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陳炳宏(兼陳飛熊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勳(兼陳飛熊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馨(兼陳飛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玉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殷耀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美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炳宏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陳炳宏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美穗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 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炳宏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朱美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飛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下各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朱美穗於民國88年至96年期間,藉其任職於太平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通路事業處營業部業務 副理」職務,佯以太平洋證券公司名義向陳飛熊推銷政府公 債,並交付不實之交易憑證予陳飛熊,致陳飛熊陷於錯誤, 為自己或代理子女即上訴人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政府公債 (下稱系爭公債),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太平洋證券公司。 縱認陳飛熊及上訴人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並無成立有效之系 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陳飛熊及上訴 人交付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受領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太平洋證券公司應對其業務人員 朱美穗盡管理監督責任,而未盡此義務,致朱美穗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向陳飛熊及上訴人詐取1,300萬元,亦應與朱美穗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太平洋證券公司於101年結束營業後 ,朱美穗為使陳飛熊及上訴人信賴系爭公債買賣資料已移交 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於 102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對系爭 公債附買回契約負完全責任。系爭公債既已到期,永豐金公 司迄未履行買回系爭公債及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已造成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朱美穗亦應對上訴人負返還投資本金或 損害賠償責任。
㈡永豐金公司已於101年12月26日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而概括 承受太平洋證券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爰先位依系爭公債附買 回契約、表見代理、民法第229條規定,求為命永豐金公司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命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再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朱美穗給 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永豐金公司以:陳飛熊及上訴人係依其等與朱美穗間之場外 交易而匯款,其等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且朱
美穗匯予陳飛熊及上訴人之公債利息已超過其等給付之金額 ,已無任何財產損害。縱認陳飛熊及上訴人有匯款至太平洋 證券公司帳戶,然該帳戶在與伊合併前已結清,伊並無受有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朱美穗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伊係受陳飛熊脅迫方簽立系 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亦未約定伊有給付金錢之義務,陳飛 熊及上訴人不得執此向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給付;另陳飛熊 及上訴人匯至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款項,伊未受有利益,不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伊僅係向陳飛熊傳達時任太平洋證券 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姚南光之投資建議及協助轉交投資款, 並無不法行為;縱認伊有侵權行為,亦應依損益相抵原則, 扣除伊給付陳飛熊及上訴人之公債利息;又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朱美穗應 給付陳飛熊及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 棄部分,永豐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本息。㈢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朱美穗敗訴部分,未 據 朱美穗聲明不服,其餘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先位之 訴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永豐金公司答 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受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朱美穗詐欺而購買 系爭公債,共給付1,300萬元予太平洋證券公司,永豐金公 司概括承受太平洋證券公司權利義務,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 為法律關係,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予上訴人等情, 為永 豐金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自陳炳 宏處受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受利益,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受 領人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非就其整體財產 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 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 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不當 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
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 為何。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 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 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 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108年度台上200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分別自戶名陳方淑梧、台 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支190萬元,戶名 陳飛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40 萬元,戶名陳炳宏、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支取7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之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下稱第8100帳戶)共計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等事實 ,業據陳炳宏提出陳方淑梧、陳飛熊及陳炳宏前開存摺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9頁),且為永豐金公 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⒎ )。永豐金公司雖於本院改稱僅承認陳炳宏匯款70萬元至第 8100號帳戶,否認其餘款項為陳炳宏所為之給付(見本院卷 二第309頁),而一部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惟上訴人既無 同意永豐金公司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永豐金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依法撤 銷之。永豐金公司泛稱陳炳宏未積極證明前開陳芳淑梧及陳 飛熊帳戶內金錢為陳炳宏所有,迄無舉證證明前開自戶名為 陳方淑梧及陳飛熊帳戶匯入第8100號帳戶內之190萬元、40 萬元均非為陳炳宏之利益所為,自無合法撤銷自認。是上訴 人主張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匯款系爭300萬元至第8100號 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⒊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匯款系爭300萬元之目的係為向太平洋 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公債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額、日期相符由 朱美穗交付之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 暨交付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佐以朱 美穗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下列四批中央政府 公債成交單,買受人陳飛熊、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 金額(NT):400萬、300萬、300萬、300萬...確實本人在 職時經手成交賣出者,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公司已停止營業, 本人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原 審卷二第140頁),堪認陳炳宏主張其因聽信朱美穗說詞, 為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公債而匯款系爭300萬元乙情 ,應屬有據。從而,陳炳宏匯款系爭30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 公司第8100號帳戶,主觀上既係為增益太平洋證券公司財產
之目的為給付,該給付關係自應成立在陳炳宏與太平洋證券 公司之間無訛。
⒋永豐金公司雖辯稱:陳炳宏匯款系爭300萬元係為履行與指示 人即朱美穗間之補償關係,太平洋證券公司則基於與指示人 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給付,故其3人間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給付行為實存在於陳炳宏與朱美穗之間云云。然陳炳宏匯款 系爭300萬元,目的在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公債,並 非為履行其與朱美穗間之契約債務,業經認定如前,陳炳宏 自無基於其與朱美穗間補償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又依永豐 金公司於本院所陳:第8100號帳戶是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支存 帳戶,匯入之款項累積一定金額後匯出,匯入金額是作何用 途永豐金公司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則永 豐金公司自承收受陳炳宏匯入系爭300萬元,卻無說明受領 之原因,亦未說明其與朱美穗間有何對價關係, 陳炳宏、 朱美穗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間自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故 永豐金公司辯稱太平洋證券公司僅為朱美穗與陳炳宏間指示 給付關係之受領人,其與陳炳宏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而無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⒌陳炳宏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未成立有效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 易契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 準此,陳炳宏對太平洋證券給付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目的即 有欠缺,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為無法律 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太平洋證券公司於101年12月2 6日與永豐金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 金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太平洋證券公司一切權利義務 既由永豐金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應對陳炳 宏負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據。永豐金公司辯稱其 無實際收受系爭300萬元之利益,陳炳宏不得請求其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要不可採。
⒍永豐金公司另辯以陳炳宏已受領朱美穗給付合計195萬3,438 元之公債利息,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依損益相抵法則扣除 陳炳宏受領之利息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 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自明。陳炳宏因其於96年11月15日之特定給付行為致太平洋 證券公司取得30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受有損害。此與陳炳 宏因朱美穗為掩飾自己之不法行為而於96年12月17日至107
年8月15日期間給付上開利息所取得之利益之間,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事實,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永豐金公司主張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即無足取。
⒎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陳炳宏未證明太平洋證券公司 受領系爭300萬元時已知悉朱美穗向其訛稱公債買賣交易乙 情,應認永豐金公司至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太 平洋證券公司受領系爭3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陳 炳宏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07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起算之 法定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⒏陳炳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豐金公司返還系爭300 萬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既有理由,其 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豐 金 公司為同一給付,即無審酌必要。其再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 2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朱美穗給付部分 解除條件已成就,亦無庸再為審究。
㈡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自陳飛 熊、陳炳勳、陳姿馨處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 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陳飛熊為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公債,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錢予太平洋證券公司,並提出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第81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卷三第151頁)。惟陳飛 熊固有於88年12月13日、88年12月15日,自其大安商業銀行 帳戶提領100萬元、300萬元之現金,太平洋證券公司第8100 號帳戶亦於88年12月14日有一筆40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 錄,惟第8100號帳戶存入400萬元之時間,係在陳飛熊提領3 00萬元現金之前,已難認存入第8100號帳戶之現金來源為陳 飛熊之存款。況金錢來往原因多端,實無法單憑存、提款時 間相近逕認其原因關係為何。至朱美穗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陳飛熊及上訴人告訴其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不爭執陳飛熊匯款400萬元為太 平洋證券公司收受等事實(見原審卷五第328頁),惟朱美 穗於刑事案件中所為自衛自辯之利己陳述,是否為真實仍屬 有疑,無法單憑此遽為不利於永豐金公司之認定。上訴人迄
未就陳飛熊提領400萬元現金後交付太平洋證券公司一情提 出相當證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未受有利益 之永豐金公司如數返還。
⒉陳炳勳、陳姿馨於95年6月14日乃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金錢匯至朱美穗之銀行帳戶,而非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上訴人雖 以朱美穗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代太平洋證券公司受 領陳炳勳、陳姿馨交付之金錢,自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云云 。惟兩造已不爭執陳飛熊及上訴人並無於88年、95年、96 年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成立有效之系爭公債附買回契約 (見本 院卷二第22頁),朱美穗自無從對不存在之公債契約取得代 受價金之權限。此外,陳炳勳、陳姿馨均未證明其等係經太 平洋證券公司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朱美穗之帳戶等情,故上 訴人主張朱美穗已代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陳炳勳、陳姿馨所 交付之款項,永豐金公司就此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 應無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飛熊、陳炳勳、陳姿馨所為給 付業為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太平洋證券公司既未受有利益 ,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不當得 利,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應給付陳飛熊、陳炳勳、陳姿馨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應就朱美穗詐欺陳飛熊及上訴人投資 系爭公債交易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9 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陳飛熊、陳炳勳 、陳姿馨乃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金額,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於其等匯款時已經發生, 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9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已逾10年期間。上訴人雖以朱美穗給付公債利息之承認 債務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 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朱美穗縱有向上 訴人承認債務之舉,亦無中斷上訴人對永豐金公司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永豐金公司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 已逾10年,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乃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云云,並不可採。故永豐金公司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
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民 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係準 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準用法律效果。意即, 被害人必須符合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 方得依此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利益。陳飛熊、陳炳勳、 陳姿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業經 認定如前,是其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永豐金公司為 相同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炳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 付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炳宏敗訴之判 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陳炳宏對於原審以備位聲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其再備位請求朱美穗給付部分為實質審認,自 應將原判決命朱美穗對陳炳宏為給付部分併予廢棄,以符先 、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另 陳炳勳、陳姿馨及上訴人承受陳飛熊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均 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等對於原審以備位聲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 訴雖無理由,然其等再備位之訴已經原審判決勝訴,且未據 朱美穗聲明不服,則本院就該部分再備位之訴,自無庸再為 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
編號 交易主體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 交付款項方式 1 陳飛熊 88年12月13日 400萬元 存入太平洋證券公司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炳勳 95年6月14日 300萬元 匯入朱美穗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姿馨 95年6月14日 300萬元 匯入朱美穗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炳宏 96年11月15日 300萬元 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陳飛熊 400萬元 95年10月22日 2 陳炳勳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 3 陳姿馨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 4 陳炳宏 300萬元 96年11月15日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陳飛熊 400萬元 88年12月15日 2 陳炳勳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 3 陳姿馨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 4 陳炳宏 300萬元 96年11月15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