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62號
TPHV,110,重上,262,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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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訴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勇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定國,嗣變更為王智勇,此有 經濟部民國110年10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001180070號函及所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9-41 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406 頁,委任狀見同卷第40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三鶯線捷 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發包予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公 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及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再將其 中「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水電環控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6年11月2日 簽訂「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水電環控統包工程 (施工部分)】工程契約」、「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 程-【水電環控統包工程(物料部分)】物料契約」(下分 稱系爭施工契約、系爭物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施 工範圍包括「高架橋」(路線段)、「12座車站(LB01至LB 12) 」、「鶯歌主變電站」及「機廠」之水電環控工程,含



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37,845,000元,被上訴人並已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簽發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詎上訴人遲未 依約提供被上訴人施工所需用地,其中LB03、05、06、07、 09、10、12等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等均遲延超過工期天數 之半數,致被上訴人已可預見無法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 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所定期限完成該 部分水電環控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詳見原審卷一 第111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5日以益專字第1081 10256號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開協力義務,然上訴人並未 履行,被上訴人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8年12月9日以 益專字第10812026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中關於LB03、05、0 6、07、09、10、12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等部分,嗣再以1 09年1月21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109年3月27日益專字第 000000000號等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其餘車站、鶯歌主變電 站暨系爭工程其餘設施所需用地,上訴人亦未履行,被上訴 人即分別以109年2月4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109年4月10 日益專字第109040075號函,終止系爭契約關於LB01、02、0 4、08、11車站、鶯歌主變電站暨系爭工程其餘所有設施部 分。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全部終止,被上訴人已無依約 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系爭本票原作為履約保證擔保完工之 目的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 應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片面終 止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況民法第507條係規定承攬人 得解除而非終止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終止系 爭契約,亦於法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 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12年2月20日,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 第1項所載期程表(下稱系爭期程表),係指上訴人預定開 始及完成各該結構物之期程,尚非指被上訴人需開始及完成 系爭工程之時間,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施工所需用地 ,以致其無法於系爭期程表所定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為 由,主張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理由。另上訴人早於108年4月間,即已陸續函請被上訴人提 送已逾期提出之材料設備、施工計畫書、品管程序書及施工 圖說送審等文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進場施作之前置作業 ,自難謂其無法進場工作係導因於上訴人未交付施工用地所



致。
㈡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4、7、8、9 、10款所列情形,且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9年4月15日起將人力機具撤離、清空相關辦公室, 顯足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喪失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於109年5月20日以榮 工木字第1090000263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依 同條第5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4、7目之約定 ,上訴人自得將系爭本票沒收,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尚非 不當得利。又倘認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均不合法,因上訴人並 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系爭契約自仍存在, 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關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 屬贅述,毋屬審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7、438頁): ㈠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 發包予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 所及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分包由被上訴人 承攬,含稅總價為1,237,845,000元,兩造並於106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額合計117,890,000元(其中 系爭施工契約部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系爭物料契約 部分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
㈢被上訴人曾以下列函文就系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 上訴人收受:1.於108年12月9日以益專字第108120267號函 終止系爭契約屬「LB03車站、LB05車站、LB06車站、LB07車 站、LB09車站、LB10車站、LB12車站、機廠暨相關設施」部 分;2.於109年2月4日以益專字第0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 契約屬「LB04車站、LB11車站」部分;3.於109年4月10日以 益專字第109040075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屬「LB01車站、LB0 2車站、LB08車站、鶯歌主變電站以及其餘所有設施」部分 ,並表示系爭契約已全部終止。




㈣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以榮工木字第1090000263號函終止系 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38頁),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交付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用地之協力義 務,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且經催告仍未履 行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就 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經催告仍未履行之情形,雖規定承攬 人得「解除」契約,然衡諸承攬之性質,包含勞務之給付及 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工作之完成常因其複雜度,需區分階段 、項目且耗費相當時日,始得陸續完成,自具有繼續性契約 之性質,則為避免解除契約將造成全部契約均溯及歸於消滅 ,而致已完成工作之部分發生回復原狀上之困難,進而導致 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倘承攬人在符合民法第507條所定解 除契約要件之情況下,選擇以終止契約之方式,使承攬契約 向後失其效力,經核與該條規定之意旨應無違背,且對定作 人而言亦無不利,自應准許。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 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亦均肯認承攬人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 是上訴人以民法第507條未賦與承攬人契約終止權為由,辯 稱被上訴人無從依該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亦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無非以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有提供被上訴人施工 所需場所之協力義務,然上訴人均遲未提出,且其遲延情形 已超過被上訴人所需工期之半數,而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所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 已為催告,上訴人仍未履行等情,為其論據,然均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乃三鶯線捷運系統工程中之「水 電環控」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水電環控工程之工作 項目,因需設置於土建結構物上,自需先由上訴人提供業已 完成至可供被上訴人接續施作水電環控工項程度之土建結構 體,被上訴人始得在此基礎上,施作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提供施工所需用地(工作基底)之協力義務,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所附施工總則(下稱施工 總則)第1條僅約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上訴人 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並不包含被 上訴人所稱之「施工用地」云云,然有關上訴人應提供土建 結構物以作為被上訴人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縱未經明定於 系爭契約中,基於前述理由,仍屬上訴人應盡之協力義務, 是上訴人僅以施工總則第1條未載明上訴人應提供施工所需 用地,否認有此協力義務存在,自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提供施工所需土建結構物之協力義務 ,固屬可採,惟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基底包含各高架橋(路 線段)、12座車站(LB01至LB12) 、鶯歌主變電站、機廠之 結構體,而上開土建結構物之興建,非耗費相當時日興建, 顯無法完成,自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可由上訴人立即 提供,此應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 提供相關土建結構物之前,雖無法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然觀 諸系爭契約及相關附件,既均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應提供土建 結構物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具體時間,則有關上訴人是否未盡 其協力義務,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工作,自應斟酌上訴人 未能提供施工所需土建結構物之情形,是否確已造成被上訴 人無法於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內完成工作,以為判斷認定 之依據;換言之,倘上訴人雖尚未提供被上訴人施工所需之 土建結構物,然並未導致被上訴人必因此無法於系爭契約所 定完工期限內完成工作,即難謂上訴人有何未盡協力義務, 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及終止契約。
⑶被上訴人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 程之分段完工期限應為系爭期程表所載之完成時間,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期程表所載完成時間乃指上訴人土建工程之預計 完成時間,非系爭工程之分段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9條 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12年2月20日等語。經查 :
 ①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業已明定:「完工期限:履約期限應限 於112年2月20日完成,餘詳施工補充說明書。」,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60頁),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為112年2月20日,自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期限尚包含需完成相關設備之測試及教 育訓練云云,並提出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核定之「 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總工程整體進度網圖D版(修 正7)」節本(下稱核定版進度網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



07-109頁),然觀諸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點第2項之內容,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即包含水電環控相關設備之 施工、安裝、測試、移交(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契約關於完工期限為112年2月20日之約定,係包 含完成測試及教育訓練在內等語,縱使無誤,亦符合系爭契 約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且對於上述完工期限應為112年2月 20日之認定不生影響。
 ②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雖另載有「餘詳施工補充說明 書」、「分段期限:各階段開工、完工期限如施工補充說明 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0頁),然觀諸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4點之約定為:「1.甲方通知後3日內開工,甲方工作期 程如下表,須配合甲方工作安排施作,全部工作依下列時程 完成。…(指系爭期程表)2.乙方需配合上述時程至少安排 工班,當作業能力不足時須加派足夠機具、人員進場施工。 …3.乙方應依據甲方之預定進度配置足夠機具、人員及材料 進場依現場工程師指示配合施工,若非甲方責任之延誤,每 逾期一日,按契約總價萬分之一罰款。4.本工程如因業主或 甲方原因所造成之延誤,其工作得按實順延,並將業主補償 之費用全數撥付乙方。」(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是系 爭期程表既緊接於前述第1項約定內容之後,該項約定就此 並載明「甲方工作期程如下表」,則以文義而言,系爭期程 表自係針對「甲方即上訴人」關於土建結構部分之預定工作 期程,而非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甚 明。況詳視系爭期程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包含「機廠用地交 付」、「前置作業」、「整地及回填」、「進出廠線橋樑上 構」等,均顯屬土建工程之範圍,而非系爭工程之水電環控 工項;復經比對系爭期程表關於LB05、06、07車站所載之開 始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106年10月24 日,甚至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106年11月2日,更足 徵系爭期程表所載之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應無可能指被上 訴人應就各車站或機廠之水電環控工程應開始施作或完成之 時間,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程表所載之完成時 間,即為系爭契約所定被上訴人就各車站或機廠之分段完工 期限云云,實難認可採。
 ③被上訴人雖稱施工補充說明書乃系爭契約之文件,其所附系 爭期程表當無可能列載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土建工程預定期 程云云。然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在施工流程上需依土 建結構物之完成進度配合施作,前已詳述,且觀諸上述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4點亦多次載明「須配合甲方工作安排施作」 、「需配合上述時程至少安排工班」、「乙方應依據甲方之



預定進度配置足夠機具、人員及材料進場依現場工程師指示 配合施工」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確有配合土建工程進度進行 施作之必要,是上訴人應負責之土建工程固非屬系爭工程之 範圍,然在施工補充說明書中一併提供土建工程之預定工作 期程,以使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工程約於何時就何範圍需配合 土建工程進度開始施作,預為評估、規劃與安排,對系爭工 程之準備及進行實有助益,自無違背情理之處。從而,被上 訴人僅以系爭工程為水電環控工程為由,主張系爭期程表應 無可能為上訴人土建工程之預計開始及完工時間,或稱該期 程表所載之完工時間除土建工程外亦包含被上訴人承攬之系 爭工程云云,均無從憑採。
 ④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雖記載:各階段開工、完工期限如施 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亦提及:全部工 作依下列時程完成等語,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之系 爭期程表,並非指被上訴人就各車站或機廠之分段開工及完 工期限,前已詳述,而觀諸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其他內容,亦 未明確記載系爭工程應分段完成之具體項目及時間為何,僅 稱「須配合甲方工作安排施作」、「需配合上述時程至少安 排工班」、「應依據甲方之預定進度配置足夠機具、人員及 材料進場依現場工程師指示配合施工」等語,自堪認施工補 充說明書並未明確約定分段完工之期限,僅需被上訴人配合 上訴人土建工程之進度及指示,安排相關機具、人員、材料 進場施作,即屬符合系爭契約關於施工進度之要求,是被上 訴人以前述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主張系 爭期程表應為分段完工之約定云云,亦難認可採。 ⑤被上訴人又稱其曾陸續於108年5月16日、108年11月25日、10 9年1月21日、109年3月27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依施工補充說 明書第4點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期程表所載之完 工時間完成系爭工程,然上訴人遲未交付施工用地,以致被 上訴人無法依上開時程完工,而催告上訴人依限提供施工用 地等語,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所為函覆內容,均未否認 系爭期程表所載完成時間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分段完工 期限,足見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乃屬不實云云,並提出上 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9-137頁、原審卷一第73-76、 281-293頁)。然查,觀諸卷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發前述 函文之回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5-166、173-185頁),其 針對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點第1項部分,均係援引「『甲方』工 作期程如下表,須配合甲方工作安排」之文字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165、174頁),並稱「前開所述工作期程經查因設計 圖說送審及修正造成預定時程上差異」(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貴公司實際進場施作之時間須配合本公司相關工作 項目施作與完成狀況去做調整,並非來函所述交付期日與原 定期日不符即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原先訂約時檢附之場地交付時程乃係事先之預定,貴 司實際之進場時間仍應配合我司相關工項與作業時程做調整 」(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來函所稱『係以明確日期作為 各階段工作項目之完工期限』、『LB01車站、LB02車站、LB08 車站已逾最晚應交付施工所需用地之時間』、違反定作人協 力義務云云,實屬無稽,難謂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等語,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來函所指前情,實已於回函 中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並說明系爭期程表所示期程僅為上訴 人原預定交付場地之時程,被上訴人進場時間仍應配合上訴 人實際施作狀況為調整,是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回函中均 未否認系爭期程表所載之完工時間即為系爭工程各階段之完 工期限云云,顯非實情,要無可採。
 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分段完工期限, 為系爭期程表所載各車站及機廠之完成時間,既無可取,則 其以此日期為基準,再參考核定版進度網圖所示各項工程所 需之工期日數,而回推計算其就各車站及機廠之最晚應開始 施作時間,並據此指稱上訴人遲延提供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所需土建結構物之時間,已達工期之半數,而致使其無法 依約完成工作云云,自均難認可採。
 ⑷承上所論,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應為112年2月20 日。而參諸系爭工程核定版進度網圖之內容,依其規劃時程 ,系爭工程中水電環控設備之安裝施作工程,最後一項之最 晚完成時間為110年9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所示機廠水 電工程設備安裝之最後完成日、第109頁所示機廠環控工程 設備安裝之最後完成日),如再加計測試及教育訓練所需時 間,最後完成日期則為111年9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所示水電系統教育訓練之最後完成日、第109頁所示環控系 統教育訓練之最後完成日),距離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工程之 完工期限112年2月20日,尚有相當之時日,足見依上述核定 版進度網圖規劃之時程,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水電環控 設備之安裝施作工程,得於110年9月8日前全部完成,縱加 計後續測試及教育訓練所需時間,仍應能於完工期限112年2 月20日前完成無虞。又查,系爭工程關於各車站、鶯歌主變 電站及機廠之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工程,所需工期最長者為27 0日,此觀核定版進度網圖所示內容甚明,且與被上訴人之 主張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則以110年9月8日回推27 0日計算,被上訴人僅需於109年12月12日前開始施工,即應



得於110年9月8日前完成水電環控設備安裝工程,且縱加計 測試及教育訓練所需時間,亦得於112年2月20日之前完成全 部系爭工程。是據上所述,上訴人需遲於109年12月12日之 後,仍未提供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土建結構物予被上訴人,始 得認其有未盡協力義務,且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早自108年5月16日起,即陸續發函 催告上訴人提供施工所需用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原審 卷一第73-76、281-293頁),並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9 年2月4日、109年4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分批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7-80、295-298頁 ),自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合法。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
 ⒈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之約定為:「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 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 未於期限內改善至業主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 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 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 約:…」,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4、70頁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4日、109年4 月10日陸續發函將系爭契約全部終止後,即自109年4月15日 起,陸續將人力機具撤離並清空辦公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然誠如前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 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日、109年4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 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並促其繼續履行契約義 務或稱被上訴人擅自終止契約業已違約,亦有上訴人109年1 月2日榮工土木字第1090000001號函、109年4月14日榮工土 木字第109000017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7-185頁 ),則被上訴人在未依法終止契約,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終止 之情況下,仍執意將人員機具撤出工地,自已屬對外顯示其 並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而足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喪失履 約能力甚明,此應符合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所指「乙方破 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 約之能力」之情形,是上訴人以109年5月20日榮工土木字第 1090000263號函指稱被上訴人有片面違約終止契約及擅自退 場拒絕履約之情事,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是以,系爭契約應業經上訴人以上



開函文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明定:「乙方有下列情情 之一者,其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29條第5項亦約定:「依第2 項終止或解契約者,甲方除得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沒收履約 保證金外,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 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5、55、61、71頁)。
 ⒉是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 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作 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而無須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 人。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本 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AA0000000 107年1月24日 77,100,06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2 AA0000000 107年1月24日 40,789,94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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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