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陳金華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83年1月20日委託伊在大陸地區代銷臺灣X+Y牌毛衣(下 稱X+Y毛衣),因報關手續不完全,系爭貨物至今無法銷售 ,聲明求為終止兩造間委託代銷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取回 在天津海關之系爭貨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 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被扣押在天津海關如附件1至3(規格 為灰色、黑色、紅色,SIZE為M及L,數量如附件3)所示X+Y 毛衣共5249件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頁) 。核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僅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之 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程序為訴之 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 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伊在中國大陸代銷臺灣之X+Y牌 毛衣,被上訴人係在臺灣向訴外人衣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衣田公司)購買X+Y毛衣共計1萬0800件,由臺灣出口至 中國大陸東菀群楊工廠,於82年12月18日將X+Y毛衣委託代 銷寄往上海3080件,於82年12月22日將X+Y毛衣委託代銷寄 往桂林,再於83年5月15日在桂林對帳5249件,對帳單並載 明係代銷而非買斷。伊於83年1月20日得知被上訴人所寄之X +Y毛衣報關手續不全,無法上櫃銷售,要求被上訴人補提臺 灣進口授權證明,被上訴人遂於83年1月21日簽名蓋章將授 權代銷書(下稱授權書)交與伊。伊起訴之目的,係欲持勝 訴確定判決用以向大陸海關說明兩造係代銷關係且伊並無走 私貨物。並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被扣押在天津 海關如附件1至3(規格為灰色、黑色、紅色,SIZE為M及L, 數量如附件3)所示X+Y毛衣共5249件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對伊詐欺而取得毛衣共 5250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伊就上訴人前述涉犯詐欺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上訴人與訴外人歐陽偉平賠償伊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 均同)101萬4870元,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詎料,上訴人非但不願服刑,且潛逃中國大陸, 尚於大陸地區謊稱兩造為委託代銷關係,對伊起訴,經大陸 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0)一中經初字第228號 民事判決,判命兩造解除雙方委託代銷合同、伊與宏祥企業 社取回存放在上訴人處代銷X+Y毛衣3680件,並返還上訴人 墊付款人民幣20萬元,該判決於90年4月29日確定,上訴人 再持前揭大陸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認可,斯時新北地院未察前揭大陸判決之認定與本院判決 之認定不同,本不應予裁定認可,卻仍以新北地院90年度家 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認可,上訴人遂持該違法裁定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伊否認兩造間存 有代銷合意,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均非真正,委託代銷之法律 關係並不存在,自無可得終止之標的,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伊否認上訴人所提附件1至3之形式真正,上訴人 所為變更之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曾以因毛衣買賣事宜遭上訴人及訴外人歐陽偉平 共同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歐陽偉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88年度 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與歐陽偉平應共同給付 被上訴人101萬4870元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91頁)。又上訴人曾 在大陸地區取得前述(2000)一中經初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經新北地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認可,復經本院90 年度家抗字第3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訴人持該裁定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27977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亦有大陸民事判決、 新北地院前述裁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至101頁、第131至15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均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託代銷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委託其在中國大陸代銷X+Y毛衣,欲訴請確認被扣押 在天津海關如附件1至3所示X+Y毛衣共5249件之所有權人為 被上訴人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代銷關係存在,質疑本件並 無確認利益等情,關於確認利益之存否,自應由上訴人先予 說明。上訴人聲稱提起確認之訴目的,係欲持勝訴確定判決 以向大陸海關說明兩造係代銷關係且伊並無走私貨物等情, 惟其並無提出任何關於自己遭大陸海關懷疑涉有走私貨物之 相關事證,就「至今仍有X+Y毛衣5249件扣押於天津海關」 是否屬實亦無任何事證提出佐證,則是否能憑兩造間之確認 判決,除去上訴人自述之前揭法律上不安狀態,顯有可疑。 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 顯示該會係據建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告稱:該公司委託天 津銓泰毛針織服裝有限公司以來料加工方式代為毛衣加工, …本(89)年8月18日,數量7600件之毛衣一批,由天津新港出 口至美國紐約,詎料竟遭天津海關扣留,…為避免造成該公 司與美國客戶之貿易糾紛,因而代為查詢(見原審卷第173 頁),前揭函文中提及之利害關係人係上述二間公司,未提 及兩造姓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可顯示兩造與二間公司關
聯性之中國大陸官方文件,自無從認定憑兩造間確認判決即 可除去上訴人所指之不安狀態。是以,上訴人稱「黃金城用 臺灣不實的判斷,說貨是賣斷給我的,所以天津海關就把我 另外一批輸往美國的貨扣住,現在需要解決,我才能夠出貨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提起確認之訴,難認具有確 認利益。
㈢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 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 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依上訴人提 出之各紙文書觀之,其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1日簽名蓋 章交付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5頁),另曾親筆書寫附件1至3 之文件傳真予己(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有委託 代銷契約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授權書、附件1至3之文書 均否認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89頁)。查卷 內所附各紙文書影本均有影印不清晰、或部分被遮蔽之情形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其所提各紙文書均僅持有影本 ,無法提供任何證物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上 訴人對於其所提之上開私文書,既均未能提出原本,自無從 以送請專業機關進行筆跡鑑定等方式,以證明該等文書形式 為真正,上訴人聲稱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授權書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書 寫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憑上開影印之文書內容,主張兩 造間有委託代銷關係存在,其內所載毛衣共5249件均為被上 訴人所有一節,舉證既顯然不足,則其據此訴請確認被扣押 在天津海關如附件1至3所示X+Y毛衣共5249件之所有權人為 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委託代銷契約關係,難認 有確認利益,且舉證明顯不足,無從採認為真。從而,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扣押在天津海關如附件1至3所示 X+Y毛衣共5249件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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