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63號
TPHV,110,上,263,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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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吳志強

吳俊勳
吳俊翰
吳京倚
吳京庭
吳大川
吳明源
吳德湧
林吳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視同上訴吳啟銓
吳啟綸
吳博仁(即吳忠興之繼承人)住同上
吳棕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壽顯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與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 )之對造應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用印;備位之訴請求 其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88萬3,471元本息,訴訟標的 對於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吳志強、吳俊 勳、吳俊翰吳京倚吳京庭吳大川、吳明源、吳德湧



林吳玲玉(下稱吳志強等9人)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契約當事 人,故未上訴之吳棕珍吳啟銓吳啟綸吳博仁(下稱吳 棕珍等4人)視同提起上訴,亦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 司)之介紹,於民國106年5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 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451、451-1、452、4 54、455、618、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辦理合 作興建房屋事宜,嗣同年8月10日共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轉讓契約 書(下稱信託契約),以合建契約作為附件。詎伊取得系爭 土地之建築執照,並向大眾銀行申請獲得土地融資4,850萬 元後,上訴人竟拒絕依合建契約之約定配合用印於建物融資 文件,是為辦理建物融資事宜,爰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 約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用印 ;因伊已付大眾銀行系爭土地融資利息新臺幣(下同)388 萬3,471元,上訴人獲有未付土地融資利息之利益,故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388萬3,471元 等語。先位聲明:上訴人應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用印。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88萬3,471元,及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吳志強等9人以:信託契約附件五之授權書並未記載 授權之房地及權利範圍、時間,違反民法第534條規定應無 效,縱授權書有效,伊等於108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回授 權,並以108年12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3份狀)再為撤回授 權之意思表示。合建契約應非真正,且吳棕珍未經伊等授權 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伊等事後亦拒絕承認,故合建 契約對伊等不生效力。伊等於106年3月14日即與鉅揚公司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以合建房屋為架 構,其後吳棕珍之子吳政達通知伊等於106年8月10日至吳棕 珍住處與大眾銀行辦理土地融資手續,伊等依大眾銀行承辦 人員指示在信託契約上簽章,與合建契約無涉,伊等未注意 信託契約有夾帶合建契約,信託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不符, 伊等本不願於信託契約簽名、用印,經吳棕珍保證信託契約 所載之「合建」係作假,係吳棕珍安排建商向銀行取得支付 7,250萬元土地價款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之一種方式,與其他 人無關,信託契約之附件七即合建契約對伊等不生效力,伊 等不可能授權吳棕珍簽訂合建契約。又信託契約屬定型化契



約,並未給予伊等契約審閱期,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 合建契約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情事,爰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 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民事答辯狀(第3份狀)為終止 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土地面積計算金額,指示 大眾銀行將融資金額匯出,唯獨對吳棕珍多匯2,580萬元,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伊等得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 第3項第6款約定解約或終止契約。伊等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大眾銀行388萬3,471元之利息,縱有給付,被上訴人係以貸 款給付,非以自有款項給付,且信託契約第10條第13項未約 定伊等應負擔被上訴人給付他人利息之義務;縱合建契約為 真,被上訴人償還融資及利息,係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 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吳棕珍等4人則以:依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地主須 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合建保證金7, 000萬元,作為合建案地主分潤權值之計算基礎,雙方於106 年8月10日先進行土地融資,與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信託契約,以系爭土地貸得4,850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 其中2,000萬元由地主依每人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現金,大眾 銀行於106年8月18日匯入地主指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其餘 2,850萬元扣除利息保留款250萬元、信託費用20萬元後,餘 款2,580萬元作為日後合建工程款項,由大眾銀行一併匯入 地主代表吳棕珍指定之金融帳戶,上訴人自認於合建契約附 件五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簽名、蓋章,其上印文與信 託契約所蓋印文不同,倘如上訴人所言2份文件均在106年8 月10日做成,印文理應相同,但2份文件上之印文既有不同 ,可知授權書早在106年8月10日前即已簽立。依信託契約第 1頁及最末頁簽名欄位均未列鉅揚公司,且明確記載立雋公 司或其代表人賴宥廷,上訴人焉有不知附件七合建契約之理 ?況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第1點包含「合建契約書」,從未提 及土地買賣之事,佐以土地買賣契約是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並無授權問題,倘上訴人所言為真,本件何需另外簽署授權 書,足證上訴人知悉合建契約並有授權吳棕珍簽訂之事。聲 明:同意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並無必要 。
五、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8月 10日簽訂信託契約,吳忠興於107年8月2日死亡,其遺產即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12分之1,經繼承人協 議由吳博仁繼承,有信託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可憑(見 原審訴字卷第59至87頁;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3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取得土地建築執照,並向大眾銀行申請獲得 土地融資4,850萬元後,上訴人竟拒絕配合辦理建物融資用 印,為辦理建物融資事宜,爰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先位請求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用印;如先位之 訴無理由,因伊已給付大眾銀行土地融資利息388萬3,471元 ,上訴人獲有免付此部分利息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88萬3,471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共同與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8 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 而合建契約立契約人有吳棕珍之簽名、印文(見原審訴字卷 第88至93頁),又吳志強等人之授權書第1項記載被授權人 吳棕珍得代理簽定不動產之貸款、保證契約書(本票、借款 契約、約定書、保證書、收據及其他申辦借款、保證必要之 一切文件及增補契約)、合建契約書(含增補契約)、信託 契約書(含增補契約及指示書)、建經契約(含增補契約) 等相關契約書及文件(見同上卷第100至111頁),上訴人既 在信託契約及授權書簽名、蓋章,就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內容 當已詳閱並知悉,有同意接受信託契約及其附件所約定事項 拘束之意甚明。
㈡上訴人吳志強等9人稱授權書未記載授權之房地及權利範圍、 時間,違反民法第534條規定而無效,合建契約未經伊等事 前授權及事後承認,合建契約係嗣後裝訂信託契約時夾帶之 文件,並非真正,而信託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給予伊等契 約審閱期,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
 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就其等在信託契約、授權書上之簽名、蓋印均 不爭執(見原審更一卷第124頁、本院卷一第171、181、182 、185、186、272頁),依上開規定,應認該等契約書形式 上為真正。信託契約前言記載「…緣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為使合作開發完成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451、451-1、 452、454、455、618及619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詳如附件 七)之住宅興建工程…」(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已載明 合建契約詳如附件七,若信託契約無附件七之合建契約,上 訴人大可於簽約時提出質疑並要求修改文字,然其等仍於其 上簽名、用印,可見信託契約已有附件七之合建契約,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信託契約及附件七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應受 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拘束。




⒉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本案標的:甲㈠方(即上訴人)提 供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土地,明細詳如附件一。實際面 積及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複丈登記為準…」(見原審訴字卷 第61頁),附件一本案標的清冊之7筆土地總面積為709.92 平方公尺【即96.65(同地段451地號)+4.89(同地段451-1 地號)+105.51(同地段452地號)+191.92(同地段454地號 )+119.40(同地段618地號)+180.07(同地段455地號)+1 1.48(同地段619地號)=709.92】(同上卷第81至82頁), 此與附件七合建契約第1條「甲方(即吳棕珍)提供所有權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應為7筆土地》,基地面積 約709.92平方公尺,約214.75坪(實際面積按照地政機關登 記謄本所記載為準),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 (其土地權利位置及地籍圖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面積 相同(同上卷第88頁),所有權人同為上訴人,縱授權書未 記載授權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時間等,但信託契約第4 條第1項載明依附件一之標的土地,及依附件七合建契約亦 載明標的土地地號與面積,上訴人既簽署信託契約,復簽署 授權書予吳棕珍得代理簽訂合建契約,可見縱授權書未記載 授權標的之土地地號,亦不影響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之效力 。
 ⒊依信託契約之文字內容形式上並無不連續或矛盾之情形,有 元大銀行及中租廸和公司檢送之契約原本可稽(本院卷一第 272、309至310頁,及外放卷證),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 負責人賴宥廷證稱:「…(為什麼合建契約書上面的騎縫章 只有一半?)我這邊有多一份授權契約書,雖然這份授權書 是影本,但是騎縫章是正本,因為騎縫章的蓋法是我個人習 慣問題,很多代書喜歡蓋在正面,但是我從以前我就喜歡蓋 折頁背面,是以上面一頁的右上角折一個角與下面的一頁正 面的方式來蓋騎縫章(提供授權書附卷)。(為何信託契約 書與後面的合建契約書沒有蓋騎縫章?)這份合約書是銀行 做的所以沒有印到背面。我的習慣是這樣蓋騎縫章,沒有背 面的騎縫章,銀行應該是要雙面影印,沒有印到背面應該銀 行的疏失。我有一份備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比對授權書確實是以上面一頁的右上角折一個角與下面的 一頁正面的方式蓋騎縫章,故證人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而 吳棕珍亦稱:「…契約原本(當庭提出)之所以被拆開來是 因為當初被信託銀行裝訂在契約書裡面,自銀行歸還後就是 保持這個樣子,沒有再裝訂起來。沒有編頁是因為我們不敢 去亂動,所以正本也沒有加註任何文字或符號,契約書內有 一部分被抽起來,被銀行拿去訂在信託契約書裡面,主要是



授權書被銀行抽出來。這是全部的契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180頁),是信託契約與授權書於形式上並無不連續或矛 盾之情形,則上訴人質疑信託契約與授權書上之騎縫章或文 字不完整,認文件有抽換之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吳志強等9人稱伊等本不願於信託契約簽名、用印,係 吳棕珍保證信託契約所載「合建」係作假,伊等不知有合建 契約,是依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指示在信託契約上簽章,未注 意信託契約有夾帶合建契約云云。但證人賴宥廷證稱「…( 簽信託契約書時,當時有幾個人到場?)基本上是全數到場 ,從下午簽到晚上,應該是所有的人都有到場,是陸陸續續 到場。(所以他們知道之前的有簽合建契約書的事?)知道 ,不然他們怎麼會知道要來簽信託契約書,他們知道這份合 建契約書的存在,才會做信託契約的簽約儀式…」(見本院 卷一第337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信託契約之承辦 人陳柏翰亦證稱「…(信託契約的第二頁有寫到【本案標的 、合建契約書詳如附件7】,當時有無存在這份合建契約書 ?〈提示原審訴卷第60頁)有。當時已經有存在。(同上卷 第88-95頁,這份合建契約書後面有沒有附【授權書】〈即同 上卷第100-111頁?提示〉)有。(提示賴宥廷提出的授權書 原本,當時的授權書都蓋有騎縫章,是否如這份原本所示? )我不太確定,這是附件,沒有仔細看騎縫章是如何蓋。但 是授權書確實已經有,而且有蓋章。(在簽信託契約時,當 事人個人部分有無到場?)所有的合建地主都有到場,還有 大眾銀行的承辦人也有到場,還包括都有簽名…」(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1頁),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於簽署信託契約時 ,信託契約已有授權書及附件之合建契約存在,為完整一份 ,並無拆開事後始裝訂文件或夾帶之事;且信託契約與授權 書內之上訴人印文並不同(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93、100至1 11 頁),顯見是不同日期所蓋印之印文,可見授權書與合 建契約早已簽訂,並非與信託契約同日簽訂。則吳志強等9 人稱是依銀行承辦人之指示簽名用印,不知有簽訂合建契約 之事,應不可採。又吳棕珍亦證稱:「…(你在簽合建契約 書時,有沒有告訴其他土地共有人吳志強等人,他們知道嗎 ?)有,他們都知道。(簽合建契約書的時侯,吳志強有無 在場?)有。(到場的土地共有人有哪些人?)時間太久了 ,到場的人想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則上訴人 不知有合建契約之事,是被誤導而簽署信託契約云云,亦不 可採。
 ⒌上訴人吳志強固稱:「…(提示原審訴字卷第106頁授權書) 底下的這個簽名是我簽的。是在土地融資的時候。日期不記



得…(是在106.8.10簽的嗎,在何處簽?)是的,在吳棕珍 壽昌街的辦公室。是我去吳棕珍的辦公室簽的。(簽的時候 是否知道吳棕珍與立雋公司在106.5.8有簽一份合作興建契 約書?提示訴字卷第88-95頁合建契約書)不知道。當時簽 的時候並沒有很仔細看這份的內容。我不清楚這份的內容… (簽授權書的時候知不知道有這份106年5月8日合建契約書 ?)我不知道這回事。(吳棕珍有沒有告訴你已經與立雋公 司簽了一份契約書?)這部分吳棕珍並沒有直接告訴我,之 前並不知道有這件合約,是事情發生以後才知道…」(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84頁),證人吳明源亦證稱:「…(提示原 審訴字卷第107頁的授權書是否你簽的?)最下面的名字是 我簽的,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在何時、何地簽這份授權 書?)在土地融資信貸的時候簽的,在吳棕珍壽昌街的辦公 室簽的…(簽授權書的時候,知否吳棕珍在106年5月8日已經 與立雋建設公司簽了合作興建契約書?提示訴字卷第88-99 頁)忘記了。不能確定…(事後有沒有同意跟立雋公司辦理 合建的事情?)我沒有同意。…」(同上卷二第186頁)。然 而,吳志強亦稱「…(你沒有看到合建契約書?)我翻的時 候,就是他邊翻,我邊蓋章邊簽名的時候有很多資料裝訂, 我不清楚。我是106年在3月有簽另一份買賣契約。對象是李 忍舟,當初來談是吳棕珍他的兒子談這部分,原本是說要做 土地買賣,過程中談了五次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 4頁),證人吳明源亦稱「…(吳棕珍有沒有告訴你這份合建 契約書的事?)沒有跟我講,是我去那邊時要蓋章時才有看 到。事先沒有講。(何時知道?)在辦土地融資的時候才知 道,第二次去那邊才知道。(為何會同意106年8月10日信託 契約的土地融資案?)之前跟吳棕珍哥哥他們就有說到要處 理這些土地,當初就有做這個買賣,因為我持分很少,所以 配合他們…(可是信託契約書上已經有立雋公司的名字在上 面?提示原審卷第79頁,如果你不同意,為何要蓋章?)是 的,當初去的時候他們就說蓋這邊蓋那邊,我就一直蓋章一 直簽名下去…」(同上卷一第185至187頁),其2人既承認有 在各文件上蓋章,且有看到合建契約,而簽訂信託契約之目 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得辦理土地與建物融資,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既知悉簽訂信託契約之目的,亦有見到合建契約 之存在,則其2人事後稱不知有合建契約、不同意簽訂合建 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⒍信託契約非屬消費性質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係保護消費 者以消費為目的所為之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並 不相同,信託契約顯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上訴人稱未



給伊等契約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自無足 採。
 ㈢上訴人稱伊等是依土地買賣契約而簽署信託契約,吳棕珍先 於106年3月14日將個人土地賣予鉅揚公司,於106年5月8日 又賣給被上訴人,為一地二賣,合建契約是被上訴人、吳棕 珍與鉅揚公司為獲得融資、欺騙銀行及信託公司而製作之通 謀虛偽假契約,吳棕珍是以詐術使其等誤以為信託契約所載 「合建」字樣是假的,並非真正,與合建無涉,故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207頁,原審訴 更一字卷一第558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吳棕珍簽發 之本票、被上訴人、鉅揚公司及吳棕珍簽訂合作契約書2份 、鉅揚公司106年8月10日簽發5,250萬元本票影本等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11至267頁,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313頁、 本院卷一第483至488、491至494、497頁)。惟: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 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因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遭他方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或因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他方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陳柏翰賴宥廷之前開證述,上訴人簽署信託契約時 已有授權書及合建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並非不知有簽訂合建 契約之事。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他造當 事人為建商鉅揚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而信託契 約所載之建商為被上訴人,二者不同,且上訴人已於土地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欄親自簽名、蓋章(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若非要為另外簽訂契約之用,顯無需另行簽署授權書之必 要,可見除吳棕珍外之上訴人簽署授權書之目的即是授權吳 棕珍簽署合建契約,故上訴人稱不知有簽訂合建契約云云, 難認可採。又吳志強等9人提出之本票上雖載有「本票為支 付買賣桃園區中平段451等7筆地號尾款用」(見原審訴更一 字卷一第313頁),然該紙1,334萬2,850元本票係地主之一 之吳棕珍於106年8月10日簽發,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為106年3月14日、買受人即建商鉅揚公司等均不符,而何 以貸款金額與土地買賣總金額及應依吳志強應有部分計算差 額為「尾款」?均無從依上訴人所提出資料可得認定,故上 訴人稱本件並非合建、實係土地買賣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稱106年4月合作契約書(即上證16,本院卷一第483 頁)係三方之協議,是前期鉅揚公司與被上訴人要合作時的



內部協議,因吳棕珍要確保地主的權利即買回的價金不變, 所以有吳棕珍的簽名;又為了要確保地主與被上訴人的合建 契約不受地主與鉅揚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的影響,也擔心 鉅揚公司將土地買賣契約書轉讓其他公司,影響本件合建案 的進行,所以要簽署106年8月之合作契約書(即上證17,本 院卷一第491頁),但因鉅揚公司負責人李忍舟無故失聯, 故未能簽署完成,而鉅揚公司李忍舟所簽發之本票(即上證 18、本院卷一第497頁),則是供擔保用之本票。則106年4 月之合作契約既是三方所為之前期內部協議,而106年8月之 合作契約則並未簽署完成,顯與本件之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 無關,無從據此可認信託契約、合建契約是虛偽不實之契約 。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吳棕珍有何 詐騙吳志強等9人使之陷於錯誤而簽立信託契約,故上訴人 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契約,並不可採。至於 上訴人稱另以書狀終止信託及合建契約,因並未提出終止契 約之法律依據,故其所稱之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3月13日以存證信 函撤回對吳棕珍簽訂合建契約之代理權,再以108年12月6日 民事答辯狀撤回代理權,提出書狀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 訴更一字卷一第73至95頁)。惟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 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 不在此限;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 條第2項、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上訴 人係事後始撤回對吳棕珍之代理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 人有何惡意之情事,則其撤回不得對抗信賴系爭代理權授與 有效之善意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依土地面積計算,指示大眾銀行將融資之 金額匯出,獨對吳棕珍多匯2,580萬元,違反誠信原則,伊 等得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解除契約云云。然: 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 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定有 明文。又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第6款約定「本契約因第22條 第5項約定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各方終 止本契約」,第22條第5項則約定「各方應遵守丙方(即大



眾銀行)之誠信經營政策,若本契約之任一方如涉有直接或 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它 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未違約方得 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時,應依本契 約之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訴字卷第71、75頁)。信託契 約之一方固得依上開約定解除之,但該一方有數人者,應由 該數人全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信託契約之「甲㈠方」 除上訴人外,尚包括吳棕珍吳啟銓吳啟綸吳博仁,則 吳志強等9人自行向其他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 與視同吳棕珍等4人共同為之,不發生解除信託契約之效力 。
⒉信託契約並未就融資款項匯入上訴人應如何分配為約定,而 依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第3項吳志強等12人授權吳棕珍收受合 建保證金及不動產衍生之相關資金。被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吳棕珍之指示分配融資金額,難認有違誠信原則。至於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中段約定,支付合 建保證金7,000萬元於信託專戶云云,但該條項中段既未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支付,參酌同條項前段係約定上訴人應 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則依文義解釋,應認被上訴人於 辦理完土地及建物融資後,始有支付該保證金之義務,故上 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該義務,遽認其有違誠信,而 主張依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或終止信託契約。 ㈥合建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業如前述,依合建契約第16條 第1項前段約定:「本案基地土地甲方(即吳棕珍及授權人 吳志強等12人)同意擔保設定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 本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乙方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及利 息。…」(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而中租迪和公司於109年 5月6日出具之說明函表示:「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係屬不 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合約簽約對保時應具備之文件,另被上 訴人因開發系爭土地,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土建融資,並於 107年7月31日核准在案,後因被上訴人與合建地主訴訟糾紛 導致簽約時程延宕,目前由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重新研擬信託合約及信託受益權轉讓合約中,待合約內容 完成定稿後,立即陳報予法院」(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34 1頁),又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載明係為利興建資金,並以轉 讓受益權所得價金合計1億1,35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以支應相 關開發費用(見原審訴更一卷第477頁),被上訴人亦稱: 「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包含土建融資,因為本件時間從106年 迄今仍無法完成建築融資,導致原先融資銀行無法再提出建 築融資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以中租迪和公司決定另外



向其他單位辦理融資,因而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即是要先 終止與大眾銀行的土地融資即信託契約,才能簽訂附表編號 8所示文件」(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29頁),經吳棕珍吳博仁吳啓綸吳啓銓核對後表示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確 與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者相符(見原審訴更一 字卷一第451、461頁),吳博仁係繼承吳忠興就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之權利義務 ,而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其上載明係終止信託契約(見原審 訴更一字卷一第537頁),故附表編號3至9之文件,均為辦 理土地及建築融資所必需,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用印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用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 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市場現值(見 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及依民事聲請9調查證據狀(第11 份狀,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7頁)所載調查證據【除民事撤 回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3份狀)所載撤回聲請支付命令 卷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因事證已明,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頁數 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案】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原審訴字卷第19至32頁 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原審訴字卷第33至51頁 3 本票 原審訴字卷第53頁 4 切結書 原審訴字卷第54頁 5 印鑑卡 原審訴字卷第55頁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原審訴字卷第56頁 7 擔保物提供同意書 原審訴字卷第57頁 8 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477至535頁 9 信託契約終止申請書 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537至53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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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