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1號
TPHV,110,上,71,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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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奕彩  
被 上訴人 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丙○○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丙○○(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 為訴外人甲○○(下稱○生)之父母,○生自民國105 年9 月起 就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醫 專)護理科,被上訴人陳淑惠(逕稱其名,與新生醫專下合 稱被上訴人)為其班級導師。○生於就讀新生醫專期間,自1 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持續遭受校園之言語及網 路霸凌(時間、事實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並於 106 年11月2 日前往新生醫專心理諮商中心(下稱諮商中心 )求助,然陳淑惠仍遲不依法通報校園霸凌事件,亦未調查 霸凌情形並採取適當措施,終致○生於同年7 月16日在自家 住宅大樓7 樓跳樓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已違反 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及修正前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9 條 、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違反修正前教師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致伊等 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新生醫專為陳淑惠之僱用 人,應與陳淑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233 萬5000 元(喪葬費用53萬5000 元、扶養費用100 萬 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乙OO180 萬 元(扶養費用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之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下 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生於社群網站互動者,未必為新生醫專 學生,且○生前於106 年 9 月26日、同年11月2 日因感情及 同學間相處問題,至諮商中心尋求協助,雖經評估有同儕及 母子關係互動壓力,然其尚有人際資源及其家庭可提供關注 照顧。又上訴人所指○生遭言語霸凌之事,因無具體事證, 故被上訴人就其人際關係問題,採取持續追蹤關注方式輔導 ,且○生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同 年6 月2 日止,亦自陳其 適應良好,更欲與之前好友復合(如附表編號4.1-4.4所示 )。○生於107 年6 月14日在家試圖輕生後,新生醫專即安 排輔導老師至○生班上進行人際互動及校園霸凌防治宣導, 陳淑惠亦在場關心協助,並向上訴人說明校園霸凌事件申請 調查流程(如附表編號6.1所示);○生於同年月19日在校試 圖輕生後,新生醫專並於同年月19日為校園安全通報,並於 同年月20日召開個案會議,協調幫助○生課業,入班進行人 際互動宣導(如附表編號7.2所示)。○生在校割腕自傷,起 因為其個人之曠課與私自取走手機等行為所致,經新生醫專 評估此事為班上幹部依班規之管理行為,並無惡意謾罵情事 ,故持續關注其適應狀況及其身心安全,其後情況尚屬穩定 ,且乙OO於同年月26日更向新生醫專表示○生之情況有變好 ,陳淑惠於同年7 月4 日並告知○生學期成績及格,其應已 無課業壓力,○生於同年7 月13日亦主動打電話向輔導老師 分享近況,乙OO更於同日向諮商中心表示○生之狀況穩定, 是系爭事件與校園霸凌無關,陳淑惠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伊等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33 萬5000元、乙OO180 萬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乙○○、乙OO為○生之父母,○生自105 年9 月起至新生醫 專就讀護理科,由陳淑惠擔任其班級導師;又○生於107年6



月15日就診,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於同 年7 月16日發 生系爭事件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心理綜合評估報告為據(見調字卷第25-27、43-47頁) ,並經本院調取相驗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49-51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陳淑惠未依法通報校園霸凌,並採取適當措施, 致發生系爭事件,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及修正前校 園霸凌防治準則第9 條、第11條第2 項規定,致伊等受有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新生醫專為陳淑惠之僱用人,應與 陳淑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生是否有遭受校園霸凌之情?
 ⒈按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 、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 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 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 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則指相同 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生於就讀新生醫專期間,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 年6月19日止,持續遭受以風紀股長為首之班上同學言語及 網路霸凌(時間、事實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並 提出如附表「出處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經審視上訴 人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事實,就編號1、5、7之 部分,可見○生於106年10月間,曾因同學數落其座位太髒, 而由陳淑惠將其座位更換至講台旁;復於107年6月14日在班 上聽到「她都要休學了,幹嘛對她那麼好」等語,於返家後 試圖輕生未遂;又於107年6月19日因班上風紀股長糾察,而 於學校割腕輕生等情,並經證人即○生友人陳旻謙證述:○生 不想面對同學,應該是指班上的,就是風紀股長那個小團體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認○生在班上有孤立之處 境,並與班級團體相處發生問題。另就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 ,則可見○生因交男友之事,遭指稱「香爐」、「婊子」、 「真破」等語,而於社群網站有遭同學言語及網路人身攻擊 之事。且系爭事件發生後,經上訴人提出○生在校期間有疑 似遭受霸凌情形,新生醫專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 ,並成立調查小組,就○生在校期間同儕間相處狀況,及是 否存在遭受校園霸凌情形進行調查,其結果亦認:○生在校 表現,時間上呈現惡化情況,並在社群軟體及現實上有遭同 學言語攻擊情形,認為○生確有遭受校園霸凌的情況等語(



見調字卷第59-6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生於就讀新生醫專 期間,有遭受校園霸凌之情,應值採信。
 ㈡陳淑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校長及教 職員工應以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 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 凌行為之產生。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主動關懷、覺察及評估學 生間人際互動情形,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校長及教職員工應具備校園霸凌防制 意識,避免因自己行為致生霸凌事件,或不當影響校園霸凌 防制工作。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 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 步調查,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 處理程序,109 年 07 月 21 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 9條、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⒉查,○生於就讀新生醫專期間,有遭受校園霸凌之情,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就○生遭言語霸凌之事,因無具體事證 ,故採取持續追蹤關注方式輔導,且○生自107 年5 月22日 起至同 年6 月2 日止亦自陳其適應良好,乙OO亦曾表示擔 心對○生有負面影響,不欲通報霸凌,復於同年月26日更向 學校表示○生之情況有變好,陳淑惠無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云 云。惟查,依前開修正前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11條 第2 項之規定,陳淑惠發現疑似報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 或學務單位,新生醫專則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3日 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足見陳 淑惠發現有疑似霸凌事件,即有通報義務,新生醫專有進行 初步調查義務。又新生醫專自106年11月間起,持續以追蹤 關注方式對○生進行輔導,有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如附表「 校方處置」欄所示),兩造對於前開輔導紀錄其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觀之輔導紀錄內容,可 見○生於107年6月14日返家試圖輕生未遂,上訴人已向校方 反應覺得是同學對○生不友善對待,所以才會導致○生回家輕 生(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並經證人即諮商中心老師李彥徵 到庭證述該日就有向家長說明有處理罷凌事件管道,6月19 日有再次提醒家長如果有想要進行,可以向生輔組長了解, 並評估是否要進一步申請,6月20日開會時生輔組長就有當 場跟家長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而○生於同年 月15日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復於同年月19日於在校割腕輕生



,新生醫專既向上訴人詢問若擔心○生有人際問題,是否進 行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並於同年月20日召 開特殊會議(附表編號7.2,見原審卷二第19頁),顯亦認○ 生有遭受疑似霸凌情形。是無論上訴人有無申請調查之意願 ,陳淑惠應即進行通報,新生醫專則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 ,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 ,惟陳淑惠自承並未依職權開啟霸凌程序調查(見本院卷第 255頁),嗣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上訴人提出○生在校期間 有疑似遭受霸凌情形,新生醫專始進行相關調查(見調字卷 第59-69頁),證人李彥徵亦證述:本件霸凌事件調查,是○ 生自殺後的事情;依照前開準則規定,應該是要主動向權責 單位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顯見陳淑惠怠於 通報疑似霸凌事件,未就此為積極因應之措施,以尋得權責 單位提供妥適處置,避免損害發生,致發生系爭事件,堪認 陳淑惠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難謂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 184條第 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 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 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 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9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生於就讀新生醫專期間,有遭受校園霸凌之情,已如前 述。而陳淑惠為○生班級導師,於發現校園有疑似霸凌情形 ,及○生試圖輕生兩次時,本應提高警覺,並於107年6月20 日召開特殊會議後,通報權責單位,採取適當處置避免○生 可能再度輕生。再者,校園霸凌之防止,不僅在保護被霸凌 者,亦在導正霸凌者之錯誤行為,避免其日後人格上之扭曲 與職涯發展。另通報機制可供主管機關適時介入提供協助與 監督霸凌防制措施,蓋霸凌之解決,不僅涉及校園教育與輔



導,尚擴及醫療與法律方面之協助,此均非學校可以單獨處 理,學校未依規定通報霸凌,極可能阻絕可援助被霸凌者之 希望,甚至生機,是陳淑惠未依規定申報,可認係違反前開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生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遭網路 嚴重言語霸凌,調查報告亦認定○生有於網路遭本校學生言 語貶抑(見調字卷第67頁),新生醫專卻僅對○生採取輔導 措施,並未對上開網路霸凌行為採取阻絕或懲處行為,對於 罹患憂鬱症之○生其病情惡化與日後之自殺行為,顯有相當 之提升助力,應認與○生之自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 陳淑惠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件,亦未舉證證明對於 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 務,自應認陳淑惠具有過失,就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又新生醫專為陳淑惠之僱用人,有管理監督陳淑惠之義務 ,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 2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 有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葬費、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支出○生之喪葬費用53萬5000 元;又其等為 ○生父母,乙○○為00年00月00日生,乙OO為00年00月00日生 ,依臺灣地區105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各35.7年、44.42 年,於屆滿65歲後至平均餘命,各有13.7年、19.42年,得 請求○生扶養之權利,○生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其等住在桃 園市,依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部請求扶養 費用各100 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67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禮儀估價單、塔位購置費用單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憑(見 調字卷第27、71-7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喪葬費 用53萬5000 元、扶養費用各100 萬元之請求,既表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則乙○○請求喪葬費用53萬5000 元、扶養費用100 萬元,及乙OO請求扶養費用100 萬元,均 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生父母,驟然喪女, 天人永隔,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及悲愴,並參酌上訴人所 得及陳淑惠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13頁), 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尚屬允 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乙○○因系爭事件,係受有喪葬費用53萬5000 元、扶養 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共計233萬5000元; 乙OO則受有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共 計180萬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淑惠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件,固有過失;然新生醫專就上訴人主張○生在校期間疑似遭受霸凌事件發生時,均曾進行相關處置(如附表「校方處置」欄所示),僅未通報權責單位,而乙OO於校方詢問是否進行疑似霸凌程序處理時,表示不願通報,並多次向校方反應○生情況好轉,乙OO於107年7月13日更主動向諮商中心表示○生之狀況穩定(見原審卷二第88頁),業經證人李彥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嗣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始提出○生在校期間,有疑似遭受霸凌情形(見調字卷第59頁);且○生試圖輕生2次後,於107年6月15日前往診所診治,已診斷其罹患「重鬱症」,醫囑載明:「高度自殺危險性;建議持續關懷,預防自殺;建議轉班」等語(見調字卷第43頁),心理綜合評估報告之總結與建議,亦載有:「目前仍持續有明顯自殺意念,須持續關注追蹤」、「因個案暑假期間長時間在家,且目前自殺意念仍存,建議家長不要讓個案單獨在家」等語(見調字卷第47頁),然乙OO因○生服用藥物將影響讀書狀況,直至同年7月中旬始讓○生用藥(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致○生未能及時治療,於暑假期間(見本院卷第220頁),○生因未到校,長時間居家獨處,其自殺意念仍存,本應提高警覺,以避免損害發生,然乙○○自陳○生祖母於107年6月25日過世,覺得有影響到○生情緒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顯已察覺○生狀況不佳,上訴人仍疏於注意照料,未讓○生服藥,亦未為其積極尋求專業診治,致發生系爭事件,自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新生醫專雖未通報與有效遏止校園霸凌行為,然仍 積極對○生採取輔導措施,且○生經輔導後,於107年6月1日 表示自己狀態越來越好(附表編號4.4),同年月9日開始準 備期末考試與補交作業(附表編號4.5),情況似已逐漸穩 定。但○生於106年6月14日情況卻急劇惡化,於家中自殺未 果(附表編號5),新生醫專於翌日查知上情主動致電乙OO乙OO於當日偕同○生前往診所診治,經診斷已有高度自殺 危險,醫師建議持續關注預防自殺,並建議轉班(附表編號 6),新生醫專亦建議讓○生休學(附表編號7.2),惟上訴 人仍堅持在○生有高度自殺危險的狀況下,讓○生參加期末考 ,且為免影響考試未讓○生服藥,而新生醫專則提醒並建議 上訴人應讓○生服藥(附表編號9)。又欣悅診所於107年6月 27日出具之評估報告,已載明暑假期間因○生仍有自殺意念 ,不要讓○生單獨在家(見調字卷第47頁),惟上訴人在○生 面臨期末考試後可能被退學之強烈壓力(見調字卷第47頁) ,無法於暑假期間陪伴○生的狀況下,不送○生住院治療,苟 上訴人能送○生住院治療,或被上訴人按時通報由主管機關 介入協助,或可防免○生自殺之結果。綜上各情,因認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更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 義務,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20%之賠償 義務。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就乙○○、乙OO部分應 各減為46萬7000元(233萬5000元×20%=46萬7000元)、36萬



元(180萬元×20%=36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連帶給付乙○○46萬7000 元、乙OO36萬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0日(見調字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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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