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莊呂秀惠
訴訟代理人 呂芳堂
被 上訴人 張吉雄(已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是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得繼承者,自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又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劉耀荃、張吉雄(下稱其姓名,已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死亡)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43萬0,5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張吉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0月8日死亡,而張吉 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菀真、張庭甄、張復閔、鍾暐濡,第 二順位繼承人張李月嬌,第三順位繼承人張雯如、張力尹、 褚輝雄均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復無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 有基隆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69號、110年度司繼字第48號 卷附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基隆 地院109年12月14日109司繼869字第17537號函、同年月12日 109年度司繼字第869號公告、110年2月8日110年度司繼字第 48號公告、同年月17日110司繼48字第01877號函可稽(見基 隆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69號卷13、15、17至27、49、51頁 及基隆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8號卷13、15至23、27、55、6 1頁)。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 0日內,具狀補正張吉雄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見本院卷193至194頁),該裁定於同年7月20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5頁),惟上訴
人迄未補正張吉雄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201、203頁 ),本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張 吉雄部分之上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張吉雄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