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131號
TPHV,110,上易,113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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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恭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邱叙綸律師
被上訴人 第五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俊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簽訂行銷服務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負責伊於社群平台之貼文製 作、廣告投放及粉絲團經營等,被上訴人並保證所提供之內 容等素材均取得智慧財產權,或經權利人合法授權使用,否 則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上 訴人另委由訴外人邁圈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邁圈公司) 為輔助履行系爭合約之人,共同負責在伊之「牛爾官方臉書 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撰擬時事創意貼文,詎系爭臉 書專頁於109年5月26日刊登「抗老順時中」之貼文(下稱系 爭貼文),竟未經訴外人許彤授權即使用其所繪製之插圖( 下稱系爭插圖),並經許彤於其個人官方臉書專頁譴責及多 名網友留言聲援,嗣經伊查察確認後始知系爭貼文係因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邁圈公司之員工未盡審核確認所致,被上



訴人自應就邁圈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6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意旨僅在確保伊所提供 素材均已取得智慧財產權且如有任何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爭 議產生時,伊應負責解決,而在發生系爭插圖爭議後,伊已 主動聯繫許彤積極處理,嗣更與邁圈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就 此爭議與許彤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又縱認伊有 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再者,上訴人亦有參與和解過程並同意系爭和解 書內容後,仍繼續委託伊辦理相關業務,致伊信賴上訴人不 再追究系爭插圖之侵權爭議,嗣又訴請伊給付違約金,實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四、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上誤載為109 年),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 12月31日止,每月負責上訴人於社群平台貼文製作、廣告投 放及粉絲團經營等,嗣上訴人之系爭臉書專頁於109年5月26 日刊登系爭貼文,其中使用許彤創作之系爭插圖,因未經許 彤授權發生爭議,嗣被上訴人及邁圈公司於109年6月18日與 許彤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有系爭合 約、貼文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 5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賠償違約 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塞席爾商



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買方)委託第五 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每月製作Face-  book、Instagram、社團之社群內容及每月社群廣告投放( 下稱工作項目)。工作項目包括社群平台貼文製作、塗鴉牆 活動乙則(Facebook)、粉絲團私訊內容回應、粉絲團營運 廣告投放及數據報表……」、第4條:「賣方保證其所規劃或 提供之內容、文件及其他資料之素材,均已取得智慧財產權 ,或經權利人之授權,而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否則 ,賣方應負責解決,並賠償買方因之所受之損害。(第1項 )……雙方約定賣方所提供製作本專案之所有素材應事先取得 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使用……(第3項)」、第6條第6項:「 違反本合約第4條約定者,應按違約次數給付他方按新台幣 一百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 頁、第39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約於系爭臉書專頁所刊登 貼文之內容、文件等所有素材均需取得智慧財產權或經權利 人授權使用之素材之義務,如有違反,上訴人即得按次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臉書專頁於109年5月26日刊登系爭貼文,其中使 用許彤創作之系爭插圖,因未經許彤授權發生爭議,嗣被上 訴人及邁圈公司於109年6月18日與許彤以15萬元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業已載明:「緣甲一(即被上訴人)與甲二(即邁圈公司) 共同負責維護營運牛爾官方臉書專頁(網址:https://www. facebook.com/naruko.tw/),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 日,發生甲二雇用之員工未經乙方(即許彤)同意而擅自取 用並修改乙方創作之圖片並發布貼文於牛爾官方臉書專頁造 成乙方著作權受侵害之事件……」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於其所 經營管理系爭臉書專頁上刊登系爭貼文,確有事先未經許彤 同意即擅自使用修改系爭插圖之情事,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 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事後與許彤 和解云云,仍無礙於前述違約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於法即屬有 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亦有參與和解並同意和解系爭和解 書內容,事後仍繼續委由其執行系爭合約,已足使其信賴上 訴人不欲追究系爭插圖之侵權爭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 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



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 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惟查, 系爭臉書專頁為國內美妝保養知名品牌,而近年來因應網路 及電子商務之蓬勃發展,網路平台之經營及行銷已屬重要商 業經營模式,而為免系爭貼文因使用未經授權之系爭插圖衍 生之經濟上不利益,上訴人於事發後促使被上訴人妥善處理 ,並積極參與後續和解事宜,核與常情無違。又觀諸被上訴 人提出兩造間來往訊息(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51頁),並 未見上訴人有何表明不追究被上訴人違約責任或拋棄權利等 情,而系爭合約既屬一繼續性契約,在未經兩造依法解除或 終止前,兩造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前揭爭議後 仍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亦無不當,此外,被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有何因上訴人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被上訴 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 抗辯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云云,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 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 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 ,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 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 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 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 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已明文記載本件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於審酌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時,即應考量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被上訴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訴人委由



被上訴人經營系爭臉書專頁無非係藉由被上訴人之專業,於 網路社群平台進行產品推廣、廣告行銷,進而提昇產品知名 度及競爭力,然被上訴人於刊登系爭貼文時未能審慎使用廣 告文宣素材,並招致網路使用者負面評價(見原審卷第63 頁至第69頁),對上訴人所屬品牌之商譽確有影響,又被上 訴人於刊登系爭貼文後數日已自行刪除,時間尚非冗長,許 彤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同年6月20日於其個人官方臉書 專頁刊登本件侵權爭議處理過程及和解結果(見原審卷第15 5頁),暨酌以系爭合約履行期間為1年,迄至系爭貼文刊登 之109年5月26日已履行近半年,被上訴人為履約業已付出相 當程度之時間、勞力及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 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5萬元始為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 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10萬元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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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五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圈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