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86號
TPHV,110,重上,186,2022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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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魏綸


魏綸


魏綸
魏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上 訴 人 魏麗碧
魏麗瑛
楊松樹(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聖智(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楊聖群(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玟孚(即魏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魏陽明

魏嘉芝

郭銀
魏如平
魏陽春
魏芬香
魏陽德
梁澄松(即梁魏素瑱之承受訴訟人)

梁宸鳴(即梁魏素瑱、梁沛榆之承受訴訟人)

梁馨尹(即梁魏素瑱、梁沛榆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魏麗華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梁宸鳴梁馨尹為上訴人梁沛榆(即梁魏素瑱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有訴訟代理 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梁沛榆(即梁魏素瑱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第二 審程序聲明承受訴訟後,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7 月9日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死亡而 停止。嗣被上訴人不服本院於同年月26日所為110度重上字 第186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梁宸鳴梁馨尹梁沛榆之 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9月26日函文及戶籍謄本可稽。梁宸鳴梁馨尹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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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