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21號
TPHV,110,上,1021,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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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林鴻良

林文中

林方中
林元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皇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 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等提供坐落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負責設計規劃、施作工程而出資興建地上7層、地 下1層之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最後依約定比例分配 大樓產權,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並於108年10月31日申報開工,詎其於申報開工後竟申 請變更承造人,且僅進行工地勘查、準備勘驗送件資料、申 請臨時電、剩餘土石方運送等文書作業或開工前應完成之項 目,並未實際開始施工,計有下述無正當理由停工之情事: ①自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2月5日第1次停工逾3個月(下稱 系爭①期間);②自109年2月8日至同年3月26日第2次停工逾1 個月(下稱系爭②期間);③自109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8日第 3次停工逾1個月(下稱系爭③期間),遲至109年8月17日始 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伊等已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縱被上訴人認未終止,惟伊等復於 111年1月1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



仍迄未履行而停工,伊等嗣於111年3月16日寄發律師函終止 契約。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後段,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林鴻良,給付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上訴人林文中林方中林元中(下稱林元中等3人)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2月25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申報 開工後,有實際進行系爭工程項目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均屬系爭工程之必要作業,期間暫停施作亦有 正當理由,並無中途停工連續逾1個月之違約情形,況系爭 合建契約早因上訴人片面毀約而失效,伊已將系爭土地開挖 土方予以回填,無法繼續施工,並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賠償毀約所生之費用,上訴人竟於上訴後 又請求伊繼續履約並終止契約,前後主張矛盾,上訴人依系 爭約定後段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鴻良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林元中等3人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 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6月18日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並於108年10月31日申 報開工,經苗栗縣政府於108年12月25日審核在案;㈢系爭工 程申報開工時承造人原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忠義公司),因忠義公司無法繼續承造,被上訴人改與吉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宗公司)協商訂定營造工程承攬 合約,並於109年2月24日經苗栗縣政府准予變更承造人為吉 宗公司;㈣忠義公司已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1 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嗣吉宗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2日、109年7月13日再經苗 栗縣政府核准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㈤ 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建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立即離開並復原基地等事實,有系 爭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至47頁、第109 、110頁;本院卷第171、172頁、第199、200頁)、變更承



造人申報書、起造人名冊㈡、同意書、拋棄書、承諾書(見 原審卷一第449至459頁)、苗栗縣政府109年7月2日府商建 字第1090117189號、109年7月13日府商建字第1090043835號 函、108年12月10日府商建字第1080366040號、108年12月11 日府商建字第108006037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87頁,第595 至597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及上訴人提出109年8月24日 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6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①、②、③期間均有違約停工逾1個 月之情事,依系爭約定後段,一部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 項目(見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規範「開工期限」,違反之效 果得依同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每日按比例計算) ;系爭約定規範「停工期限」與「無法繼續施工」,違反之 效果除得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依該約定後段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1千萬元(固定金額),兩者尚有不同: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開工與完工】:規劃設計草圖經全 部地主同意後,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申請建築執照掛件完成 (第1項)。被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政府相關法令時 間內「申報開工」,逾期2個月未「開工」,視同被上訴人 違約,依本合約第4條第2項違約條款論處(第2項)。本合 建案興建之工程自「開工日」起,被上訴人應於400個工作 天內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掛件完成(第3項),有系爭合建 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8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 僅以「申請建築執照」、「申報開工」、「申請使用執照」 等3個段點規範系爭工程之進度,並無其他具體約定個別工 項之期程,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期程有 其他約定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遲延或違約責任】:上訴人違背 本契約任一條款及簽約後如毁約須賠償被上訴人所有因合建 及本工程而支出的一切費用,以及其他合建地主之一切 損 失(第1項)。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沒收接管被上訴 人投資之地上建築物及在工地現場之一切機具材料。若另有 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債務,概由被上訴人負責清理, 與上訴人無涉(第2項)。若上訴人因配合遲延而產生其他 任何税金或費用悉由上訴人違約之地主負擔(第3項)。被



上訴人違約無正當理由而致中途停工逾1個月或根本無法繼 續施工時,上訴人得終止本合建契約,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 害賠償責任金額,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之違約金(第4項即系爭約定)。 …,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2、41 、42頁)。
 ⒊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雖規範被上訴人應如期申請使用執 照及其違反之效果,惟同契約第6條第2項明定逾期「開工」 以同契約第4條第2項違約條款論處者,準此,被上訴人應保 證本建案如期「申報開工」(替換申請使用執照,以下均同 ),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申報開工」 ,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以總營造款之1/1000作為全部土地所 有權人之違約金,至取得「申報開工」止,有系爭合建契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37、38頁)。又將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與系爭約定,互為參照,可知被上 訴人違反「申報開工」期限之義務者,上訴人得按日請求每 日以總營造款之1/1000計算之違約金,但未有終止契約之特 約;被上訴人違約「無正當理由中途停工逾1個月期限」與 「根本無法繼續施工」者,上訴人除得終止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外,並得另外請求違約金1千萬元(固定金額),兩者 尚有不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與第13條所約 定之規範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318頁),且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約定所稱停工逾1個月係指「連續停工逾1個月」,系爭 約定後段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故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後,被上訴人除應於400個工 作天內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掛件完成以外,如無正當理由中 途停工「連續」逾1個月期限者,上訴人始得依系爭約定後 段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
 ㈡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明文「停工」之定義,應從嚴解釋: ⒈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明文「停工」之定義,故參照系爭合建契 約前揭相關約定內容觀之,應指被上訴人於申報開工後至竣 工前,不再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之意。而系爭工程為地上7層 、地下1層電梯住商大樓之新建工程(見原審卷一第47、110 頁;本院卷第171、199頁),除前階段之設計規劃外,包括 假設工程(水電、圍籬、工務所等)、土方工程(基地開挖 、點井、土石方運出等)、結構工程(建築物結構體)及裝 修工程(室內外門窗、磁磚、油漆、隔間等),不限於以機 具架設鋼筋、鋪設水泥等施作建物之結構工程,且包含假設 工程、土方工程等為施作建物主結構所為必要之準備、輔助 行為,此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費用明細表及其與吉宗公



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影本亦可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 頁、第411至423頁),倘被上訴人進行前揭結構工程之準備 、輔助行為,尚不得遽認為構成無正當理由而停工。 ⒉又系爭合建契約僅以「申請建築執照」、「申報開工」、「 申請使用執照」等3個段點規範系爭工程進度,別無其他具 體約定個別工項之期程,已如前述,審酌系爭約定無正當理 由停工逾期1個月,上訴人除得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外 ,尚得請求高達1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以連續逾期1個 月計算,相當於每日可額外請求33萬餘元,則系爭約定所謂 「中途停工逾1個月」之認定,自應從嚴解釋,以維兩造間 之利益平衡,故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以及其他無法進行 工作之日,均非工作日,被上訴人在非工作日未予施工,均 屬有正當理由,不得計入停工日數。上訴人雖主張除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3項強調工作天以外,其他約定均無類似記載 ,故應以日曆天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系爭 合建契約係以「申請建築執照」、「申報開工」、「申請使 用執照」等3個段點規範系爭工程進度,如被上訴人逾期未 申報開工,應依系爭合建契約6條約定以同契約第4條第2項 違約條款論處,均詳見前述說明,必須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 ,始有其後續無正當理由停工逾期而應依系爭約定處理之問 題。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後,被上訴人應於400個工作天內 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掛件完成,為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 所明文,則所謂停工日數,自應與前揭申報開工後於400個 工作天完成申請使用執照為相同之解釋,即應以工作天認定 之,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⒊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正面記載法定開工日期為108年12月18 日、苗栗縣政府審核章為108年12月25日,背面記載開工日 期為108年10月31日之事實,有該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45、47、109、110頁;本院卷第199、200頁)。其 建築執照取得日為108年6月18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應 於6個月内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而開工,再依苗栗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換算建築工期為31個月,即以背 面開工日期108年10月31日起算建築工期規定竣工日期為111 年5月31日,108年10月31日為該案實際開工日期,本案合於 建築法規定期限内開工,開工後並無相關法令要求起造人在 規定期限内施工,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工程須在竣工期限内完 工;本案108年10月30日辦理開工掛件,依開工申報書申報 第6項申報開工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因資料不齊退件補正 ,並於108年12月10日補正後再送件完成開工程序,開工審 核章108年12月25日為核准開工備查之發文日期之事實,業



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頁)。是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取得建照執照後, 於108年10月30日辦理開工掛件,於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申 報開工,因補正資料至108年12月25日始經苗栗縣政府核備 ,並無逾越108年12月18日之法定開工期限,申報開工後, 僅需於111年5月31日竣工即符合法令所定之建築工期,堪予 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於108年1 0月31日申報開工,已符合6個月之法定開工期限,亦合於兩 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如期「申報開工」之約定。 ⒋上訴人雖援引內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見 本院卷第63頁)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規 定(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見本院卷第313頁),主張僅 至工地勘查、準備勘驗送件資料等文書作業、申請臨時電或 剩餘土石方運送之等待核准期間,均非屬施工行為云云,然 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所援用同一規範內容之前述內政部函文業 經停止適用,此有內政部105年12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50817 892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 ),且建築法第54條係關於「申報開工」之規範,核與系爭 約定有關「停工」之定義無涉,苗栗縣政府既已核備被上訴 人於108年10月31日申報開工在案,詳如前述,足認被上訴 人並無違反建築法有關「申報開工」之規範,上訴人前述主 張,將系爭合建契約之「申報開工」與嗣後之「停工」混為 一談,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申報開工後,有下述無 正當理由連續停工超過1個月,均不足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①期間,即自108年10月31日【申報開工後】 至109年2月5日【拆除、整地、挖土及清場前】第1次停工逾 3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58、138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內線審 查乙節,有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申請審查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19頁)。
 ⑵原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忠義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 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經苗栗縣 政府核准在案,有苗栗縣政府函文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5至78頁、第221頁),為兩造所不爭。 ⑶因忠義公司無法繼續承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改與吉 宗公司協商訂定營造工程承攬合約,並於同年2月24日經苗 栗縣政府准予變更承造人為吉宗公司,有被上訴人與吉宗公 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變更承造人申報書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11至423頁、第449頁),為兩造所不爭。 ⑷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進行工地現場會勘,有被上訴人提 出Line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5頁),上訴人雖否 認其形式真正,然該截圖照片其上有Line軟體顯示之日期與 時間,難以由被上訴人片面更改,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 有更改設定時間之事實,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①期間,就系爭工程有為前述結構工程 之準備、輔助行為事實,嗣後雖因變更承造人名義,由吉宗 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2日、同年月13日再經苗栗縣政府核准 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見原審卷一第58 7、589、595、597頁),但不能否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1、1 2月間忠義公司仍為原承造人時,曾就系爭工程為前述行為 之事實。另扣除系爭①期間之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等( 包括農曆春節假期),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①期間並無上訴 人所指摘無正當理由連續停工逾1個月之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②期間,即自109年2月8日【拆除、整地、挖 土及清場後】至同年3月26日【鋼軌樁打設前】第2次停工逾 1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138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5日實行放樣勘驗送件, 有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卷第54至66頁)。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申請臨時用電裝設,有登記回條乙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9頁)。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②期間,就系爭工程有為前述結構工程 之準備、輔助行為事實,另扣除系爭②期間之例假日、休息 日、休假日等(包括二二八假期),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② 期間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無正當理由連續停工逾1個月之情事 。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手機截圖上之工程預定進 度表(見本院卷第329頁),系爭工程預定自109年3月19日 開始「鋼軌樁打設」,被上訴人逾期5個月,遲至109年8月1 9日才實際打樁,有未依預定進度施工情事云云(見本院卷 第321頁),然附表編號42所示109年8月19日係「打設鋼板 樁」,與附表編號15所示109年3月26日為「鋼軌樁打設」, 兩者並非同一工程項目,且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至同年8月 之期間,並無連續停工逾1個月之情事,詳此部分及後述之 說明,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③期間,即自109年6月6日【埋設排水管路後 】至同年7月18日【點井施工前】第3次停工逾1個月(見本 院卷第59、60、138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改以吉宗公司名



義處理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地點,由吉宗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2 日、同年7月13日再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有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恒笙土 資場收受同意書、苗栗縣政府函文、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規費收據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83至591頁、第595、597頁)。 ⑵被上訴人實行點井施工作業,係自109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 18日止,有Line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3頁) ,上訴人雖主張僅有7月18日之照片乙張,不足以證明從109 年6月28日起業已為點井施工作業云云,然上開Line截圖照 片下方尚有多張照片圖示為證,該照片僅為例示而已,且依 前述7月18日照片顯示點井業已豎立完成之情事觀之,可知 被上訴人先前應已進行該項工程有相當之期日,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無正當理由而停工之變態事實,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點井施作作業期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要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③期間,就系爭工程有為前述結構工程 之準備、輔助行為事實,另扣除系爭③期間之例假日、休息 日、休假日等(包括端午節假期),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③ 期間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無正當理由連續停工逾1個月之情事 。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申報開工到109年8月 19日才開始打椿,與一般工程進度相較,顯有遲延,合理推 斷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在400個工作日內完工云云(見本院卷 第321頁)。惟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各工項之具體進度乙節, 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之整體進度既由被上訴人負責,如有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在400個工作日完工而申請 使用執照者,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已另行約定每日以總 營造款之1/1000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7、37、38頁) ,此與系爭約定係就申報開工後至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之停 工事由無涉,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客觀上有難以如期完工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符合系爭約定無正當理由而致 中途停工連續逾1個月或根本無法繼續施工之事由,則上訴 人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依系爭約定後段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林鴻良林元中等3人各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如認系爭合建契約未經 終止,其於111年1月1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繼續施工 ,被上訴人仍迄未履行而停工,其嗣於111年3月16日寄發律 師函終止契約,固據其提出律師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



至241頁、第253至259頁)。惟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立 即離開並復原基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後陳明為 免造成鄰損,始將系爭土地開挖土方予以回填在案,並寄發 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賠償工程所生費用(見本院卷第149至154 頁)。上訴人既先主張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明示拒絕履行提 供系爭土地之義務讓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卻於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費用負擔發生重大爭議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催告後仍未施作亦屬連續停工逾 1個月云云,前後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其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未 辦理信託登記,應依同契約第13條第1項負違約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55、298頁)。惟查同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係甲 方即上訴人違約時之賠償責任,並非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違約 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1、41、42頁),上訴人前開主張,顯 有誤會,且該部分與本件爭點無涉,上訴人亦自承僅在補充 說明被上訴人有其他違約情事,未為實質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319頁),核與本件之勝敗無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鴻 良、林元中等3人各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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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