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824號
TPHV,109,重上,82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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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周南
劉振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 訴 人 俞昌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金伯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三、五項即附表1第㈡欄第一、三、五項,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不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周南就前 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第三項關於「 被告劉振傑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第五項關於「被告劉振傑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存在」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確認上訴人周南與上訴人俞昌哲間,就附表A所示房地,於 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 七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五、確認上訴人劉振傑與上訴人俞昌哲間,就附表B所示房地, 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 十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六、確認上訴人劉振傑與上訴人俞昌哲間,就附表C所示房地, 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周南、劉振傑俞昌哲分別負擔十分之一、 十分之二、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如附表1第㈠欄所示,其中第一、三、五聲明係請 求確認事實存否。本院遂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闡明被上訴人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嗣被上訴人追加如附表2所示聲明 (見本院卷㈢第14-1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 追加,先予說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茲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 法第113條為請求權,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選擇合 併關係(見本院卷㈢第20頁);上訴人周南、劉振傑、俞昌 哲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20-21頁)。由於被上訴人追加 部分與起訴均係本於其主張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故基礎事 實相同(同卷第20頁),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此部分追加 。
㈢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俞昌哲於本院提出 其對劉振傑之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為被上 訴人所反對(見同卷第284頁)。由於上訴人已釋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補充原審防禦方法,如不許其 提出將顯失公平(見同卷第244頁)。爰准許俞昌哲提出新 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3203號、320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45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 稱系爭土地、43之1號房屋、45之1號房屋)為一傳統市場, 設有30餘攤位;系爭房地原由包含伊、伊配偶即訴外人高余 麗美、周南、劉振傑在內33人所共有(詳如附表3),除伊 與高余麗美以外,其餘31名共有人均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



林萬成原本反對,嗣同意出賣),遂由程永泰於96年1月17 日代理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訴外人劉月釵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96年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億0700萬 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劉月釵。嗣伊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遂與其他32名共有人(含高余麗美)成立同 一條件之買賣契約,故伊為周南與劉振傑之債權人。附表A 所示房地(周南所有)與附表B、C所示房地(劉振傑所有) 均為系爭房地之一部,然而,⑴周南與俞昌哲就附表A所示房 地,於104年7月14日為贈與行為,並於104年7月20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名下;⑵劉振傑俞昌哲就附表B所示房 地,於104年10月8日為贈與行為,於104年10月15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俞昌哲名下;⑶劉振傑俞昌哲,就附表C所示 房地於104年10月16日為買賣行為(買賣價金250萬元),並 在104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至俞昌哲名下。上開債權與物權 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前開行為均不存在, 伊並得代位周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 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如 附表1第㈠欄所示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附表2聲明,另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詳如第一段理由)。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訴請確認周南、劉振傑關 於附表A、B、C房地所有權存在,原判決逕確認其為所有權 存在之判決,實屬訴外裁判。再者,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 。周南與俞昌哲間就附表A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以及劉 振傑與俞昌哲就附表B、C房地之贈與、買賣與移轉行為,均 係真正,買賣價金也無回流情事,故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 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請求回復附表A、B、C房地 至周南、劉振傑名下。再其次,被上訴人迄未交付1億0700 萬元價金予出賣人,顯無履約之意,實屬違反誠信且係權利 濫用。若是俞昌哲劉振傑買賣關係不存在,俞昌哲得同時 請求返還250萬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附表1第㈡欄所示。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與追加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追加聲明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 ,詳如前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1-343頁、卷㈢第22頁) ㈠系爭房地原由附表3所示33人共有(見原審卷第79頁原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
 ㈡除被上訴人及高余麗美外,系爭房地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賣



其應有部分(林萬成原本反對,嗣同意出賣),程永泰於96 年1月17日代理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劉月釵簽定96年買賣 契約,以1億0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劉月釵。嗣於96年1月 25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 買權,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 13-125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書、第271-2 77頁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買賣契約為由,訴請其 他共有人(含高余麗美、周南、劉振傑)移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下稱99年前案),經原法院100年2月25日99年度重訴 字第1090號判決,命其他共有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億0 70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其他共有人上訴,經本院104年7月1日102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8月18日10 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9-12 5頁判決書)。
 ㈣周南、劉振傑俞昌哲為下列債權、物權行為:(見原審卷 第29-67頁不動產謄本、本院卷㈡第291-292頁異動索引。被 上訴人爭執其行為之效力)
  ⑴周南與俞昌哲於104年7月14日,就附表A房地為贈與行為, 同年月20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俞昌哲名下(見 原審卷第281-286頁贈與契約書與附件、第165-191頁土地 登記申請書與附件)。
  ⑵劉振傑俞昌哲於104年10月8日,就附表B房地為贈與行為 ,同年月15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俞昌哲名下( 見原審卷第287頁贈與契約書、第193-221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附件)。
  ⑶劉振傑俞昌哲104年10月16日為買賣行為,將附表C房地 以250萬元售予俞昌哲,同年月23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俞昌哲名下(原審卷第289-299頁買賣契約書與 附件、第223-2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 ㈤劉月釵訴請出賣人(含周南、劉振傑)返還96年買賣契約價 金及賠償損害共6449萬5560元本息(下稱106年前案,省略 共同被告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判決命出賣人應返還價金2149萬8520 元,駁回劉月釵其餘請求;劉月釵就利息敗訴部分上訴,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命出賣人應支付遲延利息確定 (見本院卷㈠第163-175頁判決書、卷㈡第463-476頁判決書) 。
 ㈥劉月釵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9853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周南名下其餘 應有部分,尚未拍定(見本院卷㈠第273-277頁執行命令)。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情事?㈡被上訴人有無確 認利益?㈢周南、劉振傑俞昌哲就附表A、B房地之贈與、 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㈣劉振傑俞昌哲就 附表C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㈤ 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周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情事方面: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 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9日準備㈡狀為更正聲明,詳 如附表1第㈠欄所示(見原審卷第383-387頁)。可知被上訴 人業已表明其請求「⑴確認周南與俞昌哲間就附表A房地贈與 及移轉登記無效、⑵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附表B房地贈與及 移轉登記無效、⑶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附表C房地買賣及移 轉登記無效」;並未請求確認周南、劉振傑就前開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存在。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已訴請前開贈與 、買賣、移轉登記無效,並代位周南、劉振傑而請求俞昌哲 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真意包含訴請確認周南、劉 振傑就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90 -399頁),顯與前開書狀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嗣原判決為附表1第㈡欄所示裁判主文。經查,前開主文第第 一項後段「…被告周南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指附表A房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第三項後段「…被告劉振傑就 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指附表B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 在」、第五項後段「…被告劉振傑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 指附表C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既非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之事項,是以原判決此部分裁判確係訴外裁判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先予說明。
八、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三、五項為「一、確 認周南與俞昌哲間就附表A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所為之贈與及104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  、「二、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B所示不動產於104年 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效」、「三、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C所示不動 產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買賣及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無效」(見原審卷第383-387頁)。依其文義 可知,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且前開 聲明得以追加其他訴訟方式補正,應認被上訴人前開聲明欠 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 確認之訴。
 ㈢其次,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與周南、劉振傑就應有部 分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 訴人為周南、劉振傑債權人;則周南、劉振傑俞昌哲間就 附表A、B、C房地間贈與、買賣與移轉行為是否存在,將影 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嗣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行為均屬無效 而不存在,其為保全債權,遂於本院追加聲明如附表2所示 (見本院卷㈢第16-17頁)。上訴人則辯稱前開行為均屬有效 而存在。足見上訴人間前開法律行為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被上訴人前述追加聲明具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僅為周南、劉振傑之 債權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6-328、344-34 8頁),自非可採(周南與劉振傑於原審認為99年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及於俞昌哲,遂謂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嗣於本 院不再為此主張,見原審卷第539-540頁、本院卷㈠第317-31 8頁,附此說明)。
 ㈣至於俞昌哲辯稱被上訴人迄未支付1億0700萬元予系爭房地共 有人,其無意履約;實屬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俞昌哲並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原審卷第524-531頁、本院卷  ㈡第373頁)。依其所陳,純係周南、劉振傑等出賣人迄未依 法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以保障自身權益;尚與違反誠信、權 利濫用無涉。且俞昌哲無權行使周南、劉振傑對被上訴人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是俞昌哲前開辯詞,洵無可取。



九、關於周南與俞昌哲就附表A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劉振傑俞昌哲就附表B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方面: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周南與俞昌哲於104年7月14日,就附表A房地為贈與行 為,同年月20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俞昌哲名下; 劉振傑俞昌哲於104年10月8日,就附表B房地為贈與行為 ,同年月15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俞昌哲名下(見 不爭執事項㈣之⑴⑵)。然而:
  ⑴系爭房地多數共有人(含周南、劉振傑)與劉月釵訂立總 價1億0700萬元之96年買賣契約以後,經被上訴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遂與前述共有人成立同一條件之買賣關係,已 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契約資料,周南、劉 振傑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分別為456萬2174元   、232萬6087元(見99年前案一審判決附表即原審卷第95   、99頁)。依上開價款可知,附表A房地價值為114萬0544 元(計算式:依原審卷第101頁表格,附表A房地占周南前 開應有部分1/4,推估價值:4,562,174×0.25=1,140,544 );附表B房地價值46萬5217元(計算式:依原審卷第103 頁表格,附表B房地占劉振傑前開應有部分1/5,推估價值 :2,326,087×0.2=465,217);又附表C房地權利範圍為附 表B之4倍,如以附表C買賣價格250萬元推算,附表B房地 價值達62萬5000元。可知附表A、B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權 利人殆無可能輕易拋棄。
  ⑵其次,99年前案一審判決命其他共有人(含周南、劉振傑   )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判決; 其他共有人上訴,嗣本院104年7月1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周南、劉振 傑於104年7月間甫遭受不利判決,二人自應妥為因應後續 風險;參以二人與俞昌哲素不相識,且無親屬等特別親近 關係,依社會常情,實難想像周南、劉振傑忽然與俞昌哲 達成附表A、B房地之贈與及移轉合意。何況,周南、劉振 傑此舉將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但是周南、劉振傑任由俞 昌哲無端受讓價值不斐資產,自身則面對遭到被上訴人追 償之風險;殊與常情不符,難認周南、劉振傑俞昌哲確 有前開贈與及移轉之真意。
  ⑶上訴人固然辯稱周南、劉振傑劉月釵協議,周南、劉振 傑將附表A、B房地過戶予俞昌哲劉月釵之子),劉月釵



同意不再向2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1-332   、356-365頁)。惟查:
   ①受贈人俞昌哲固然為劉月釵之子,但是其與劉月釵分屬 不同人格,則俞昌哲雖然受贈附表A、B房地,自行為外 觀,實與劉月釵無關。再依上訴人所提供贈與契約以及 原法院調得申請移轉登記文件(見原審卷第281-286頁 周南與俞昌哲贈與契約書與附件、第165-191頁土地登 記申請書與附件、原審卷第287頁劉振傑俞昌哲贈與 契約書、第193-22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均無 隻字片語提及劉月釵有何放棄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已難 採信上訴人所辯。
   ②再者,前開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完稅資料等 文件,僅能證明當事人有簽立文件、繳納稅捐之外觀, 上訴人憑此辯稱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364-365頁),尚嫌無據。又上訴人所舉地政士黃欲 彬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99-102頁),純係描述其受 託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情節,並未提及其參與周南、劉 振傑與俞昌哲間實際討論與協議之過程,是上訴人憑此 主張前述贈與、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見同 卷第362-363頁),亦非可採。
   ③再其次,周南、劉振傑早於104年7、10月間分別贈與並 移轉附表A、B房地至俞昌哲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 但是,劉月釵仍於106年前案訴請包含周南、劉振傑在 內之全體出賣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共6449萬 5560元,嗣該件確定判決命出賣人僅需返還價金2149萬 8520元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㈤),但是,周南、劉振傑劉月釵均未於該案表示曾於104年間達成免責協議, 實難採信上訴人所辯。又106年前案並非必要共同訴訟 ,是上訴人抗辯劉月釵必須對周南、劉振傑及其他出賣 人一併起訴云云;並無可採。何況,劉月釵於該案判決 確定後,仍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即 106年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98538號強制執行事件,遂查封周南名下剩餘應有部 分,尚未拍定(見不爭執事項㈥);益徵劉月釵持續行 使債權,未曾放棄求償權利。是以上訴人前開辯詞,洵 非可信。
 ㈢綜上,周南、劉振傑無端贈與及移轉附表A、B所示房地予 俞昌哲,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均屬無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⑴周南與俞昌哲間, 就附表A所示房地於104年7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



04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以致不存在;⑵劉振傑俞昌哲 間,就附表B所示房地於104年10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以致不存在」,均屬可採   。
十、關於劉振傑俞昌哲就附表C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面:
 ㈠經查,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C所示房地,於104年10月16 日為價金250萬元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至俞 昌哲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之⑶)。然而,前開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價金250萬元於過戶完畢一次給付(見原審卷第291頁 ),劉振傑當時對於俞昌哲並無其他債務,竟在未取得任何 價款或擔保之情形下,約定由其負擔先為過戶之義務,此種 不公平條款實與交易常情不符,已有可疑。
 ㈡其次,前開買賣移轉登記在104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並檢附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之繳款 單據,以及同年月16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由買賣 雙方共同委託地政士黃欲彬申辦(見原審卷第223-253頁  )。但是,前開印鑑證明係104年10月6日下午16時即申請( 見同卷第245頁),此與劉振傑為申辦附表B房地贈與登記所 使用104年10月6日12時印鑑證明(見同卷第217頁),僅相 隔4小時;可知附表C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與附表B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密切相關。參諸劉振傑俞昌哲於104年10月8日就 附表B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如前述;已難認劉振傑俞昌哲就附 表C房地具有買賣與移轉登記之真意。
 ㈢再其次,劉振傑於原審109年2月20日庭期陳稱:「我本來是 用贈與,因為我跟被告俞昌哲的媽媽很熟,後來贈與的時候 原告的配偶一直拖,被告俞昌哲的母親說要告大家,我們就 怕,所以就變成買賣,賣200多萬,我老了,需要生活。我 原來想要贈與的時候大約是6、7年前,那時候不缺錢,後來 才缺錢。我收到的錢是現金,所以直接放身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304頁筆錄)。然而,劉振傑甫於104年10月8日將附 表B房地贈與俞昌哲、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至俞昌哲名下, 既如前述;則其聲稱在過戶次日(16日)即發生經濟困難遂 以250萬元出售附表C房地,已違常理。參以劉振傑必須先為 過戶手續始可取得價金(見第㈠小段理由),亦與其所陳需 款急迫情節矛盾。此外,劉振傑係在104年10月28日收受俞



昌哲所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嗣經提示領款(見原審卷第2 96-297、329頁),則其於前述庭期聲稱係收取現金云云, 顯與客觀資料不符。劉振傑說詞既有諸多不合常情、前後不 一致情節、益證其與俞昌哲並無買賣、移轉附表C房地之真 意。
 ㈣俞昌哲雖於原審同一庭期陳述,其向劉振傑購買賸下的應有 部分,支付價金方式是開票給劉振傑云云(見原審卷第305 頁),仍無從說明劉振傑前開各項不合常情與矛盾情節,故 為本院所不採。又前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 ,僅能證明當事人有簽立文件、繳納稅捐之外觀,上訴人憑 此辯稱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4-365頁 ),尚嫌無據。關於地政士黃欲彬存證信函,並不涉及劉振 傑與俞昌哲間實際討論與協議之過程,亦如前述;是上訴人 憑此主張附表C房地之買賣、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 節(見同卷第362-363頁),亦非可採。 ㈤俞昌哲固然於104年10月28日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予劉振傑  ,嗣經提示付款;由於劉振傑俞昌哲關於附表C房地並無 買賣與移轉之真意,已如前述,是以劉振傑雖收取250萬元  ,惟其原因多端,仍無從推論劉振傑俞昌哲為上開債權與 物權行為真正。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前述250萬元已回流至俞 昌哲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25-428頁),固未舉證以實其說  ,但是不影響本院關於前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故被 上訴人聲請訊問洪佳楊韓賡憲以及調取洪佳楊帳戶資料; 實無必要。
 ㈥綜上,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C所示房地既無買賣與移轉所 有權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C 所示房地,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0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以致不存在」,亦屬可信。
十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周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方面: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又按民法第242條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周南、劉振傑間存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 係,已如前述。其次,⑴周南與俞昌哲間,就附表A所示房地 於104年7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2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劉振傑俞昌哲 間,就附表B所示房地於104年10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⑶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C所示房地,於104年10 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亦如前述。但是周南、劉 振傑遲未請求俞昌哲將前開所有權登記塗銷(塗銷登記即當 然發生回復周南、劉振傑所有權效果),顯係怠於行使權利 以致遲未回復其履行債務資力。是以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代位周南、劉振傑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請 求俞昌哲「⑴將附表A房地所有權於104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⑵將附表B房地所有權於104年10月15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將附表C房地所有權於104年10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係代位劉振傑行使物上請求權,且俞昌哲與劉 振傑間並無買賣關係,其交付250萬元並非基於給付價金目 的而為,則其所行使返還金錢請求權,顯與解除買賣契約之 價金返還請求權有別,此與前開塗銷登記自無對待給付關係 可言。則俞昌哲就附表C房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以返還250萬元 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㈡第373-374頁),洵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與追加民法第113條之請求權,核屬 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代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毋庸再 為論述)
十二、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 ⑴俞昌哲應將附表A房地所有權於104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⑵俞昌哲應將附表B房地所有權於104年10月1 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俞昌哲應將附表C房地所 有權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訴外裁 判確認周南、劉振傑之所有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五項廢棄,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三 、五項之各項前段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請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A:
⑴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2/10,000) ⑵建物:同段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40) 附表B:
⑴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4/50,000) ⑵建物:同段3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100) 附表C:
⑴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6/50,000) ⑵建物:同段3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4/100) 附表1:(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對照表)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第383-387頁)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 一、確認周南與俞昌哲間就附表A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104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 一、確認周南與俞昌哲間就附表A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104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無效。周南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二、俞昌哲應將附表A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南所有。 二、俞昌哲應將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104年7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B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 三、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B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無效。劉振傑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四、俞昌哲應將附表B所示不動產於 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振傑所有。 四、俞昌哲應將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C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買賣及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 五、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C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無效。劉振傑就前述契約標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六、俞昌哲應將附表C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振傑所有。 六、俞昌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附表2: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6-17頁)一、確認周南與俞昌哲間,就附表A所示房地於104年7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B所示房地於104年10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三、確認劉振傑俞昌哲間,就附表C所示房地於104年10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附表3:系爭房地共有人
⑴系爭土地共有人(33人):
高金伯、周南、劉振傑、訴外人高余麗美高金伯配偶)、 林萬成




  訴外人程永泰邱明馬清雪黃李阿青周莉娜黃林秀  琴、劉林雪英吳美珠、林葉、賴寶彩林國暐朱芳慧賴寄草(歿,現為賴宗青)等13人(下合稱程永泰等13人)  訴外人吳陳絲絹黃劉炫妹、劉以忠、朱榮村陳郭秀霞、 陳繼承、巫黎卿彭梅英、傅湘敏王方玉霞、許順興、鄭 秀琴、曾綉絜葉宸芳陳葉菊妹(歿,現為陳藤雄)等15 人(下合稱吳陳絲絹等15人)。
 ⑵43之1號房屋共有人(16人): 
  高金伯、周南、高余麗美,以及程永泰等13人 ⑶45之1號房屋共有人(17人): 
  高金伯林萬成,以及吳陳絲絹等1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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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實佳房屋仲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