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37號
被上訴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勞上字第1 3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本件上訴排除 侵害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
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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