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005號
TPHV,111,上,100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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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温永發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雅芳
林松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雅芳(下稱其名)之母即訴外人梁 勤妹(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2月間,欲向伊借款,雙方於 同年月6日簽訂「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下 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由梁勤妹以其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85建號建物(下稱頭重溪 段房地),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嗣雙方於同年月17日簽訂借款契約及憑證(下合稱系 爭借款契約),伊於同日借款600萬元予梁勤妹,借款期間 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共計3年),並由郭 雅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梁勤妹郭雅芳且於當日 共同簽發600萬元及18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 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梁勤妹於104年8月18日後,未依約繳 納利息,雙方復於107年2月5日簽訂信託協議(下稱系爭信 託協議),由梁勤妹將頭重溪段房地信託登記予伊。惟梁勤 妹仍未清償借款,伊遂聲請拍賣頭重溪段房地,並經原法院 108年度司拍字第531號裁定准許,嗣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104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獲分配得款746萬3365元,尚有本金、違約金債權各436萬 9732元、1563萬4903元,迄未受償,郭雅芳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債務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於109年7月13日, 伊欲對郭雅芳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時,始發現郭雅芳於109年8月27日,已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松瑞(與郭雅芳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並於同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郭雅芳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任何財產,郭雅芳 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 為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林松瑞並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予郭雅芳 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郭承傳(即 郭雅芳之弟弟、梁勤妹之子,下稱其名),上訴人對梁勤妹 自無債權存在,即非郭雅芳之債權人,不得主張系爭法律行 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又縱認上訴人確與梁勤妹成立系爭借款 契約,於107年2月5日清償期限屆至前,上訴人與梁勤妹已 另簽立系爭信託協議,將頭重溪段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上訴人則允許延期清償,惟郭雅芳並未同意延期清償, 依法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已非郭雅芳之債權人,且其 提起本件訴訟,亦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 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梁勤妹於104年2月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嗣雙方於同年月17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伊於同日借 款600萬元予梁勤妹,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 月16日止(共計3年),並由郭雅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梁勤妹郭雅芳且於當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與梁 勤妹復於107年2月5日簽訂系爭信託協議,由梁勤妹將頭重 溪段房地信託登記予伊,嗣伊聲請拍賣頭重溪段房地,並經 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1號裁定准許,經系爭執行程序分 配得款746萬3365元;又郭雅芳於109年8月27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林松瑞,並於同年9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郭 雅芳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信託協議、拍賣抵押 物裁定、執行分配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7、19-27、1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本院調取拍賣 抵押物、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郭雅芳之債權人,郭雅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林松瑞,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於其債權,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予 郭雅芳所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對於郭雅芳是否有債權存在?
 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 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 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18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梁勤妹於104年2月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 由梁勤妹就其頭重溪段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雙方於同年 月17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借款600萬元予梁 勤妹,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共計 3年),並由郭雅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 前述。又上訴人與林松瑞郭承傳於108年10月8日討論系爭 借款還款事宜,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7、129-131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真 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觀之前開譯文內容, 林松瑞詢問上訴人:信託協議書是說要擔保這債權,為甚麼 擔保抵押權沒有拿掉,要改成信託等語;上訴人表示:信託 是因為當初約定3年要還…但是當初借款約定3年要還錢…但是 3年到了,他沒有要還,然後我提出,延期可以,但要做信 託等語;林松瑞又詢問:延期,但信託協議不是說延期,改 用那個擔保等語;上訴人表示:那是我們口頭協議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頁),可知上開對話係討論有關信託、借款期 間3年、延期清償之借款。而上訴人與梁勤妹之系爭借款期 間為3年,其2人於期限屆至即107年2月16日前,於同年月5 日簽訂系爭信託協議,由梁勤妹將頭重溪段房地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並未立即向 梁勤妹郭雅芳求償,而係至108年10月25日始聲請拍賣抵 押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上開對話係就系爭借款進行討論,上訴人已同意延期 清償,且由梁勤妹將頭重溪段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應值 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對話提及之借款,為伊與郭承傳間之債務 ,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見原審 卷第313-317頁),郭承傳係於107年9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2 60萬元,其中100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30日還款,另160萬元 則自108年8月1日起分期攤還;則郭承傳之前開債務,於上 訴人與梁勤妹簽訂系爭信託協議時(107年2月5日),尚未 成立,其借款期限亦未屆期,上訴人既自陳郭承傳就其對上 訴人之借款債務,並未以何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核與前開對話內容不符,益證上開對話係就 系爭借款為討論,上訴人並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延期清償。



 
 ⒋綜上,上訴人既已允許梁勤妹延期清償系爭借款,而郭雅芳 並未對該延期清償表示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頁),揆諸上開規定,郭雅芳就系爭借款自得主張不負 保證責任。又郭雅芳既不再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則上訴人自非郭雅芳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登記予郭雅芳所有,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上訴人並非郭 雅芳之債權人,既如前述;又上訴人就其對於郭雅芳尚有何 債權存在乙情,亦未舉證證明,是其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林松瑞應塗銷系爭登記, 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就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乙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林松瑞並應塗銷系爭登記回 復登記予郭雅芳所有,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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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