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350號
TPHV,109,家上,350,20221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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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宇律師
王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於臺北市○○路(下稱共同處所),伊因工作關係經常至大 陸地區出差,兩造自93年間起默示協議分居。詎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間懷疑伊有外遇,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拒絕讓伊返家,伊因而自共同處所遷出,兩造婚姻於此時發 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求為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年起以工作為由,滯留大陸, 不願返臺。伊於108年9月間經伊兒子余常謙轉知,始知上訴 人在大陸地區與他人外遇生子,兩造婚姻於斯時發生破綻, 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成年子女 余常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於107年10月間發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 之望,而有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 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 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 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 ,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 旨。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在大陸外遇「腳踏 兩條船」,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遂以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軟體)傳送「自己多保重身體,我不會再打擾 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不再返家,兩造分居迄今等情 ,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 二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本 院卷二第507頁、第508頁)。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19日將其 戶籍自共同處所遷出,遷入其母鍾安琪設於桃園之地址,有 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外放卷宗(下稱外放 卷宗)可稽。而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再相聚或出遊;上訴 人雖曾於108年10月7日返回兩造共同處所,然當日兩人又發 生激烈爭吵(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堪認兩造至此已欠缺 婚姻關係之互為扶持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婚姻發 生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已生破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0頁)。
 ⒉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無端懷疑其有外遇,兩 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不讓其返家。⑵被上訴人另以微信 軟體不斷傳送不堪字眼之簡訊辱罵上訴人,且對其提出多起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429頁)。可知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玆依序



論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因質疑上訴人外遇,兩造因而於微 信軟體上發生爭執部分:
  觀諸被上訴人於斯日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為:「我已抱病要自 己過日子都不行,你還要說我把你趕走這樣好嗎?....每天 我們都會打直到你接電話,問你腳踏兩條船是啥意思?有什 麼資格跟我談離婚」,上訴人則回以:「自己多保重身體。 我不會再打擾妳」(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 當時係欲詢問上訴人關於其外遇一事,並認上訴人因此沒有 資格與其談論離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疑外遇一事,並 未溝通解釋以釋疑,僅表達不再返家之意。再參諸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寇乃儀(即上訴人胞弟余濟倫之配偶、被上訴人之 妯娌)於108年9月23、24日、10月2日之臉書對話:「(寇 乃儀)那女的先生原諒她,所以她也回歸家庭。(被上訴人 )那妳讓他(即寇乃儀之配偶余濟倫)回家?不要第二個像 我家。小孩還小,他內心一定想要個正常的家庭,就看妳了 。...(寇乃儀)這種被欺騙、被背叛的傷害,竟然來自我最 親近的人。我知道此時此刻,只有妳最瞭解我的痛。..如今 他(即上訴人)要怎麼養兩個小孩..已經60幾,還要在工作 20年嗎?...知道他有孩子,妳一定很傷心。我現在知道他 為什麼回不了頭,女人可以斷,小孩怎麼辦?能怎麼辦... 一失足成千古恨...我知道妳是為我好,相親姊妹一樣心疼 我受傷。我也心疼你,對不起,都沒有幫上忙。(被上訴人 )我會處理,別這樣說...回我了,9月7日回家。(寇乃儀 )10/7?你們好好談,要不要找阿謙(指余常謙)陪著?( 被上訴人)寫錯了,10/7,才不要,我要知道真相」(見本 院卷二第55頁、第61頁至第71頁)。及同年10月10日之臉書 對話:「(寇乃儀)二哥(即上訴人)跟余濟倫說都是我告 訴你的..所以媽媽(即鍾安琪)現在對大家下封口令....若 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而且是媽媽跟阿謙確認有孩子的喔 ..她現在不承認她有講,莫名其妙」(見本院卷二第93頁、 第95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經余常謙告知上訴人在大陸 外遇生子一事,經其向寇乃儀確認乙節,所言非虛。另參以 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驗證之香港生死登 記處關於訴外人余常禾之出生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 181頁至第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2009年6月4日 ,父親姓名為「甲○○」,及余常禾於104年9月25日入境時, 與甲○○同時入境,並同框攝有入境影像,有內政部移民署11 1年2月15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第283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外遇生子,應屬非虛,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端質疑其外遇,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具可歸責 事由云云,即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將其逐出共 同處所,不讓其返家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尚以微信軟體傳送訊 息告知被上訴人其欲於同年10月7日返回兩造共同處所,並 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阻礙上訴人返家之回應,有該軟體對話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可證,足徵其主張,尚難憑信。 ⑵被上訴人以簡訊辱罵上訴人,並對其提出多起訴訟部分:  被上訴人固於108年11月12日、109年3月16日、同年7月27日 、111年1月12日、同年3月31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與上訴 人,稱:「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夫..不 下跪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你腦殘..無恥下流之 人..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臉到家..真是余 家的羞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去,一直挖掘你醜陋 的面目,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羞恥、裝睡的人叫不 醒,怎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爸爸、混帳、沒用的 東西、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男人、亂差亂幹的賤 貨、你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齷齪、為虎作倀、沒 有品、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 」等訊息予上訴人,有該 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01頁、第233 頁、第235頁、第237頁、第495頁至第501頁),堪認被上訴 人以上開不雅字眼辱罵上訴人,導致雙方心生怨懟,加速裂 痕。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重婚、通姦之告訴,雖有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5頁);另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其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審 理中,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揆諸上訴人於108年7月17 日已先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訴訟中亦 堅不承認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因此就上訴人外遇 情節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請賠償,均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 ,尚難科以破綻責任。
 ⒊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外遇在先。⑵對其質問,上訴人均不願 溝通,僅告知不再返家,復無意願修補。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⑴上訴人外遇生子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生子,提 出與寇乃儀之臉書對話紀錄、余常禾之出生證明為證,已如 前述,堪認上訴人前開外遇生子行為,有違婚姻忠誠義務,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及家庭和諧,造成兩造婚姻之裂痕。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宥恕其外遇行為云云,然縱被上訴人



宥恕上訴人之外遇行為,而隱忍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亦 無卸於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評價,所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 採。
 ⑵上訴人不願溝通部分:
 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8年10月7日、11月11日之對 話錄音譯文,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50頁、卷 一第488頁、原審卷一第447頁),然認被上訴人竊錄兩造對 話,擷取有利部分以為攻防,難認正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417頁)。查被上訴人錄製兩造對話係因余常謙轉知上訴人 在大陸外遇生子,因而心生懷疑,已如前述。而民事訴訟之 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 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且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是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 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以為判斷,尚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本件被上訴人錄製兩造對話時,係因懷疑上訴人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事,故為上開蒐證行為,然審酌該外遇 或外遇生子情事均發生於國外,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 ,及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於法益權衡 ,應認為上開證據仍得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中被利用,先予 敘明。
 ②觀諸兩造108年11月11日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為什麼 我要跟你離婚,你告訴我,我做錯什麼了,我給你戴綠帽子 是不是。(上訴人)我們沒辦法生活在一起。(被上訴人) 沒有啊,是你自己有女人了....沒有工作,沒有工作就回來 啊,不是這樣子的嗎,我跟你講..沒有工作就回來啊,你憑 什麼在大陸。(上訴人)誰規定,誰規定我一定要回來?( 被上訴人)夫妻不就是這樣子,家庭不就就這樣了,那結婚 這樣幹什麼,什麼就做誰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47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將其戶籍遷出國外(見外放卷 宗),堪認上訴人並未正面回應或解釋被上訴人質疑其外遇 一事,恣意離家,顯未積極修復及經營夫妻關係,相互尋求 婚姻困境解決之道。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開始默示協議 分居,其並非自行離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實難採信。
 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生子行為,對



婚姻未能盡忠誠義務,造成夫妻感情裂痕。並於107月10月8 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兩人無法繼續生活離家,未再 與被上訴人同住,進而於108年1月遷出兩造共同處所,於11 1年3月遷出國外,堪認上訴人先係因外遇生子,且不願與被 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而逕自離家,甚至遷出國外。被上訴人 雖於108年11月12日、109年3月16日、同年7月27日、111年1 月12日間不斷傳送用詞強烈之訊息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惟 細繹傳送時間點均係在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之後。又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訊息均未理會或回應,堪 認被上訴人傳送激烈訊息之用意在促使已自行離家之上訴人 出面與其溝通。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發生缺血性腦 中風,108年7月31日仍繼續門診及藥物治療(見原審卷一第 257頁、第25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認其配偶權遭侵害, 兼又罹病,情緒控管不佳,始如此出言不遜。則被上訴人以 前開過激手段試圖與上訴人溝通,雖非恰當,惟此實肇因於 上訴人外遇生子,無故離家之行徑,且無意溝通,始終不願 回歸家庭以彌補雙方感情裂痕,堪認兩造婚姻雖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惟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於被上訴人,其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自非正當,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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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