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19號
TPHV,109,重勞上,19,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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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范姜建成
上 訴 人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王俊凱律師
追 加被 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弘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王俊凱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追 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宋燕玲
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范姜建成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范姜建成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范姜建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范姜建成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范姜建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鄧明斌,嗣變更為陳琄,有勞動部民國110年12月28日函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107頁),並經勞保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同上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上訴人范姜建成(下逕稱姓名)追加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聚職福會)為被告部分, 台聚職福會設有主任委員、委員、總幹事,有獨立財產、一 定之名稱及會址,為上訴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聚公司)所自承,且有台聚職福會組織章程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69、389至39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之非法人之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范姜建成自得以之為追 加被告。
三、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即明。前開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 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范姜建成於本院追加如後附表一 「范姜建成於本院追加聲明」列所示,台聚公司、台聚職福 會、勞保局雖表示不同意,惟范姜建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張,均係本於台聚公司違法終止與范姜建成間之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等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同一,且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避 免重複審理,以統一解決紛爭,尚無害於台聚公司、台聚職 福會、勞保局程序權之保障,追加應屬合法;另就范姜建成 於本院原追加聲明㈦至㈨、部分減縮如附表一「范姜建成於 本院追加聲明」列第㈦至㈨、項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99、50 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台聚公司於本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范姜建成返還新台幣(下同)416萬6,499 元本息,惟未依限繳納反訴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反 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范姜建成主張:伊自76年7月1日起受僱於台聚公司,最後職



務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薪資給付方式為每月14日發給本薪 之半數,每月28日發給本薪其餘半數加計伙食津貼、幕僚津 貼、撥贈儲蓄補貼,每年6月28日、12月28日另發給本薪加 計撥贈儲蓄補貼。詎台聚公司於107年4月18日違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自同年5月1日起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嗣台 聚公司不爭執與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伊並於109年2月3 日復職,台聚公司應給付伊107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所積欠之薪資(包含每年3%調薪及撥贈儲蓄)本息 。爰依附表二本訴聲明部分所列請求權基礎,聲明如附表二 聲明欄本訴聲明部分即附表一范姜建成於原審聲明列所示。 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附表二追加聲明第1至13項所示請求權 基礎,請求台聚公司、台聚職福會、勞保局應給付系爭期間 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未給付之年終獎 金、生產績效獎金、特休代金、健檢費用、員工福利金、老 年年金給付損失及復職後未調薪之薪資差額、未回復之停車 位及辦公室之費用、勞退金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聲明如附 表一范姜建成於本院追加聲明列即附表二追加聲明第1至13 項所示【台聚公司就原審判決第1項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台聚公司、台聚職福會則以:台聚公司並非每年均有調薪3% ,以本薪2.5%撥贈儲蓄,給付范姜建成之薪資自不應加計調 薪3%及撥贈儲蓄。台聚公司於109年5月23日給付給范姜建成 之682萬0,458元【資遣費667萬2,187元(包含台聚公司為范 姜建成代扣繳退職所得稅金32,765元)及預告工資14萬8,27 1元】為范姜建成之不當得利,應與台聚公司應給付給與范 姜建成107年5月1日至109年2月2日之勞務報酬予以抵銷,抵 銷後台聚公司無庸再給付范姜建成任何金額。又年終獎金、 生產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並非薪資;特休代 金部分,范姜建成於系爭期間未提供勞務,台聚公司應無庸 給付。健檢費用則係額外提供給主管之福利補貼,並非勞動 對價。職工福利金有扣繳福利金之員工方得享有。停車位與 辦公室部分,台聚公司具有調整之管理權限,非員工所得主 張。老年年金給付損失部分,范姜建成已撤回減給老年年金 給付之申請,自無損害,縱有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應為20 萬4,143元。勞退金部分,台聚公司已向勞保局為范姜建成 恢復舊制退休金,舊制年資視同未中斷,台聚公司並無何行 為侵害范姜建成權利,致其受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從請求台 聚公司依新制提繳勞退金范姜建成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主張相關差額與非財產上損害。范



姜建成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勞保局則以:范姜建成勞退舊制身分是否存在或繼續,尚待 法院審理,待其勝訴,自會完整回復其勞退舊制相關權利, 其並無權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范姜建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台聚公司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范姜建成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范姜建成6萬2,588元、於每月 28日給付范姜建成7萬6,117元,並按年於每年12月28日給付 范姜建成12萬8,305元、於次年6月28日給付范姜建成12萬8, 30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范姜建成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范姜建成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范姜建成上訴聲明列所示。並追 加聲明如附表一范姜建成於本院追加聲明列所示。台聚公司 、台聚職福會、勞保局則答辯聲明如該附表答辯聲明欄所示 。台聚公司對原審判決命給付范姜建成金錢本息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台聚公司上訴聲明列所示。范 姜建成則答辯聲明如附表一答辯聲明列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93、214、367頁、卷 四第443、444頁):
(一)范姜建成自76年7月1日起受僱於台聚公司,於107年4月30日 前為台聚公司12職等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於109年2月3日 復職後職稱及職等均相同。
(二)台聚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所定事由通知范姜建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生效 日期為同年5月1日,並自同年5月1日起拒絕范姜建成提供勞 務。經原審認定台聚公司終止不合法,范姜建成與台聚公司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台聚公司就此部分未上訴。兩造均不爭 執范姜建成與台聚公司間僱傭關係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日間仍存在。
(三)范姜建成有收到台聚公司給付之663萬9,422元。六、范姜建成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伊自得依附表二 本訴聲明第1至2項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台聚公司給付伊系 爭期間內所積欠之薪資(包含每年3%調薪及撥贈儲蓄)本息如 附表二聲明欄本訴聲明第1至2項所示等情,為台聚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開 規定於系爭勞動契約亦適用之。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 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上開 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二)查台聚公司於107年5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不合法,范 姜建成與台聚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為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則台聚公司依約即有受領范姜 建成所提供之勞務並給付范姜建成薪資之義務。台聚公司自 同年5月1日起拒絕范姜建成提供勞務,范姜建成在台聚公司 違法解僱前,並無去職之意,並已於同年5月2日以內湖西湖 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通知台聚公司其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 ,仍遭台聚公司拒絕(見原審臺北地院重勞訴字卷第31至33 、41、42頁)。范姜建成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台聚公司, 台聚公司仍拒絕受領范姜建成提供勞務,依前說明,台聚公 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范姜建成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 義務,並得依原勞動契約請求台聚公司給付其拒絕受領勞務 期間即系爭期間之薪資報酬。
(三)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 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 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 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 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 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具有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始足當之,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 所問,不論是以津貼或獎金名義,均應納入計算工資。倘雇 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 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受 領勞務遲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 ,且受僱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 酬,方符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旨。因此在拒絕受領勞務 期間之報酬,除工資薪金外,凡津貼、獎金或經常性給與等 工作直接或間接所得,均屬民法第487條之報酬(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雇主非法資遣勞 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此期間之報 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 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 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 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 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勞工雖因僱主違法終止,惟僱主受領勞務遲延後,所 得請求僱主補發之報酬應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包含勉 勵性、恩惠性之給與。
(四)范姜建成主張台聚公司應自107年7月1日起每年調薪3%,有 無理由?范姜建成主張台聚公司每月應給付伊薪資2.5%之撥 贈儲蓄,有無理由?
 1.關於調薪部分:
 ⑴范姜建成主張台聚集團人力資源處歷年均提出員工年度調薪 作業報告,進行年度調薪,為台聚公司核定且行之多年的薪 資政策,台聚公司107年、108年平均調薪幅度為3.15%與3.0 5%,伊歷年考績均在85分且甲等以上,104年度調薪幅度為2 .5%,105年及106年度之調薪幅度為3%,佐以台聚公司自107 年至110年之每股盈餘(EPS)依序為0.5、1.19、2.25和4.8 4元,表示其獲利能力逐年成長,調薪幅度應可在平均3.15% 、3.05%以上,伊自得請求自107年起,逐年年度調薪幅度均 為3%云云。為台聚公司所否認。
 ⑵按台聚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工資之調整 ,於其服務期間內視工作績效及公司營運狀況,每年得定期 給予適當之調整」(見本院卷二第395、401頁)。依台聚關 係企業「薪資管理辦法」第5.5.1條規定:「年度調薪:集 團人力資源處每年就石化同業薪資水準、市場調薪幅度調查 及年度物價指數等相關資料,併同調薪建議方案呈報層峰核 定後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台聚公司107年報記載 :「本公司依獲利情形辦理年度調薪」(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另觀諸台聚公司104年至107年間員工年度調薪作業報 告說明欄記載:當年度台聚公司經核准調薪幅度以總薪資之 一定比例為調整預算,包含物價固定調薪及考績調薪,又董



事長指示,調薪幅度須確實反應個人績效,依個人績效等第 ,建議考績調薪比例、調幅,亦有調幅為0%者,每年度調整 預算不同,各部門完成調薪建議表送回人事部門,尚需經審 核,未辦理年度績效考核之新進員工則不予調整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4至131頁)。證人即台聚公司人事經理陳秀蘭證 稱:台聚公司調薪係集團人資處長參考公司營運績效,向董 事長請示百分比,經人事處長跟各家總經理討論作業程序內 容,交付各部門核定所屬員工狀況,參考員工個人表現,透 過直屬主管核定,經過總經理核決,交人事部門執行核發, 調薪作業程序係依調薪作業報告進行,每年均有這樣程序, 公司如不賺錢沒有盈餘就沒有調薪,伊任職期間公司每年均 有調薪,調薪比例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顯 見台聚公司調薪係由人力資源處參照公司營運績效、物價指 數、市場薪資水準及調薪幅度併同調薪建議方案呈報層峰核 定後辦理,考績調薪比例係以考績為標準,因考績等第不同 而有所區別,部門主管對調薪幅度須完成建議表,調薪幅度 非均為固定比例,調幅亦可能為0,最後送回人事部門再經 審核,並經總經理核准,未辦理年度績效考核之新進員工則 不予調薪。可知范姜建成是否調薪及調薪幅度,係就前開各 項因素綜合考量,須經部門主管建議,送人事部門審核,並 經總經理核准。故台聚公司有依范姜建成個人考績等第決定 是否調薪之權限。范姜建成遭違法解僱,台聚公司自107年5 月1日起拒絕范姜建成提供勞務,經原審判決認定台聚公司 該次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范姜建成於109年2 月3日復職,惟自107年5月1日至109年2月3日期間,范姜建 成實際並未於台聚公司任職,無從就其平日工作表現、勤惰 績效進行年度考績,亦未經相關核定核決程序,以作為調薪 之依據,尚不得以范姜建成過往情形預斷其於系爭期間之工 作態度、品質,並據以推估其必能獲得調薪及調整之比例。 范姜建成並未舉證證明與台聚公司間有合意年度調薪幅度均 為固定比例,或只要公司每股盈餘(EPS)多少或獲利能力成 長比例若干,台聚公司對伊即有若干比例之調薪幅度,亦未 舉證證明台聚公司歷年來對伊調薪幅度均為3%,並已構成系 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則范姜建成主張自107年起,台聚公司 應逐年調薪3%云云,自不足採。
 2.關於撥贈儲蓄部分:
 ⑴觀諸台聚公司員工儲蓄標準作業程序書第1條規定目的係為增 進員工福利並鼓勵員工儲蓄,第5.2條規定員工自行決定是 否參加儲蓄,第5.3條規定本辦法係為增進員工福利而設, 台聚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停止實施,第5.8條規定參加儲蓄員



工得隨時通知公司停止儲蓄,亦得於停止儲蓄後恢復儲蓄, 第5.10條規定台聚公司按每一員工每月儲蓄之金額撥贈百分 之若干,併入各員工儲蓄金額中,撥贈部份屬員工福利,而 非薪資,每年年終由董事長視當時營運狀況調整次年度之撥 贈百分比(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台聚公司107、108 年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通告之說明欄亦記載:「每年對 員工儲蓄之撥贈百分比,公司視營運狀況調整之」等語,且 該2年度撥贈百分比確實不同,有前開通告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67、269頁)。可見台聚公司抗辯撥贈儲蓄係公司福利 ,由員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參與者公司將按員工每月儲蓄 之金額,撥贈某一比例之儲蓄,且每年均會調整次年度之撥 贈百分比,與員工之勞務給付並無對價性,屬恩惠性之給與 ,自屬有據。
 ⑵范姜建成雖主張依台聚公司「薪資管理辦法」,公司撥贈儲 蓄屬於台聚公司訂定之其他薪資項目,係伊受僱台聚公司以 來長期未曾間斷地經常受領之給付,每個月固定與其它薪資 加項同時給付,伊月薪資表和各類扣繳憑單之「薪資加項」 均列有公司撥贈儲蓄,為經常性給與,屬薪資之一部份,台 聚公司撥贈儲蓄已制度化逾35年,撥贈比率歷年大部分為2. 5%,伊自得台聚公司每月給付伊薪資2.5%之撥贈儲蓄云云。 惟台聚關係企業「薪資管理辦法」第4.1條已規定薪資即工 資,係依勞基法定義,第5.1.1條直接給付之獎金雖包含其 他個別公司訂定之項目,惟並未規定撥贈儲蓄之性質(見本 院卷二第418、419頁)。又撥贈儲蓄固經列於范姜建成薪資 表之薪資加項及扣繳憑單之所得內(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3 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50頁),然撥贈儲蓄依員工儲蓄標準 作業程序書及通告(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267、269頁、 本院卷二第353、355頁),由員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台聚 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停止實施及調整撥贈百分比,可見撥贈儲 蓄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自不因范姜建成決定參加後,台聚公司長期撥贈某一比例之 儲蓄,其性質即非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台聚公司員工儲蓄 標準作業程序書第5.10條並規定撥贈部份屬員工福利,而非 薪資。且觀諸台聚公司107至110年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 通告,台聚公司每年均視營運狀況調整撥贈百分比(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64、267、269頁、卷二第353、355頁),並無 固定,益徵與范姜建成勞務提供並無對價性。則范姜建成主 張台聚公司每月應給付伊薪資2.5%之撥贈儲蓄云云,亦不足 採。
(五)范姜建成主張依附表二本訴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台聚公司給付伊86萬7,964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依附表二本訴聲 明第2項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台聚公司自108年2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伊6萬0,765元,於每月2 8日給付伊7萬4,203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伊6萬2,588元,於每月28日給付伊7萬6 ,117元;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伊12萬4,568元;自108年12月 28日至109年2月2日,按每月14日給付伊6萬2,588元,於每 月28日給付伊7萬6,117元;於108年12月28日給付伊12萬8,3 0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范姜建成主張:兩造間既不爭執僱傭關係存在,則台聚公司 應給付伊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之薪資,扣除 伊107年7月16日至108年1月31日自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58萬 5,000元,共86萬7,964元【11萬7,990元/月x1.025x3個月+1 2萬1,530元/月xl.025 x8個月+(伙食津貼2,400元/月+幕僚 津貼8,000元/月)x9個月-58萬5,000元=86萬7,964元】;另 應給付伊自1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之薪資共155萬 5,524元【12萬1,530元/月x1.025x6個月+12萬5,176元/月 x 1.025x5 個月+12萬5,176元/月x0.5個月+(2,400元/月+8,0 00元/月)x10個月=155萬5,524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至 109年2月2日期間之薪資共35萬2,695元【12萬5,176元/月x2 .5個月+12萬5,176元/月x0.025x3個月+(2,400元/月+8,000 元/月)x2個月+(12萬5,176元/月x1.025+2,400元/月+8,00 0元/月)x2/29=35萬2,69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台聚公司所 否認。
 2.台聚公司資遣范姜建成並非適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效力,范姜建成得請求台聚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工資, 已如前述。范姜建成主張伊任職台聚公司之薪資給付方式, 為每月14日發給本薪之半數,每月28日發給本薪之半數加計 伙食津貼、幕僚津貼、台聚公司撥贈儲蓄補貼,及每年6月2 8日、12月28日均各發給本薪加計撥贈儲蓄補貼;伊於107年 4月間之月本薪為11萬7,990元等語。台聚公司不爭執范姜建 成關於月本薪、伙食津貼、幕僚津貼如何發放部分之主張, 亦不爭執范姜建成於107年4月間之月本薪為11萬7,990元( 見原審卷三第49頁)。惟撥贈儲蓄補貼僅為台聚公司員工福 利制度,非屬薪資,范姜建成主張台聚公司應自107年7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薪資2.5%之撥贈儲蓄,每年調薪3%,並無理



由,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范姜建成得請求台聚公司給付自 107年5月1日至109年2月2日之薪資,自不包括所謂調薪及撥 贈儲蓄部分,其得請求之薪資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3.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即明。台聚公司於原審雖自認每月14日、28日發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55頁),惟於本院改稱自93年12月 29日起,上半月薪資調整為每月15日發放,下半月薪資調整 為每月29日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提出台聚公 司93年12月29日內部行文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觀 諸該內部行文表主旨:「發薪日期更改事宜」,說明二記載 :「查本公司薪資之核發分上、下半月各發一次,北區為每 月14/28日,廠區為每月15/30日...統一調整發薪日為上半 月為每月15日,下半月為每月29日」等語。范姜建成雖否認 該行文表之真正,惟細繹范姜建成之存摺節本,台聚公司於 94年間確實均係在每月15日、29日轉帳薪資至范姜建成帳戶 (本院卷二第80至98頁),范姜建成亦未表示異議,可見前 開內部行文表之內容應屬真正,足證台聚公司於原審所為自 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得予撤銷。則台聚公司抗辯上 半月薪資調整為每月15日發放,下半月薪資調整為每月29日 發放,應屬有據。 
 4.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范姜建成於107年7 月16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任職於中石化公司,每月酬勞為 9萬元,亦有中石化公司書函稿、中石化公司108年7月4日函 暨所附委任合約、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37至142頁、卷三第32 頁)。則范姜建成於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得 向台聚公司請求之各月薪資給付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詳如附表三所示。
5.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 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 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台聚公司已於107年4月30 日給付范姜建成預告工資14萬8,271元,於同年5月23日以資 遣費名義給付范姜建成663萬9,422元,有台聚公司退休金計 算明細表、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支付申請單、支票、臺灣銀 行退休金撥付清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存入存根可稽(見 北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6號卷第44、47頁、本院卷一第345 至360頁)。惟台聚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已如上述,則范姜建成受領前開67 8萬7,693元(14萬8,271元+663萬9,422元),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范姜建成於受領時,應已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台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范姜建成返還678萬7, 693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附加年息5%之利息。又台聚公 司就范姜建成應返還之前揭678萬7,693元及自107年5月23日 起附加年息5%之利息,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第 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29頁),則范姜建成最初得請求薪資 之日為107年5月14日、台聚公司得請求范姜建成返還不當得 利之日為107年5月23日,是台聚公司即得溯及自107年5月23 日起,就范姜建成請求給付之各期薪資債權,逐期為抵銷。 而范姜建成本訴所請求之已屆清償期之各期薪資債權,不包 括調薪及撥贈儲蓄,扣除范姜建成自訴外人處所領取之薪資 報酬58萬5,000元,均已全數因抵銷而消滅(詳如附表三所 示)。范姜建成請求台聚公司給如附表二本訴聲明第1、2項 所示薪資部分,即屬無據。
七、范姜建成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伊得依附表二追 加聲明第1至13項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台聚公司、台聚職 福會、勞保局給付或賠償伊系爭期間內所積欠之年終獎金、 生產績效獎金、三節獎金、特休代金、健檢費用、職工福利 金、老年年金給付損失及其他相關之非財產上損害,提繳勞 退金,與復職後未調薪之薪資差額、固定停車位、辦公室之 費用,如附表二追加聲明第1至13項所示等情,為台聚公司 、台聚職福會、勞保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范姜建 成追加請求部分,一一論述如下:
(一)范姜建成主張依附表二追加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台聚公司應提繳新制勞退金共17萬2,665元至伊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范姜建成主張:台聚公司既於伊109年2月3日復職時,向勞 保局申報改採勞退新制並提繳勞退金,顯見於107年5月台聚 公司違法解僱伊後,伊已改適用勞退新制,故請求台聚公司 應提繳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之勞退金共17萬2, 665元至伊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云云,為台聚公司所否認。經 查:
 ⑴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内;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為勞退舊制之法源依據。此外,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又雇主應自本條例 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内,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 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 定,亦為勞退條例第8條及第9條所明定。
 ⑵查,台聚公司逕以范姜建成於107年4月30日自請退休(非范 姜建成自行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撥給舊制退休金,惟經 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並各自依判決應 向他造給付工資或退休金之返還,則范姜建成仍屬適用勞基 法舊制退休金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9月25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台聚公司並已於109年9 月9日函知勞保局范姜建成乃適用勞退舊制,其與范姜建成 僱傭關係未曾中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418頁)。勞保 局109年10月6日函亦稱:台聚公司109年9月9日函附原審判



決,於107年5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台聚公司 與范姜建成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台聚公司並提供范姜建成 於94年5月30日填具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范姜建成勞退金制度選擇為「暫不選擇」,且未於改選適 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5年期限屆滿前(即9 9年6月30日前)改選適用勞退新制,依勞退條例規定,應繼 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舊制);台聚公司依上開 民事判決結果請范姜建成於109年2月3日復職,並以勞保、 健保及勞退三合一加保申報表申報范姜建成自是日加保及提 繳勞退金,惟原審判決既肯認范姜建成與台聚公司仍存在僱 傭關係,未曾中斷,范姜建成復職後仍應適用勞退舊制,非 屬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離職後再受僱」勞工,故台聚 公司函請本局註銷范姜建成109年2月3日新制勞退金提繳, 於法有據,本局已同意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64頁) 。查台聚公司於107年5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不合法, 與范姜建成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台聚公司並已於109年9月9 日函知勞保局范姜建成適用勞退舊制,其與范姜建成僱傭關 係未曾中斷,業如前述,則范姜建成仍屬適用勞基法舊制退 休金之人員,台聚公司自無庸依勞退條例為范姜建成提繳勞 退金至范姜建成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尚難認范姜建成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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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