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1號
TPHV,110,家上,1,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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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連鳳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怡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乙○○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4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丁○○(民國○○○年○月○○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戊○○與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戊○○自上開第二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前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新臺幣貳萬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戊○○(下稱其 名)於原審起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4號)請求離 婚,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雙胞胎未成年子女丙○○、丁○○(均 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被上訴人乙○○(下稱其名)亦於原審聲請酌定丙○○等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案列原法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7號)。原審經合併審理後,駁回戊○○離婚之 請求,並酌定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命戊○○ 給付丙○○等2人扶養費,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戊○○係對於原審判決中關於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均聲明不 服,自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
、戊○○部分: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等2人。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結婚後,已 於110年9月11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配賦有國民身分證 號碼。兩造婚後同住過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惟乙○○於106 年10月8日與伊同住上海蘇州時,明知伊右膝骨折,已無力 照護當時年僅1歲有餘之丙○○等2人,猶惡意遺棄伊及幼子自 行離家。乙○○復因極為看重金錢,於107年6、7月間,為求 能多賺錢以供己花用滿足物欲,竟於深夜拋夫棄子,獨自前 往速食店上大夜班,引發家庭衝突,致伊不得不將原本與爺 爺庚○○同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下稱文山處所 )之丙○○等2人,送往奶奶壬○○之雲林住處。乙○○明知上情 ,竟無端對伊及壬○○提告興訟,兩造關係至此決裂,分居迄 今已逾4年有餘,伊並對乙○○教養照護丙○○等2人之方式甚不 認同。乙○○早有離婚之意,僅係因心有未甘致使兩造未能協 議離婚,足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 於乙○○。丙○○等2人自幼即由伊照料,伊可提供完好之居住 環境與生活條件,考量子女之最大利益及意願,應由伊繼續 照顧及擔任親權人,至扶養費部分,除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丙 ○○等2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之生活費用外,伊並自願單獨承 擔如附件所示事項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 5條第1項、第5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 求為准兩造離婚;丙○○等2人權利義務均由伊行使及負擔之 判決。
㈡、對乙○○請求之答辯:
  乙○○不適於擔任丙○○等2人之監護人,但伊同意乙○○僅須負 擔於會面交往時所應支付之丙○○等2人生活費,且附件所示 事項之費用均由伊單獨負擔等語。
、乙○○部分:
㈠、對戊○○起訴之答辯:
  伊不否認兩造間確因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事由存在,惟此實係肇因於戊○○婚後不斷外遇且無故拒絕與 伊同居所致,戊○○為有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㈡、請求主張:
  兩造分居不繼續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戊○○曾未經伊之同 意,擅將丙○○等2人送往雲林,又隱瞞丙○○等2人實際所在處 所,致伊僅能透過視訊方式探望丙○○等2人,甚至進而封鎖 伊之微信、電話等聯絡管道,剝奪伊與丙○○等2人之聯繫機 會,顯不適於擔任親權人,為此提出聲請,並聲明:⒈丙○○ 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⒉戊○○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丙○○等2



人扶養費各2萬5,000元,直至丙○○等2人成年之日止,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
、原審判決駁回戊○○離婚之請求,並酌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 ,對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 之,並命戊○○給付丙○○等2人扶養費,戊○○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 單獨任之;㈣、兩造各自負擔與丙○○等2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時 之生活費用。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103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4年2月26日在臺灣 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雙胞胎兄弟丙○○等2 人;兩造婚後原本同住上海,嗣因乙○○懷孕來台養胎而與戊 ○○之父庚○○同住文山處所,兩造之後於106年8月16日帶同丙 ○○等2人前往上海蘇州同住;乙○○曾於同年10月8日一度離開 蘇州住所為期約一個月,丙○○等2人則由庚○○及戊○○之胞妹 柴翔英前往大陸帶回臺灣並在文山處所同住照顧;其後乙○○ 再度來台與戊○○同住文山處所,並於107年7至8月間返回大 陸東北老家,於107年10月23日再度來台後,即獨自居住於 庚○○所有另一民生社區房屋(下稱民生社區處所),丙○○等 2人與庚○○、戊○○同住文山處所,並由庚○○、戊○○負擔丙○○ 等2人之全部扶養費用;乙○○曾於108年2月間,在摩斯漢堡木柵地區之政大指南分店上大夜班,戊○○則於108年2月25 日將丙○○等2人送往其母親壬○○位於雲林住處;乙○○並曾前 往雲林探視丙○○等2人且借用壬○○車輛使用;乙○○於108年4 月16日向原法院對壬○○及戊○○聲請交付子女及酌定親權後, 兩造即未曾再共同居住至今,乙○○並於108年6月11日遷出文 山處所,丙○○等2人則於同年9月1日自雲林返回文山處所與 戊○○、庚○○同住;兩造於本案訴訟期間,乙○○每個月共有3 個週末會將子女帶回會面交往及同住,並自行負擔此段期間 內之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 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乙○○之電子郵件寄送明細、乙○○與壬○○之 LINE對話記錄、臺北○○○○○○○○○108年12月3日北市安戶資字 第1086013664號函附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5日 移署資字第1080138430號函附兩造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在 台居留資料、乙○○之身分證影本(家親聲卷一第19至24頁、 第41至45頁、第107至109頁、卷二第15至30頁、家暫卷第16 7至169頁、婚字卷第13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463頁),此 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關於兩造離婚部分:




  戊○○主張乙○○明知其在大陸地區已骨折受傷,猶惡意遺棄伊 及稚齡幼子離家出走,復因個人物欲而極為看重金錢,不惜 拋夫棄子深夜外出打工,又對伊及伊母親興訟提告,伊甚不 認同乙○○教養子女之方式,致使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且均係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所致。惟為乙○○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係一夫一妻為永久經 營共同生活,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是 夫妻間自應相互尊重,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並增進彼此情感之和諧。而上開條文所謂「(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依同項但書之規定,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有 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自無許其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餘 地。
㈡、戊○○主張乙○○明知伊在大陸地區發生右膝骨折,無力獨自照 護當時年僅1歲有餘之丙○○等2人,竟惡意遺棄伊及幼子,自 行離家出走云云,並提出其就醫時之醫療單據照片、乙○○於 106年10月8日離家出走過程錄影光碟及文字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85至490頁)。而乙○○固不否認其確有於戊○○負傷 之際離家出走,惟抗辯:伊當時係因見戊○○手機內所儲存與 公司已婚之女員工張轟磊之性愛影片,要求戊○○應開除該名 女員工,竟遭戊○○出手攻擊且趕出門外,伊一時氣憤難抑, 始離家冷靜,並非惡意遺棄戊○○或幼子等語。依乙○○所提出 其與庚○○之WeChat對話記錄,乙○○確有將戊○○與不知名女性 赤裸下半身相疊之截圖照片轉傳予庚○○,並告知庚○○:「他 腿壞了,還亂搞,我把這些圖片把不該看的拆掉了,這幾個 圖片爸爸看到就明白了,視頻就不發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9至191頁、第547頁),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 認上開對話記錄及照片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二第174頁) ,參諸戊○○於乙○○發現其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曖昧交往而質 問時,僅回覆乙○○:「找小姐按摩服務。很正常。沒有上床 。按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堪認戊○○亦 不否認其與其他女性確有親密接觸之照片,且認為與其他女 子之親密接觸並無不妥,則乙○○抗辯其係因見戊○○手機內所



儲存與其他女性之性愛影片而深受打擊,始憤而離家等語, 可以採信。戊○○婚內出軌不忠在先,自屬可受歸責之一方, 而乙○○親睹戊○○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像畫面,對乙○○ 不啻為人生重大打擊,自不能僅因乙○○於戊○○負傷之際離家 出走冷靜,即遽認乙○○就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戊○○反以此 主張係因乙○○離家出走惡意遺棄,且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破 綻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不足憑採。
㈢、戊○○又主張:因乙○○極重金錢,不惜深夜拋夫棄子外出打工 ,引發家庭衝突,甚至進而對伊及伊母壬○○提告,伊並對丙 ○○等2人遭乙○○所屬之教會視為二等教友之教養方法甚為不 滿,故乙○○應為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主因云云,惟均為乙○○ 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兩造自小生活環境及家 庭經濟狀況確實相差懸殊:戊○○出身司法名門望族,家中經 濟條件甚為優渥,乙○○則係來自中產階級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是兩造對金錢之使用或存款之安全感等個人經濟觀念勢 必存有相當程度之差距。乙○○固不否認庚○○先前確會金援日 常開銷,但亦同時陳稱因庚○○給的錢不夠,而曾在購物時身 上金錢不足,致遭收銀員收回物品不能結帳,伊當時就想, 伊要出去賺錢,不能總是成為伸手要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5頁),參以戊○○所整理其於105年1月20日至110年3 月12日此段期間內所代為支付之信用卡費用、或匯款(包含 庚○○匯款在內)予乙○○之金錢明細,加總換算後約為96萬7, 374元左右(72萬2,597.85元+24萬4,776元=96萬7,373.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縱加計乙○○家人旅遊費2萬1,288元, 將近5年之期間內仍未超出百萬元,此有戊○○自行製作之明 細表格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是以該段期 間內之家用金錢總額、該段時期之平均國人生活水準、以及 使用該家用金之人數至少包含乙○○及子女等3人以上而言, 客觀條件上亦難稱寬裕。是乙○○抗辯:其係因家用不足,且 不願再伸手向戊○○父親庚○○索討生活費用,始會開始外出工 作賺錢等語,即非不能採信。戊○○空言主張係因乙○○極為看 重金錢,個人物欲甚高,始會深夜外出打工云云,應非事實 。
 ⒉戊○○又主張:乙○○故意去找大夜班的工作,讓小孩晚上找不 到媽媽,心態自屬可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惟乙○ ○對此則反駁陳稱:「誰會喜歡上大夜班,是因為我公公擋 了我多少的工作,都是我自己刷信用卡回大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28頁),可見兩造對乙○○是否應外出工作,以及 乙○○究竟應以何種方式外出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等生活議題,



確實各自堅持己見。然夫妻間對於配偶之一方應否外出工作 或工作條件如何決定等事項發生爭執歧見,核屬夫妻相處生 活瑣事,尚能透過夫妻間之妥善溝通協調而加以解決,客觀 上並非必然均會對婚姻家庭生活之重要基礎造成影響,戊○○ 尚不得以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及認識,任意指摘乙○○上大夜班 工作之行為於客觀上已構成婚姻之破綻。
 ⒊再者,有關戊○○為免丙○○等2人因乙○○深夜外出工作在家哭鬧 ,以致影響父親庚○○之生活作息,進而引發祖孫間之親子衝 突,遂將丙○○等2人送往其母親壬○○位在雲林住處,立意雖 非不良,但戊○○將丙○○等2人送往雲林前並未事先知會或徵 詢乙○○意見之作法,非但有失對乙○○母親身分之尊重,也侵 害乙○○對丙○○等2人親權之行使。此要不因乙○○事後曾在雲 林借用奶奶壬○○車輛探視丙○○等2人所得抹消。又丙○○等2人 係自108年2月起迄至同年12月止此段期間內均與奶奶壬○○同 住,此有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一第 159頁),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家親聲卷一第225頁),而 於丙○○等2人在雲林與壬○○同住期間,戊○○或壬○○之通訊軟 體先後將乙○○加為黑名單而無法視訊通話,壬○○亦表示不能 告知孩子之所在地(即雲林住處地址),要看或帶走孩子要 跟戊○○說等語,經乙○○先後於108年3月6日、8日、10至14日 ,密集且頻繁寄發電子郵件予戊○○表示自己亟欲與丙○○等2 人取得聯繫機會,復於108年3月11日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戊 ○○詢問為何壬○○未能讓其觀看丙○○等2人之視頻及擔心之意 ,然均未獲戊○○或壬○○之善意回應,有兩造間通訊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一第43至49頁),乙○○始於108年4月 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酌定親權及交付子女,此有原審法 院蓋印於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見家親聲卷一第7 頁)。乙○○既係因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間之聯繫交 往機會遭到惡意阻斷,因之訴請法院訴請交付子女及酌定親 權,非惟為人倫之常,且係利用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對於丙○○ 等2人之權利,尚難以此推認乙○○係惡意興訟而有強烈意欲 與戊○○離婚之心意。戊○○主張乙○○上開行為使兩造關係決裂 而造成婚姻之重大破綻,且可歸責云云,仍無可取。 ⒋戊○○再以乙○○要求預先強分庚○○之身後家產,有違人倫孝道 ,又將伊的小孩送去教會當受人接濟的二等教友,伊甚不認 同乙○○之教育方法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間107年4月間之WeChat聊天記錄,乙○○在戊○○提及「 所有人都死光了,錢就是佐佑的」、「我不要我孩子吃苦」 等語時,已表明:「爸爸的錢也拿不出來,所以別作夢了, 老是這種想法,有能力自己賺,老想老爸的錢幹嘛,我們不



要」、「讓他們自己奮鬥」等語(見家親聲卷一第55頁), 又乙○○於107年9月14日所寄予戊○○之電子郵件,內載:「…… ,要不這樣吧,我們四口人回佳木斯吧,你我各找一份工作 ,那邊花銷低,……我覺得不要在依靠爸爸了,爸爸太可怕了 ,他的錢不好花,給我都不敢用,上次說我們試管說孩子都 跟我們沒關係了,兩天不吵三天必吵鬧,快把人折騰出精神 病了……」等語,暨乙○○於107年11月21日所寄送予戊○○之電 子郵件,上載:「我們娘仨和你在一起生活吧,……孩子真的 需要爸爸和媽媽雙親在身邊長大,我們金錢給不了他們,至 少我們從小給他們父愛母愛,讓他們有一個健全的人格。」 、「……,如果你真為了孩子未來好,我們一家四口就回大陸 生活吧!讓孩子有爸有媽,世界上很多人都是靠自己去養育 自己的孩子和老人」等語(以上見家親聲卷一第25至27頁) ,非但未見乙○○有何覬覦庚○○財產之念想,反而係於戊○○對 於其父未來財產之分配有所期待及預想時,再三苦勸戊○○共 尋開銷較低之生活地點,並表明願夫妻兩人合力經營家庭生 活並養育丙○○等2人,勿倚靠庚○○或他人等語。戊○○抗辯乙○ ○強逼伊向庚○○提議要分家產而有失孝道云云,難以採信。 ⑵乙○○因接受基督教信仰之緣故,帶同丙○○等2人前往教會參與 活動,核屬正常社會生活作息。乙○○固應於丙○○等2人在教 會與其他教友互動時,妥善照護丙○○等2人,但並不表示丙○ ○等2人即應受絕對保護而完全不能面對任何人際互動之挑戰 。戊○○泛言丙○○等2人因未繫上安全帶而遭其他教友趕下車 ,但其他同未繫安全帶之小朋友則不需下車,或其曾因丙○○ 等2人在教會遭其他教友小孩毆打而報警處理各云云,經核 均屬丙○○等2人在教會活動中與其他教友之具體互動情形, 核與乙○○如何教養丙○○之方法無關,不能此反指乙○○疏於照 顧丙○○等2人。戊○○進而以此主張兩造婚姻因此發生破綻云 云,仍無可採。
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自107年6月起長期分居至今已 逾4年,並一致向本院陳明持續未再同居是發生在乙○○向戊○ ○及其母親壬○○提起交付子女及酌定親權之家事聲請之後的 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足見兩造間之相處模式 ,確與一般夫妻遇有困難互相體諒,且仍能共同協調及生活 截然不同。衡諸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婚姻關係中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各有堅持,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而無法 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 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自與夫妻之道有悖,是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因彼此長期分居而惡化,並形成婚姻重大破綻之結果,



堪以認定。而依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本案調解程序 進行過程中,我的母親甚至為了這樣子還來跑法院參與調解 ,我覺得這已經是到達我的極限了,所以我才請乙○○先行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足見兩造未繼續共 同生活,確係出於戊○○單方拒絕乙○○所致。而乙○○之所以無 法繼續與戊○○同居,復係起因戊○○主觀上不滿其對自己及母 親壬○○提出請求交付子女及酌定親權之司法聲請,又乙○○對 戊○○及壬○○聲請交付子女,則肇因於戊○○未告知乙○○,亦未 經乙○○同意之情形下,擅將丙○○等2人帶至雲林,復阻撓乙○ ○與丙○○等2人聯繫所致,乙○○向法院為上開聲請,顯係正當 權利之行使,戊○○僅因乙○○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即悍然 拒絕與其同居,自難認正當,乙○○依戊○○之要求而離去兩造 同住處所,則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就破綻事由之發生而 言,兩造當初分居既係起因於戊○○無正當理由一意拒絕與乙 ○○同住所致,即令兩造事後均以消極態度冷處理彼此之分居 狀態,仍應認係一開始促成兩造分居狀態之戊○○可責性較高 ,參以乙○○始終堅持表明其仍有為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依前 開說明,戊○○自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乙○○離婚。
、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 達六個月以上時,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規定,此觀同法第1089條第1項、第2項,第1089條之 1規定即明。查,戊○○訴請裁判離婚雖無理由,惟兩造不繼 續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兩造所生丙○○等2人復均係未成年 人,因兩造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協議不成 ,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定,即屬有據。㈡、本件前因乙○○聲請定暫時處分而經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 調查,結果略以:丙○○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皆為庚○ ○、照顧形式類似隔代教養;庚○○受訪時易貶抑兩造之親職 能力,加上其為戊○○之資源掌握者與丙○○等2人之照顧者, 遇有丙○○哭泣相迫時,庚○○會順從、滿足其需求,變相提升 親子系統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地位,造成家庭系統錯位,兩 造對丙○○等2人之管教無效;庚○○曾因丁○○不服從管教時兩 次施予責打,造成丁○○不安全感嚴重、稍遇挫折即狂烈哭泣 且難以接受安撫、習以肢體攻擊表達恐懼與憤怒,影響丁○○



身心甚鉅,丙○○等2人並因此習得以行為暴力解決問題,且 經觀察發現均有從庚○○處學會罵髒話之言行;又庚○○貶低乙 ○○之親職能力,並期望限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地點,乙○○則 肯定庚○○之用心,僅認係方式錯誤,且對會面形式無限制; 丙○○等2人因先前於108年2月間突然劇烈變動原已熟悉之居 住環境及主要照顧者,甚至又未能與乙○○保持穩定會面,已 造成丙○○等2人與乙○○間產生分離焦慮,進而可能已擴及與 其他女性成人相處之情形,是經依訪查證據評估,認丙○○之 情感依附對象為乙○○與庚○○,丁○○之心理依附對象則為乙○○ ,結論則為兩造與庚○○固均傾盡心力照顧丙○○等2人,然因 時代、成長背景迥異,照顧方式南轅北轍,經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照顧適配性與最佳利益,建議應由乙○○擔任丙○○等 2人之親權人,有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 親聲卷一第251至286頁)。
㈢、本案上訴後,經本院再依戊○○之聲請,囑請程序監理人甲○○ 再次前往訪視以瞭解丙○○等2人之心理狀態、意願、目前受 照顧狀況及與兩造間之互動情形,據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書 說明略以:丙○○等2人為學齡前兒童,平日週間之日常物質 生活不虞匱乏,庚○○對丙○○等2人之疼愛充分展現祖孫情感 ,彼此互動關係親近,庚○○能細數與丙○○等2人之相處點滴 ,丙○○等2人也能與庚○○有較多自然對話;雖庚○○作為戊○○ 父親之角色時較有權力、權威性,作為丙○○等2人祖父角色 時則為疼愛之表現,但以庚○○之年齡及祖父身分,並就現階 段及未來長期教養功能評估,庚○○所能發揮之教養功能有限 。戊○○雖積極表達爭取對丙○○等2人親權之心意,但其作為 丙○○等2人之父親,卻少能陳述彼此平日互動相處過程,且 因丙○○等2人之日常規範、教養並非由戊○○本人執行參與, 事務決定也都以庚○○意見為主,相對丙○○等2人對戊○○做為 父親角色之描述也是少的。至於乙○○目前係透過週五晚間至 週一早上(共計兩天兩夜)與丙○○等2人相處,時間雖不多 ,但就現階段母職表現而言,乙○○能具體說出與丙○○等2人 之互動及自己之教養態度,也有諮詢他人意見之行動力,丙 ○○等2人與乙○○互動親近,也能聽從乙○○之行為規範指令, 有助於丙○○等2人在安全依附關係及規範規則之建立。而戊○ ○之原生家庭經濟條件佳,足以提供丙○○等2人任何超出基本 所需之物質成就學費用,相較之下,如乙○○獨立照顧教養丙 ○○等2人,勢必應思考除現有收入外,須尋得更穩定工作收 入來源,以因應未來更多教育及生活費用支出,但優渥之經 濟條件僅為優勢而非絕對條件,研究顯示單親家長透過政府 、社區、親友等社會支持系統之協助,也能有助於生活及照



顧品質之提升,加以兩造若能本於合作父母原則,任一方提 供具有經濟或教養優勢資源給丙○○等2人,才是最佳利益; 丙○○等2人與庚○○、乙○○均有情感依附,故建議有關丙○○等2 人之親權,由戊○○、乙○○等2人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亦有程序監 理人甲○○所出具之111年3月1日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至29頁)。
㈣、是經本院綜審上情,並考量原審家調官訪視時未能親自訪談 戊○○本人,且佐諸程序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明白表示 ,如兩造能以友善父母立場善意溝通,共同行使親權即非不 可能,且以伊目前觀察到的現狀,兩造亦非不能溝通之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參以兩造分居迄今雖逾 4年,然丙○○等2人於108年9月1日起自雲林返回文山處所後 ,即能穩定與乙○○展開會面交往至今,可見兩造確均能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而為理性和平相處,再斟酌前揭訪 視及調查報告所載兩造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及教養子女之狀況,基於繼續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認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 前,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乙○○擔任丙○○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規定即明 。
㈡、本件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丙○○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惟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 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兼顧丙○○等2人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等先前未能同時享 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 之互動,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 戊○○與丙○○等2人會面交往之必要。經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合 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酌定兩造回復共 同生活前,戊○○與丙○○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所示。
、關於扶養費部分:
㈠、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戊○○即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而戊○○曾留學美國,自稱在公司擔任管理職務 ,自99年8月起之就業投保薪資在23,800元至36,300元不等 ;乙○○在大陸地區曾從事教職及房地產工作,目前從事直銷 、房仲等工作,有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戊○○擔任龍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 總經理名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 第6至8頁、婚字卷第121至130頁),足見兩造均無不能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表明願意單 獨承擔丙○○等2人如附件所示事項之費用,以及兩造均有意 願分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意見,認兩造應負擔丙○○等2人扶 養費用比例應以2:1為適當。復斟酌丙○○等2人均為6歲之兒 童,佐以兩造均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其等所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0 ,981元為扶養費用認定計算標準,認丙○○等2人每月生活所 需之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並由戊○○、乙○○以2比1之比 例分擔,據此計算,戊○○每月所應分擔丙○○等2人之扶養費 各為2萬元(計算式:3萬元×2/3=2萬元)。爰命戊○○應自本 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未成 年子女分擔扶養費各2萬元給付乙○○。又本件係命戊○○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 保丙○○等2人受扶養之權利,茲酌定戊○○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尚未確定,自無酌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依民法第1089條之1職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由本院依職權 變更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戊○○得依附表所示 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與丙○○等2人會面交往。又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就此部分為 變更,尚無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戊○○與未成年之子女丙○○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丙○○等2人就讀小學以後至其年滿16歲之前:㈠、定期探視:
每月2次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戊○○或其指定親人前往丙○○等2 人所在之處所,接丙○○等2人外出,並由戊○○或其指定親人 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乙○○住處。



㈡、短期同居:
  在不影響學業原則下,於每年寒假開始第2週週日上午10時 起至該週週6晚上7時止;另於每年暑假開始第3週及第5週之 週日上午10時起至該週週6晚上7時止,由戊○○或其指定親人 前往丙○○等2人所在之處所,接丙○○等2人外出,並由戊○○或 其指定親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乙○○住處 。
㈢、節日探視:
⒈於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四晚上7時止,偶數 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一晚間7時止,由戊○○或 其指定親人前往丙○○等2人所在之處所,接丙○○等2人外出, 並由戊○○或其指定親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 回乙○○住處。
⒉節日探視如與㈠定期探視、或㈡短期同居期間重疊,均不另補 足。
二、丙○○等2人年滿16歲以後:
於丙○○等2人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其 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戊○○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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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