ;甲○○又於原審證稱:「支票的票款不是只有一個人的錢 ,因為外勞不可能去領支票,所以才全部開給我」(見原審 卷第100頁),甲○○若未承攬工程,則外勞應係被上訴人 所雇用,外勞之薪資理應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外勞,不致 由甲○○兌領票款再代為支付薪資予外勞,顯然高鐵C291標 橋面排水工程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甲○○,再由甲 ○○給付外勞之薪資,益證高鐵C291標橋面排水工程確係由 甲○○承攬,甲○○應係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鐵C291標橋面排 水工程,乃會向上訴人承租吊車。至兩造間有無協議由被上 訴人代甲○○支付系爭款項,甲○○表示不知情(見原審卷 第99頁);另甲○○指稱其所租用之吊車,被上訴人亦有使



用等情,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但吊車係甲○○所承租 ,被上訴人使用該吊車,應支付代價予甲○○而非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使用該吊車係被上訴人與甲○○間之糾紛,與上 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就出租吊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為買受人,但統一發票之開立,開立者係依實際契約當事 人之指示填載買受人,統一發票開立者與該發票所載之名義 買受人即未必有契約關係。而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稱:因甲○○向被上訴人承攬工 程,須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同意由上訴人直接 開立發票等語,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 偵字第105號詐欺乙案偵查中指稱:「我們第一個月將發票 寄給甲○○請款,他退回來,要我們改開給典彰公司」(筆 錄附原審卷第85頁),足見上訴人之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係因甲○○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鐵C291標橋面 排水工程,不願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將其 承租吊車所應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 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同意開立以該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而認被上訴人業已承諾願代甲○○支付系爭款項。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願代甲○○支 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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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