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劉彥伯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擔任聘任通知書所載經紀事業處11職等專案經理之職務。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第三項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第三項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五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承健,嗣變更為程明乾,茲據程明乾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50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5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伊於105年1月5日到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外法人部 專案經理,依聘任通知書所載,伊係擔任經紀事業處11職等專 案經理之職務(下稱原職務),工作內容為負責法人借券業務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自伊任職被上訴人以來 ,其借券餘額成長近16倍之多,詎伊主管更換為王士誠協理後 ,屢屢訂定超過合理範圍之借券目標刁難伊,例如:訂定64億 元業績目標,惟公司内部規定一個客戶最多僅能借10億元,且 斯時能借10億元之客戶又僅約有3位,縱使該等客戶均借10億 元,亦僅達3、40億元,足見此係強人所難。嗣被上訴人以伊1 06年度MBO評鑑遭主管考核不及格,及公司尚未決議之事由, 於106年11月30日擅自將伊職務調整為法人業務員(職稱:業 務資深經理),負責現貨業務(下稱系爭調職),然系爭調職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之規 定為不合法,且系爭調職後,表面上伊之職等、薪資等均不變 ,但業務範圍暨工作性質卻與以往大相徑庭,造成伊績效低落 之假象,經伊於106年12月13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107年 2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伊向被上訴人表達系爭調職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後,未見被上訴人對伊所處情形有所改善,甚至於107年8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簡訊預告通知資遣伊,惟 伊並非不能勝任工作,而係被上訴人恣意調動職務,使伊從事 專長外之業務致績效低落,是被上訴人將伊違法調職,並片面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8條等規定,其解雇伊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且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調職既不合法,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伊之原職務。再者,被上訴人既違法資遣伊即預示拒絕受領 伊給付勞務,且伊於107年8月13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訴時亦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務之日 止之薪資。另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伊提繳4,008元,伊亦得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至伊回復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原職務;⒊被上訴人應自10 7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上訴人6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 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⒌願供擔保, 請准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率以被上訴人事後寄發之離職證明書、資遣明細表,率認 被上訴人已補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書面通知,顯已架空系爭勞動 契約第10條明示要式行為之規定,顯然相悖而有重大違誤,甚 者,終止勞動契約之書面通知應僅生使繼續性契約向將來消滅 之效力,然果如原判決認定,無異終止之意思表示竟可溯及既 往至事前即發生效力,有重大違背法理至鉅。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屢有表現不佳之情形,例如:第一次試用期 之個人績效目標係經上訴人同意以借券餘額作為評核指標,惟 達成率僅51%並未通過,伊再予延長試用2個月,增列現貨、借 券、開戶、靜止戶等項目各占比20%作為考核條件,經其簽名 同意並訂立績效改善行動計劃表,延長試用期始勉強達到改善 標準,達成率合格,故聘為正式員工。於105年6月6日至同年1 2月31日以提升國外法人部借券餘額及國外法人部現貨業績成 長為考核項目,上訴人達成率固有九成,然自106年開始以外 資借券餘額加券商間借券餘額、現貨公單業績成長為考核項目 ,其表現就嚴重下滑,於106年1月至10月之工作表現達成率僅 57.84%,現貨公單業績成長達成率更是0,即便再加計106年11 月至12月,其達成率也僅51.87%,表現均不合格,伊未予資遣 ,再為其調整職務3個月。衡量上訴人工作能力,方於106年11 月30日起調整職務為法人業務員(職稱:業務資深經理),負 責開拓新現貨客戶、引進新業績(即系爭職務),且調任後每 月薪資及職等均不變,並以現貨業績達目標薪資1倍作為考核 重點,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是伊所為系爭調職自屬 合法。上訴人調任後考核期(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31日 )之現貨業績實際值為0,完全未達標,伊依經紀事業處國外 法人部營業獎金辦法第5條規定本得終止勞動契約,惟伊再予 延長考核3個月(107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其表現仍未 見起色,更完全不理伊要求填具業務開發日報,以便找出問題 癥結點並共商解決方案,於調任法人業務員5個月(106年12月 至107年4月),各項達成率均為0,雖於107年3月有新開立一
帳戶,然成交值僅2萬4,650元,換算手續費收入僅有35元,淨 貢獻值也是負值,至此,伊甚再延長考核2個月(107年5月31 日至同年7月31日),一再鼓勵及輔導上訴人,無奈其各項達成 率均為0、淨貢獻值也是負值。綜上,上訴人顯有主、客觀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一再給予改善及輔導長達9個月,並調 整職務,甚難期待伊再繼續僱傭或調整職務,即無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原則。故伊於107年8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給予20天預告期預告於107年8月31日資遣,並給付資遣費8 萬6,372元,係屬合法。
㈡上訴人自承不備現貨工作之能力,著實難期伊安排其從事由現貨業務所衍生進階之借券業務,上訴人從事借券業務既無法達標,又無法勝任現貨業務,以伊經營證券交易業而言,即無上訴人所能勝任之工作,故上訴人確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又自上訴人調任負責外資現貨業務後,主管除多次與其面談了解其所需之協助,同時也表達公司會全力給予協助外,亦曾多次給予關懷信件,與要求上訴人提出業務計畫,以利伊之部門主管可以適時給予協助,無奈上訴人每次與主管之面談或電子郵件之關懷輔導,上訴人一再以相同理由,即其律師表示不必回覆、拒絕做任何業務行為、也拒絕對主管之輔導予以回應。據此可見上訴人完全無視伊之指揮監督,更無意願提供勞務,完全無心於工作,明明能為卻不為,也不回應伊之善意協助與要求,均未填具業務開發日報予主管,在在顯見其態度消極、連付出努力嘗試之意願均無,上訴人確實有主觀上能做而不願做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又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目的係於伊作出最後資遣與否決定前,能夠有與上訴人協調之機會,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舉措,應無伊不得於調解期間終止契約之限制,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縱認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然伊係於107年8月10日始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又縱認伊係於107年8月7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非於調解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另如認伊資遣為違法,應而給付上訴人工資,則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資遣費8萬6,372元,伊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原職務;㈣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9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 至同意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㈥願供擔保,請准就第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5日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5 日到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外法人部專案經理,月薪為6萬5 ,000元(見原審卷第195-198頁)。㈡被證2之個人績效目標之評核指標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簽署 (見原審卷第199頁)。
㈢被證3之績效改善行動計劃表,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在其上簽 名,上訴人延長試用期滿評核達到改善標準、達成率合格(見 原審卷第2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起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法人業務員( 職稱:業務資深經理),調任後每月薪資及職等均不變(即系 爭調職)。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107年2月6日 經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05-207頁) 。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訂於107年8月3日召開調解會議(被證12),上訴人接獲開會 通知而未出席調解會議,當日調解即告不成立,該日調解紀錄 送達上訴人時間為107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231-232頁)。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被證6簡
訊預告通知將上訴人資遣,並自107年8月31日資遣生效(見原 審卷第213-214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9月12日任職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松 江分行(下稱中信證券公司),該公司提繳所申報月工資為6 萬0,800元。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對上訴人之系爭調職 ,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回復原職務,有無理 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6萬5,0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 9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對上訴人之系爭調職為不合法: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 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 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 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 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 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 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上訴人之專長為法人借券業務,且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擔任國 外法人部專案經理,原職務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從事法人借券業 務:
⑴證人即原為被上訴人員工周大光證稱:伊曾任被上訴人法人部 專案副總約5年半左右;伊任職法人部期間,原係負責國內法 人業務,後來因國外法人部主管過世,伊即兼國外法人部主管 ,伊離開被上訴人法人部時,係國內外法人部主管;國內、國
外法人部之編制,係國內法人部8人左右,國外法人部3到4位 ,借券1位,借券係歸在國外法人部;在伊調部門前之3至4個 月,伊曾擔任上訴人之主管,上訴人係伊面試進來的;伊專長 是在國內法人,對國外法人及借券並不熟悉,伊當時臨時接國 外法人部主管,所以才會找熟悉國外法人業務及借券業務的人 來接伊的國外業務,所以伊就錄取上訴人;伊和上訴人面談時 ,有要上訴人提出計劃書,上訴人就提出本院卷一第261-269 頁之工作計畫書;上訴人應徵時,因當時是要找借券及懂外資 的人員,伊有建議上訴人如果做得好的話,會建議公司提升為 國外法人的主管,伊記得好像有在簽呈上寫上這段文字,且面 試時不只伊一位,還有一位督導崔麗雲也有參與;上訴人之試 用期依公司規定為3個月,可以延長,當時處理借券業務,除 了上訴人外,還有1位張姓員工、英文名字好像是ARKI(音譯 );被上訴人有分管理職、業務職,專案職伊不知道,管理職 有主管津貼,有管人,業務職有業績獎金,印象中伊是希望上 訴人可以做到某個KPI,伊就幫他提升為管理職,另張姓員工 是業務職;伊是要請上訴人將借券業務做起來,伊不記得他們 二人如何分工,因為在他進來公司兩個多月,伊就被調離了; 張姓員工主要工作內容是借券,他是要把公司客戶庫存的券借 給外資客戶,在公司的交易平台做借券的買賣,上訴人是要協 助他將這件事情做起來,因為這塊伊不懂;上訴人的專長是借 券、語文,上訴人是一位離職員工介紹給伊,他那時為富邦證 券在職人員做借券的,他有外資的經驗,也有借券的經驗,這 是伊最欠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483頁)。是依周大光 前揭所述,其擔任被上訴人之國內外法人部主管時,係因上訴 人具有借券及語文之專長,因而招聘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國外 法人部之借券業務,並建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做得好的情形下 ,提升上訴人為國外法人部之主管一節,應可認定。⑵又依被上訴人104年11月12日之聘任通知書所載,上訴人係擔任 經紀事業處11職等專案經理之職務(即原職務),有聘任通知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嗣兩造於105年1月5日簽訂系爭 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到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國外法人部專案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周大光係 因上訴人具有借券及語文之專長,因而招聘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國外法人部之借券業務,既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擔任國外法人部專案經理,其原職務之工作內容為 從事法人借券業務為主之工作。
⒊兩造應受106年度所確認之績效評核項目為法人借券餘額64億元 、執行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績效規劃之 拘束:
⑴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員工績效 管理與發展規則(下稱系爭績效管理規則),分別規定如下:①系爭工作規則第50條(績效考核)規定:本公司為期激勵士氣 ,確保工作精進,定期辦理員工考核,作為升遷、調薪、分配 獎金或紅利之依據。考績項目、考核期間與評分標準依本公司 績效管理辦法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93頁)。②系爭績效管理規則分別就目的(第2條)、適用對象(第3條) 、評核方式(第4條)、績效規劃與評核權限(第5條)、績效 評核單位歸屬(第6條)、績效評核權重(第9條)、績效總分 (第10條)、績效評核等級及分配原則(第11條)、績效面談 (第12條)、保密規定(第13條)、績效獎金之發放(第14條 )、人員裁汰與績效輔導(第15條)等各項加以明定,其中第 2條(目的)規定:公司依員工年度績效表現,作為薪資調整 、職務晉升、績效獎金發放、員工紅利發放、公司福利提供及 庫藏股轉讓之依據。此外,對於績效表現不佳之員工,藉由本 制度來進行主管與部屬的雙向溝通,以利改善未來工作績效。 第4條(評核方式)第1項規定:公司針對員工個人績效表現與 發展,定期進行績效評量,期間如下:……二、其餘人員:全年 度績效評核: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5條第1項規定: 一、績效規劃權限:㈠主管應確實進行績效規劃面談,受評人 及其評核主管應於指定時間內完成規劃與確認作業;㈡績效規 劃權限:……其他員工採二層主管規劃確認,規劃確認之最高層 級至處級主管。第12條(績效面談)規定:半年度及全年度績 效評核後,績效直屬主管應與員工進行績效面談,針對評核期 間的目標達成狀況、績效表現、職場行為表現與需改進的事項 ,提供建議、告知期望與改善方向等,作雙向的溝通、回饋與 調整。第16條規定:主管應確實依所屬員工績效表現評核其成 績,並落實執行或協助「個人發展計劃」內之各項發展目標、 能力、培訓及發展活動/計劃(見本院卷一第420-424頁)。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第12條第6款分別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得隨時對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工作 成果進行考核,如經考核認為乙方不能勝任甲方所指派之職務 ,甲方得依本契約、甲方相關規章及法令終止契約」、「乙方 於任職期間須依甲方規定達成個人績效或操作目標,甲方得定 期檢視乙方之達成率,如未達成目標,甲方有權依契約、相關 法令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95、197頁)。是以,系爭勞動 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對上訴人之工作成果進行考核,及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須依被上訴人規定達成個人績效或操作目標 ,被上訴人得定期檢視上訴人之達成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 人所制定之前揭系爭工作規則、系爭績效管理規則等規定,亦
明定定期辦理員工考核,作為升遷、調薪、分配獎金或紅利之 依據,並就績效考核目的、適用對象、評核方式、績效規劃與 評核權限、績效評核單位歸屬、績效評核權重、績效總分、績 效評核等級及分配原則、績效面談、保密規定、績效獎金之發 放、人員裁汰與績效輔導等各項明文規範,核其規範內容,尚 符合比例原則,堪認各該規定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 之最低標準,兩造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
⑶上訴人106年度MBO評鑑(見原審卷第331頁),其所載之內容如 下:
①
# 目標 工作項目 工作比重 衡量指標 目標值 計畫執行期間 累計檢視 目標達成結果 達成率%(B) 分數 (A*B) 差異分析說明/評鑑意見 1 協助提升日盛證券全體公司借券餘額 目標分類:其他 協助券商間借券業務成長。 協助國外法人部借券業務成長,及自有外資客戶借券業務成長。 90.0% TWSE出借餘額 國外法人部借券餘額12億。 券商間借券餘額52億。 2017/01/01-2017/12/31 借券餘額自年初16億到年底44億,成長2.75倍 85 76.50 執行者劉彥伯 因每位法人客戶公司僅給予借券額度10億,在最大客戶元大調整為20億後仍不敷使用。若能將借券額度調至足額,一定可以100%完成目標 64.27 57.84 如後附件 2 協助國外法人部現貨業務成長 目標分類:其他 協助外資現貨業務處理所有相關問題。 10.0% 國外法人部現貨業務成長 成長10% 2017/01/01-2017/12/31 開發靜止戶外資客戶Cypress 100 10.00 執行者劉彥伯 外資客戶Cypress已二年沒有下單,近日已開始下單,並簽署DMA下單中。 0 0 如後附件 ②個人發展計畫
# 個人年度發展目標 績效受評人須加強及發展的能力(自我規劃) 績效受評人須加強及發展的能力(績效直屬主管/上一層主管) 培訓及發展活動/計畫 計畫執行狀況 1 提升國外法人部外資服務品質,提升日盛證券借券餘額,幫助外資現貨業務業績成長 簡報、演說技巧 完成年度目標 參加公司及交易所或公會舉辦之課程 執行者劉彥伯 參加交易所及公會課程二次,update借券資訊及Fintech專業技能。 ③MBO總分(2017/01/01-2017/12/31)86.5 綜合意見 盡力協助公司達成券商間借券餘額52億及國外法人部借券餘額12億,共64億年度目標(期初規劃意見by劉彥伯) 公司若能再將個別法人客戶的借券額度調高,一定能再增加公司的借卷餘額,達成公司期望的目標(期末評鑑意見by劉彥伯,2017/12/11 10:19) ④是由上開106年度MBO評鑑可知,上訴人於106年之績效評核項目 ,其中90%係設定為法人借券餘額64億元(即國外法人借券餘 額12億元、券商間借券餘額52億元),10%係設定為國外法人 部現貨業務,績效評核之期間即系爭計畫執行期間為106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應可認定。又上開績效評核項 目及評核期間,係兩造依系爭績效管理規則之規定,所確認之 績效規劃,因此,被上訴人為達成其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雖 可依系爭績效管理規則之規定,擬定上訴人106年之績效評核 項目及執行期間,但所確認之上開績效評核項目,其執行期間 已明定為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則被上訴人應以 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期間執行上開績效評核項目之結果,進行績 效評量,是上開確認之績效評核項目及執行期間即應屬雇主即 被上訴人應遵守之最低標準,兩造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不容 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始足兼顧上訴人權益之保護與被上訴人之 有效經營及管理。
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計10個 月執行績效評核項目之法人借券餘額64億元(即國外法人借券 餘額12億元、券商間借券餘額52億元),進行績效評量,認上 訴人此部分之工作表現達成率僅有57.84%,作為調整上訴人職 務之依據,為不合法:
⑴兩造應受106年度所確認之績效評核項目為法人借券餘額64億元 、執行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績效規劃之 拘束,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以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期間執 行上開績效評核項目之結果,進行績效評量,因此,被上訴人 片面變更上開執行期間,而以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
月31日止,計10個月執行績效評核項目之法人借券餘額64億元 之結果,進行績效評量,顯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績效管 理規則之約定,難認合法,被上訴人並據此10個月之績效評量 結果作為作為調整上訴人職務之依據,亦難認合法。⑵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6年度之考核,因其106年1月至10月 之借券業務,累計達成34.26億元,未達標準,部門主管為使 剩餘月份能達成部門整體目標,而將該借券業務調整予另一較 適任之人選負責,故有調整工作內容之企業經營必要性,且上 訴人原所負責之借券業務係被上訴人十分重視且重要之項目, 以合理之企業經營管理角度,絕不可能再讓已做11個月仍不合 格之上訴人再繼續負責,故而確實有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之企 業經營必要性,並由接任上訴人法人借券業務之業務員承接後 即迅速達標,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調整上訴人職務之必要性及 合理性云云,並提出法人借券餘額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3- 317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評量上訴人106年1月至10月之借券業務,累計達成為3 4.26億元,係按106年1月至10月計10個月之借券餘額平均計算 之,即月平均餘額,而非最後一天之借券餘額,已據證人即原 任職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主管之王士誠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49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月至12月之每月 平均借券餘額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然上訴人106年度 MBO評鑑所訂之目標值,其中國外法人部借券餘額12億元,券 商間借券餘額52億元(見原審卷第331頁),並未約定為月平 均餘額,核與前一年度MBO評鑑所訂之目標值為「月平均4.5億 ;單月6億」已有不同(見原審卷第329頁)。且如64億元係指 月平均,即106年之目標值由前一年度之4.5億元,提高至64億 元,兩者相差逾14倍,顯不合理。則在兩造依系爭績效管理規 則之規定,所確認之績效規劃,其中上開績效評核項目既未約 定為月平均餘額,而被上訴人於評量時,採月平均餘額計算, 顯係增加原績效規劃以外之限制,亦不合理。參以,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後手接任法人借券業務之業務員承接後即迅速達標, 所提出之法人借券餘額紀錄(見原審卷第313-317頁),其借 券餘額之認定,並非採月平均餘額,而係當月最後一天之餘額 等情,亦據證人王士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2頁),益 證原績效規劃並非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再者,被上訴人董事會 於106年8月24日始將原核定元大證券、凱基證券之借券額度10 億元,各提高為20億元,有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第15屆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91頁),而上開107年1月 底至5月底止,券商間之借券餘額,分別為1月51.1億元、2月5 3.1億元、3月55.5億元、4月55.2億元、5月57.3億元,但其中
如元大證券、凱基證券各僅能以106年8月24日前原核定之借券 額度10億元為上限時,則上開107年1月底至5月底止,券商間 之借券餘額,即每月均應扣除元大證券、凱基證券二家合計逾 20億元之借券餘額,有法人借券餘額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 3-317頁),則扣除後107年1月底至5月底止之券商間借券餘額 ,均不及40億元,顯均無法達成106年度MBO評鑑所訂券商間借 券餘額52億元之目標值。是以,如上訴人106年度MBO評鑑所訂 之目標值,其中國外法人部借券餘額12億元,券商間借券餘額 52億元,係約定為月平均餘額,而斯時元大證券、凱基證券原 核定之借券額度各為10億元,豈非謂兩造依系爭績效管理規則 之規定,所確認之績效規劃,有關券商間之借券餘額,係以難 以達成之52億元作為評核標準,足徵作為評核券商間借券餘額 52億元之標準,應非月平均餘額始為合理。因此,上訴人至10 6年10月止,其累計之外資及券商之借券餘額應為46.2億元(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此即為評量上訴人106年1月至10月之 借券業務達成依據,被上訴人逕自採上開績效評核項目所未約 定之月平均餘額,作為評量依據,難認合法。是以此計算,上 訴人至106年10月之達成率應為46.2/64,即72.18%,而非34.2 6/64即53.53%,按此部分工作比重90%計算,達成率應為64.96 %,而非57.84%。
②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6年8月24日以原核定元大證券、凱基證券 之借券額度10億元,因借券業務大幅成長,目前元大證券及凱 基證券出借總額已分別為9億元與7億元,借券額度已不敷使用 為由,而分別將元大證券、凱基證券之借券額度各提高為20億 元,有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第15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291頁)。又依被上訴人截至107年1月31日止之 法人借券餘額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核准元 大證券、凱基證券之借券額度各為40億元,且截至107年1月31 日止元大證券、凱基證券已使用額度各為21億7,019萬0,440元 、18億8,183萬7,99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人借券餘額 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頁)。是由元大證券、凱基證券上 述提高借券額度及使用額度等情形觀之,其等原額度各為10億 元,至106年8月24日止元大證券、凱基證券之出借總額分別為 9億元、7億元,嗣被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24日核准元大證券、 凱基證券各提高為20億元,再於106年12月26日核准提高元大 證券、凱基證券之借券額度各為40億元,並至107年1月31日止 元大證券、凱基證券已使用額度各為21億7,019萬0,440元、18 億8,183萬7,990元等情,則元大證券、凱基證券原核定之各10 億元借券額度,至106年8月24日已大致將用罄,嗣提高為20億 元後,至106年12月26日亦已大致將用罄一節,應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之券商間借券餘額,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 月大致均約為20億餘元,106年8月起則逐月提升,8月為35.29 億元、9月為37.44億元、10月為38.15億元、11月為40.37億元 、12月為43.27億元,有106年1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借券餘額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另107年1月為51.1億元、2月為 53.1億元、3月為55.5億元、4月為55.2億元、5月為57.3億元 ,亦有法人借券餘額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17頁)。是 依上開券商間借券餘額紀錄可知,由106年7月之20億餘元,提 升至106年8月之35.29億元後,逐月提升至106年12月之43.27 億元後,再提升至107年1月之51.1億元後,持續提升並維持每 月逾50餘億元,至107年5月之57.3億元,其提升之趨勢與被上 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24日核准元大證券、凱基證券各提高為20 億元,及於106年12月26日核准提高元大證券、凱基證券之借 券額度各為40億元相符,蓋元大證券、凱基證券原核定之各10 億元借券額度,至106年8月24日已大致將用罄,嗣提高為20億 元後,至106年12月26日亦已大致將用罄,已如前述,則在元 大證券、凱基證券核定之借券額度已用罄之情形下,如被上訴 人未提高借券額度,自無法達成前揭逐月提升借券額度之結果 。故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0月前,因借券額度上限之規定,致 其無法達成106年度MBO評鑑所訂券商間借券餘額52億元之目標 值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④綜上,上訴人至106年10月止,其累計之外資及券商之借券餘額 應為46.2億元,達成率為72.18%,按此部分工作比重90%計算 ,達成率為64.96%,而非被上訴人採上開績效評核項目所未約 定之月平均餘額,作為評量依據,認定之57.84%、53.53%,且 106年10月前,因借券額度上限之規定,致上訴人無法達成106 年度MBO評鑑所訂券商間借券餘額52億元之目標值,並被上訴 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始核准提高元大證券、凱基證券之借券 額度各為40億元,自無法以此額度下之績效,作為評斷上訴人 於106年10月止之績效標準。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6年1月至1 0月之借券業務,累計達成34.26億元,未達標準,作為調整上 訴人工作內容之依據,除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績效管理 規則之約定外,亦非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不具業務上必要性及 合理性,難認合法。
⒌被上訴人以為因應其將於107年5月將「券商借券業務」移轉由 總公司信用部負責,不再由法人部處理,作為調整上訴人職務 之依據,為不合法:
⑴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3日始以因應內部業務調整,修改營運 計畫第36頁資金需求有關借券業務之使用單位,由法人單位調 整為信用單位為由,簽准將券商借券業務移轉由信用部負責,
並對外於107年5月30日發信通知同業,借券業務窗口異動自10 7年6月1日更換為信用部同仁,對內於107年6月1日通知各主管 ,已將券商借券業務移由信用部負責等情,有簽呈、電子郵件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236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 11月30日調整上訴人職務時,被上訴人顯尚未確定將券商借券 業務移轉由信用部負責甚明。則在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始 簽准將券商借券業務移轉由信用部負責,並自107年6月1日起 更換為信用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是項業務確定移轉前之10 6年11月30日,即以尚未確定之事,作為調整上訴人職務之依 據,難認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理由,系爭調職自欠缺業 務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遑論,兩造應受106年度所確認之績 效評核項目為法人借券餘額64億元、執行期間為106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績效規劃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在尚未確定將券商借券業務移轉由信用部負責之情形下,即 逕自調整變更上訴人之職務,而片面變更上開執行期間,並以 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計10個月執行績效 評核項目之法人借券餘額64億元之結果,進行績效評量,益證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系爭調職,在業務上欠缺必 要性與合理性,非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3日簽准將券商借券業務移 轉由信用部負責,並自107年6月1日起更換為信用部,則是項 券商借券業務之移轉,僅屬被上訴人內部組織權責之調整。又 證人周大光前已證稱:伊有建議上訴人如果做得好的話,會建 議公司提升為國外法人的主管,伊記得好像有在簽呈上寫上這 段文字,上訴人的專長是借券、語文,伊是要請上訴人將借券 業務做起來等語。是以,在被上訴人內部組織權責調整,而將 券商借券業務移轉由信用部負責時,被上訴人顯無不能將原負 責是項業務,具有借券業務專長之上訴人,調整至信用部而繼 續負責是項業務之理由,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尚未確定將券 商借券業務移轉由信用部負責之情形下,即於106年11月30日 逕自調整變更上訴人之職務,難認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⒍從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以上訴人於106年(自106年1 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借券業務未達標準,部門主管為使剩 餘月份能達成部門整體目標,而將該借券業務調整,另為因應 被上訴人將於107年5月將「券商借券業務」移轉由總公司信用 部負責,不再由法人部處理為由,對上訴人之系爭調職,顯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所定之由上訴人擔任原職務,其工作內容為從 事法人借券業務為主之約定,且系爭調職欠缺業務上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亦非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1第1款所定調動原則有違,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0日對上訴人之系爭調職違反前開調動原則,難謂係合 理調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主張 系爭調職已合法生效。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 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調動原則,為不合法,應 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 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 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之專長為法人借券業務,且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其擔任 原職務之工作內容為從事法人借券業務,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 1月30日對上訴人為系爭調職,而負責法人現貨業務,因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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