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黃心蘭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梅英
胡錦堂
胡靜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 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三、上訴人對於反訴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胡梅英負擔二分之一、胡 錦堂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胡靜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胡梅英、胡錦堂、胡靜雅依序負擔百分之 六、百分之三、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反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分別買受如附 表「買賣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各 別簽訂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所在之 大學至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構成 違約,經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胡梅英、胡 錦堂、胡靜雅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包括 簽約金25萬元、違約金12萬5,000元)本息、18萬4,500元(包 括簽約金12萬3,000元、違約金6萬1,500元)本息、19萬8,00 0元(包括簽約金13萬2,000元、違約金6萬6,000元)本息,被 上訴人並應同意伊自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詳
後述)各取回55萬元、24萬5,000元、25萬元等語(上訴人反 訴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1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75-576頁、第746頁) ,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分 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依序以總價250萬元、123萬元、 132萬元向胡梅英、胡錦堂、胡靜雅買受如附表「買賣標的 」欄所示之不動產,並約定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為履約保證專戶(戶名:合作 金庫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六家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 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號,下分別稱系爭履保專戶一、二、三),上訴人已依 約繳納簽約備證款(詳如附表「已交付賣方金額」及「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金額」欄所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受通知7 日內繳清稅款,並依序將應給付胡梅英、胡錦堂、胡靜雅之 完稅款50萬元、26萬元、26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一、二、 三。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伊等於109年10月27日催告上 訴人履行,上訴人仍不履行,伊等再於同年月29日催告上訴 人應於同年11月5日前依約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拒不履行, 伊等遂於109年11月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翌 日到達上訴人而發生解除之效力,伊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供作違約金(下稱系爭 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胡梅英12萬5,000元本息及同意胡梅英可自系 爭履保專戶一領取上開本金12萬5,000元;給付胡錦堂6萬1, 500元本息,並同意胡錦堂可自系爭履保專戶二領取6萬1,50 0元;給付胡靜雅6萬6,000元本息,並同意胡靜雅可自系爭 履保專戶三領取上開本金6萬6,0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乃系爭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因系爭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兩造意 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然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上情,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伊已於111年4月19日以上訴理由續㈠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 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所請求。縱認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然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 起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日止,期間僅1個月餘,被上訴人 並未受有何具體損害,反係因伊已給付一部分價金而受有利 益,被上訴人請求按買賣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本訴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之上訴駁回 。
㈣經查,上訴人與胡梅英、胡錦堂、胡靜雅間分別就如附表「 買賣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依序簽訂原證一、二、三買賣契 約,買賣總價、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一至三之金額、未給付之價金分別如附表「已交付賣 方金額」、「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未付金額」欄所載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並有系爭 買賣契約、合作金庫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86頁) 。
㈤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分別簽訂 原證一、二、三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依序以總價250萬 元、123萬元、132萬元向胡梅英、胡錦堂、胡靜雅買受如附 表「買賣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影本為憑,且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 卷二第160頁),性質上應屬自認,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生效。
⑵雖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社區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乃 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社區既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伊自認 與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 於系爭社區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記載,上訴人係於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於109年10月21日向胡錦堂
稱其聽聞系爭社區套房有燒炭自殺事故房屋,為求安心購屋 ,要求合約上要加註系爭不動產皆非事故屋,否則願意全額 退款及加倍賠償損失,胡錦堂為肯定答覆後,上訴人續稱: 「我覺得還是要跟管理室求證到底是幾號幾樓,以免人心惶 惶,再來因為這樣的事件也會嚴重影響房價,真有點不想買 了」等語;復於109年10月22日向胡錦堂表示:「胡先生, 因為得知這個事件之後一直覺得買的不安...但社區房子這 種情況我非常介意,就算你們保證這三間房不是事故屋,但 發生在隔壁棟兩個事故,還是讓我非常忌諱,買賣可否作罷 了...」,有上訴人與胡錦堂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80-181頁),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 要求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社區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係 於簽約後聽聞系爭社區疑似發生非自然死亡死亡事件,始向 胡錦堂表示反悔不想購買之意,進而詢問可否解約等情。足 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就系爭社區未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事件乙節為約定,上訴人更未表示若系爭社區曾發 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買賣契約即不成立,否則就此重要 之點何以未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事後聽聞系爭社 區疑似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係表達反悔不買之意,並詢問 胡錦堂系爭買賣契約可否作罷,而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 立,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社區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乙節 特別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乃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證人即上訴 人之友人賴仁緯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於簽約時有詢問系爭 社區有無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比如自殺跳樓之類,胡錦堂 當時表示沒有,上訴人提及自身很怕自殺之大樓,如果確定 有是不會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然證人前 開證述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及上開對話紀錄,均有不符, 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4年11月4日雖曾接獲民眾報案,稱 系爭社區000巷00號9樓發生疑似自殺案件,有新竹縣政府消 防局111年3月29日竹縣消指字第1112800094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頁),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未約 定系爭社區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實難認此為兩造締約 必要之點,則縱然系爭社區確曾發生自殺事件,仍無礙於兩 造間分別就如附表「買賣標的」欄所示不動產達成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從而,證人賴仁緯前開證詞及上開新竹縣政府 消防局111年3月29日函,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徵得被 上訴人之同意,其於本院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未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先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裁判先例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 件,卻故意隱匿,致伊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 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表示有關104年1月4 日發生於系爭社區內「疑似」自殺之事件,因距今已逾7年 ,是否確有此事,已無從查考,且此事屬私領域事件,管委 會不能亦不會公告周知,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7月15日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461頁),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內 即使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亦不會公告予住戶知悉,自不能 以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遽認其等必然知 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94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後, 並未入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 33頁),參以證人賴仁緯於原審證稱:伊於兩造簽約前1日有 陪同上訴人看屋,係胡錦堂帶看房屋,胡錦堂表示其中一間 房屋為其所有,一間為其姊所有,伊有詢問胡錦堂關於屋況 ,提及系爭社區是否曾發生自殺之類或一些安全上顧慮,胡 錦堂表示系爭社區本身沒什麼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胡梅英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伊將物件刊 登在591網站,因伊沒有手機,因此透過徐瑞瑛(即胡錦堂之 妻)幫忙接電話,本件係由徐瑞瑛先幫伊與上訴人談妥價格 ,再約去代書事務所簽約,簽約時上訴人並未向伊詢問過屋 況,伊並未住過系爭社區,房屋買入後係出租他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胡錦堂具結陳稱:伊與胡梅英、 胡靜雅在591刊登售屋及車位廣告,網站所留聯繫電話係伊 太太徐瑞瑛之電話號碼,胡梅英、胡靜雅透過徐瑞瑛與上訴 人相約至代書事務所洽談,伊不曾擔任過系爭社區管委會主 任委員,但於108年間曾擔任過監察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 8-309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社區王警衛介紹胡錦堂與伊 認識,伊於簽約前未見過胡梅英、胡靜雅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2頁),綜上各情,堪認胡梅英、胡靜雅於簽約前或簽約 時並未向上訴人告稱系爭社區未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而 胡錦堂縱曾於簽約前向上訴人告稱系爭社區未曾發生非自然
死亡事件,然亦不能證明胡錦堂主觀上明知系爭社區曾發生 自殺事件,仍故意隱匿上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 函詢系爭社區於104年間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姓名、年籍及聯 絡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社區曾發生非自 然死亡事件部分(見本院卷第466頁),因系爭社區管委會已 函覆表示關於專有部分之私領域事件不會公告周知,已如前 述,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經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 人即得解除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受通知7日內,依約繳 清稅款及支付完稅款;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 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被上訴 人)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 契約
,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1 頁、第23頁、第43頁、第45頁、第65頁、第67頁)。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 士於109年10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兩造(見原審卷 一第117頁),依約上訴人應於7日內即109年10月28日前繳納 契稅及完稅款,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0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胡梅英、胡錦堂、胡靜雅之完稅款 依序為50萬元、26萬元、26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 上訴人,有○○○○郵局第318、319、320號存證信函暨所附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109年契稅繳款書、國內掛號查詢單及郵局 投遞回執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8-98頁、第101-106頁 、第108-109頁、第111-116頁、第118-119頁),惟上訴人屆 期未履行,堪認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再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11月5 日前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 9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
之意思表示,有○○○○郵局第324、325、326、335、336、337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頁121-123頁、第 128-130頁、第134-136頁、第140-142頁、第145-147頁、第 150-152頁)。又上開109年10月29日、11月6日存證信函均已 送達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以簡訊回覆被上訴 人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暫停買賣程序(見原 審卷一第182頁);於109年11月7日以簡訊回覆被上訴人表示 其無違約,被上訴人無權沒收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 頁),即可窺見。準此,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109年11月7日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⒋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應依序酌減為25萬元( 胡梅英部分)、12萬3,000元(胡錦堂部分)、13萬2,000元(胡 靜雅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者,該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 償預定總額,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不具懲罰色彩,與債務人主觀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 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 照),故法院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 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之外,並應審酌債權人實 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
⑵查上訴人有逾期未繳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 逾期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109年11月7日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查, 上開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48頁),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受有 無法如期取得運用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獲取孳息之損害;且 因上訴人拒絕繼續履約,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支付簽約服務費(每人1,500元, 見本院卷第512-516頁)、系爭履保專戶之信託管理費(每人4 ,500元,見本院卷第518-522頁)、土地增值稅(胡梅英2萬5, 308元、胡錦堂304元、胡靜雅1萬1,730元,見本院卷第523- 529頁),及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 間、費用等其他損失;惟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簽約後,業 已給付一部價金(詳如附表「已交付賣方金額」及「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
,且自109年10月29日即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日起至109年11 月7日即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日止,違約期間僅10日, 參酌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規定 :「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 ,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 利息一併支付賣方」(見本院卷第771頁),認為被上訴人請 求以買賣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 以買賣總價款10%計算即25萬元(胡梅英部分)、12萬3,000元 (胡錦堂部分)、13萬2,000元(胡靜雅部分)【計算式:2,500 ,000×10%=250,000;1,230,000×10%=123,000;1,320,000×1 0%=132,000】,始為適當。至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上訴人 提出詐欺告訴,及透過民意代表施壓,導致罹患憂鬱症云云 ,並非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所應考量之事項,洵屬無據。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之 違約金依序為25萬元(胡梅英部分)、12萬3,000元(胡錦堂部 分)、13萬2,000元(胡靜雅部分)。又上訴人業已給付胡梅英 25萬元、胡錦堂12萬3,000元、胡靜雅13萬2,000元,被上訴 人依前開約定沒收上開已付價金供作違約金,即為已足,被 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胡梅英12萬5,000元本息 ,並同意胡梅英可自系爭履保專戶一領取上開本金;給付胡 錦堂6萬1,500元本息,並同意胡錦堂可自系爭履保專戶二領 取上開本金;給付胡靜雅6萬6,000元本息,並同意胡靜雅可 自系爭履保專戶三領取上開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本訴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曾發生自殺事件,兩造間締約之意思 表示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伊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111年4月8日以上訴理由續㈠狀送達 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 始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退步言,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合乎債之本旨,經伊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以110年6月11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以買賣總價款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59條第1款、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胡梅英、胡錦堂、胡靜雅依序給付37萬5,000元(包括簽 約金25萬元、違約金12萬5,000元)本息、18萬4,500元(包括 簽約金13萬2,000元、違約金6萬6,000元)本息、19萬8,000 元(包括簽約金12萬3,000元、違約金6萬1,500元)本息,被 上訴人並應同意其自系爭履保專戶一、二、三依序取回55萬 元、24萬5,000元、25萬元(備證款)各本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其在第二審撤銷自認,未得伊等同意,復未舉證證明自認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伊等從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不知 系爭社區曾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並無詐欺情事,伊等各 自與上訴人訂約,不能逕以上訴人虛構胡錦堂之說詞,即認 胡梅英、胡靜雅有何詐欺情事。況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於109 年10月間得知系爭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其遲至111 年4月間始具狀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 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未依約按期付 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等於109年11月間合法解除,上訴 人無從再以110年6月11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至⒋項之反訴部分廢棄。⒉胡梅英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9年10月5日起、12萬5,000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胡梅英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保專戶一取回55萬元。⒊胡錦堂應給付上訴人18萬4,500元,及其中12萬3,000元自109年10月5日起、6萬1500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胡錦堂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保專戶二取回24萬5,000元。⒋胡靜雅應給付上訴人19萬8,000元,及其中13萬22,000元自109年10月5日起、6萬6,000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胡靜雅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保專戶三取回25萬元;⒌上開第⒉至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如有 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得訂 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 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45頁、第67頁)。 ⒉次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依約負有按期繳款之義務 ,惟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契稅及完稅款,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 後,仍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109年11月7日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無從再於 110年6月11日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抑 或於111年4月19日以上訴理由續㈠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59條第 1款、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胡梅英、胡錦堂 、胡靜雅依序給付37萬5,000元(包括簽約金25萬元、違約金 12萬5,000元)本息、18萬4,500元(包括簽約金13萬2,000元 、違約金6萬6,000元)本息、19萬8,000元(包括簽約金12萬3 ,000元、違約金6萬1,5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應同意其自 系爭履保專戶一、二、三依序取回55萬元、24萬5,000元及2
5萬元各本息,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⒈胡梅英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元,及其中25萬元(簽約金)自109年10月5日起、12萬5,000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胡梅英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保專戶一取回55萬元(備證款)。⒉胡錦堂應給付上訴人18萬4,500元,及其中12萬3,000元(簽約金)自109年10月5日起、6萬1500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胡錦堂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保專戶二取回24萬5,000元(備證款)。⒊胡靜雅應給付上訴人19萬8,000元,及其中13萬22,000元(簽約金)自109年10月5日起、6萬6,000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胡靜雅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保專戶三取回25萬元(備證款),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簽約金及備證款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原證一: 買賣契約書 原證二: 買賣契約書 原證三: 買賣契約書 出賣人 胡梅英 胡錦堂 胡靜雅 買受人 黃心蘭 黃心蘭 黃心蘭 約定買賣價金 250萬元 123萬元 132萬元 ⑴已交付賣方金額 ⑵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金額 ⑶未付金額 ⑴25萬元 ⑵55萬元 ⑶170萬元 ⑴12萬3,000元 ⑵24萬5,000元 ⑶86萬2,000元 ⑴13萬2,000元 ⑵25萬元 ⑶93萬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履約保證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六家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六家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六家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買賣標的 房屋/停車位/門牌號碼(建號)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4樓(即○○鄉○○段1175建號)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該停車位係於○○鄉○○段1224建號】即【B2(3-1)停車位,權利範圍1253/100000】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10樓【即○○鄉○○段1087建號】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4樓(即○○鄉○○段1182建號) 該停車位門牌、建號同上,即【B2(17)停車位權利範圍1253/100000】 該停車位門牌、建號同上,即【B2(23-1)停車位權利範圍1122/100000】 買賣標的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117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310/100000】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B2(3-1)停車位,權利範圍8/100000】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88/100000】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118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310/100000】 地號同上即【B2(17)停車位,權利範圍8/100000】 地號同上即【B2(23-1)停車位,權利範圍7/100000】 停車位 即B2(3-1)停車位 B2(17)停車位 B2(23-1)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