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弘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