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38號
TPHV,109,上更一,238,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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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陳仁銘
陳光垣
陳光智

陳宏隆
陳啟發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上訴人 張能英
曾德澩
曾周春梅
徐淑英
曾德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兩造對於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先祖曾維任曾維真於民國38年6月 間除分別向上訴人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承租耕地,並訂立 「97」、「98」號2耕地租約(下稱「97」、「98」2租約) 外,另承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建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且以在「97、98號



」2租約加註「田寮並敷地免租」戳記為憑,雙方並約定以 溢繳耕地租金方式繳付系爭土地租金迄今。詎上訴人否認伊 等承租系爭土地事實,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伊等之地上物等 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建地租賃 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該部 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未曾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另定建地 租賃契約,雖被上訴人均有溢繳每年租穀之情,然係雙方誤 算租用面積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我國自42年6月間縱已實施三七五减租,然兩造之先祖 所約定之租額仍較現行租約租額總和為高。兩造先祖於38年 6月所簽定「97」、「98」2租約均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 戳記,另系爭2637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同段531-1地號土地 ,下稱531-1地號土地)分割地號前為同段531地號土地(下 稱531地號土地)之一部,亦列載為該2租約供租佃土地之一 。531地號土地於58年重劃前,在56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查得 其上存有「私租」。兩造間耕地租約經登記後,因耕地徵收 放領、農地重劃、更正承耕面積、協議分戶分耕,及出租人 、承租人變更等原因,辦理租約變更及分訂租約。目前係由 被上訴人曾德澩曾周春梅張能英(下分稱其名)分別承 租,曾德澩承租同段2599、2600、2601、2602等4筆地號( 和字第98號耕地租約);曾周春梅承租2579、2596、2597、 2598等4筆地號(和字第99號耕地租約);張能英承租2575 、2576、2577、2578等4筆地號(和字第100號耕地租約)。 被上訴人徐淑英(下稱其名)目前與上訴人間並無耕地租約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曾德志(下稱其名)未曾列為上揭和字 第97、98、99、100號租約之承租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耕地 租約關係存在。有「97」、「98」2租約、和字第98、99、1 00號租約、新竹縣○○○○區○地○○○○○○○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和興段農地重劃區土地新舊對照表 、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三七五和字第97、98、99、100號 租約歷次變更登記及原因明細表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 20至21、22至23、24、25、26、240至242、112頁;更前卷 一第333至337頁;更前卷二第17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建地租賃關係 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 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 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 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 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徐淑英曾德志均主張其等為曾維真後代,就系爭土地因 繼受契約地位,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目前仍 繼續之租賃關係為確認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 利益,並有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指摘徐淑英曾德志並非 和字第97至100號耕地租約當事人,即無確認訴訟利益,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取。
(二)系爭2637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263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同段531-1地號土地,於61 年間始因農地重劃,變更地號。又531-1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同段531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先祖曾維真曾維任與 上訴人先祖陳文祝陳木榮締結「97」、「98」2租約時 ,已載為供租佃之耕地。於58年重劃前,新竹縣政府於56 年間查得該地號土地存有「私租」,已如上述。又訴外人 即張能英之配偶曾德潭陳稱:65年陳木榮收租時,其曾詢 問陳木榮為何收的租穀與租約不同,陳木榮回覆因有建地 的租穀在裡面等語,並提出載有「曾德潭先生,65年1期 租谷及建地共1,200台斤」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 (見更前卷一第386、407頁)。參以「97」、「98」2 租 約均加註「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且租約之起始日為 「11年12月20日」,即該2 租約於日據時期即已訂定,有 該2 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0、22頁),且「敷地」一詞 應為日本國用語,通常譯為「基地」。可見兩造之先祖於 訂定「97」、「98」2 租約當時,並不僅有耕地租賃之合 意,亦包含被上訴人先祖供建地使用之租賃,且以溢收耕 地租金方式收取建地租金。
2、上訴人雖質疑:為何僅「97」、「98」2 租約有系爭2637 地號土地建地租賃之約定,嗣後歷次之契約均無相同之約 定,否認「97」、「98」2租約係有關系爭2637地號土地 訂有租約之憑據,辯稱:該2 租約之「田寮並敷地免租」



的戳記,應屬誤蓋,且「97」、「98」2租約已為湖口鄉 公所註銷而失效,並非現行有效之契約,不得作為裁判依 據云云。惟查,531地號土地原為「田」地目,於57年間 分割地號531-1地號土地,並將531-1地號土地編為「建」 地目,有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7日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 本足按(見更前卷二第73、75、89頁)。復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 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並本於該條第2項之 授權,訂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於同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531地號土地於分割地 號前為耕地,依上開規定應製作書面向當地鄉公所申請登 記,故和字第97號租約尚有該地號土地之登載,且經新竹 縣政府核定,其上蓋有「自民國五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至民 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之印文,有 該租約可稽(見更前卷(耕地租約),下稱更前租約卷第 12頁)。上訴人所辯於「97」、「98」2租約後契約無相 同之約定云云,已非正確。又同地號土地於分割出531-1 地號土地後,531-1地號土地既非耕地,自無上開規定適 用,無登記之耕地租約可資查究,上訴人以531-1地號土 地於耕地租約未為登記,即謂「97」、「98」2租約已為 湖口鄉公所註銷而失效云云,亦不足取。另上訴人復以系 爭收據為66年間所開立,依當時書寫習慣,不可能由左向 右書寫。又系爭收據上之用印,與陳木榮之子陳仁銘所保 管印章亦不同,否認該收據真正云云,且提出印文1枚為 據(見更前卷一第433頁)。然查,張能英曾偕同曾德潭 於73年間向湖口鄉公所申請耕地租約更名時,提出陳木榮 與上開收據相同印文之憑單5紙為據,有湖口鄉公所106年 11月2日函及附件資料足按(見更前租約卷第1、158、159 、160、161頁),上訴人就憑單上印文與系爭收據上印文 相符乙節,固有爭執,但未能舉反證推翻。且衡情一般人 多半會使用數個印章,上訴人僅以系爭收據上印文與陳仁 銘所保管陳木榮之印章樣式不同,即否認收據上印文為陳 木榮所蓋用,顯與常情不符。至系爭收據上文字排列,上 訴人亦未說明陳木榮之書寫必然受當時由右至左書寫習慣 拘束之理由,亦難為系爭收據真偽判斷之依據。是系爭收 據仍足為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分戶分租,各戶所應繳納之每年租 金,分別為徐淑英依和字第97號租約應繳107公斤;曾德 澩依和字98號租約1,102公斤;曾周春梅依和字99號租約1 013公斤;張能英依和字第100號租約1,172公斤,合計3,3 94公斤(107+1102+1013+1172=3394),換算台斤約為566 8台斤(33941.67≒566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有湖口 鄉公所107年9月6日函暨附件「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三 七五和字第97、98、99、100號租約變更登記租約內容異 動明細表(下稱異動明細表)」足稽(見更前卷二第17頁) 。然實際徐淑英交付被上訴人租穀為240公斤、曾德澩為1 ,216公斤、曾周春梅1,137公斤、張能英1,304公斤,曾德 志另每年缴300台斤租穀,合計6808台斤【(240+1216+11 37+1304)1.67+300=68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有繳 納明细表、收據及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34至40、4 1頁)。上訴人就自42年6月間實施三七五减租以來,兩造 先祖所約定租額較現行法定租額總和為高並不爭執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為繳付建地租金溢繳租穀,自非無據。 4、上訴人雖以兩造之先祖陳文祝曾維任於42年6月2日就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續訂租約(不包含531地 號土地),約定租額為「五六八六」台斤,且訂明「二、 上開原租約内容更正情形自四十二年第一期實施,出、承 租人應依照更正後租額收取、缴付地租」,有租賃契約更 正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較實施三七五减租 後兩造間依異動明細表所示,現行和字第98至100號租約 之租額僅曾德澩依和字98號租約交付1,837台斤;曾周春 梅依和字99號租約1,689台斤;張能英依和字第100號租約 1,954台斤,合計5,480台斤(1837+1689+1954=5480),約 逾206台斤,被上訴人僅係依42年間之約定固定繳付該超 額租穀,且該等土地係以同段478、483等地號土地為租賃 標的物,與531地號土地無關,故與另定建地租賃契約無 涉云云。惟該超逾之額度僅206台斤,與上訴人實際超額1 140台斤(0000-0000=1140)差距甚大。且依卷附歷次租 約變更資料所載,和字第98號租約自61年7月7日起、和字 第97號租約自74年3月12日起,和字第99號租約、和字第1 00號租約均自73年7月7日起,固未包括重劃前531地號土 地,惟其後續訂之租約,均明確記載承租土地、面積及租 額等項,且租額均隨租賃耕地面積之變動而調整(見更前 卷二第15頁;更前租約卷第1、115、228頁以下)。兩造 均能隨時依各該租約變更後之租額收付租穀,而無沿襲變 更前之租額誤收繳租穀之可能。倘約定之租額明顯超過變



更後租約約定之租額,衡情應係另有其他租賃標的物包含 其內,上訴人所辯,尚不足取。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等 另有溢繳610台斤,係分別因42年政府辦理耕地放領及因 分耕及原承租人死亡,將原和字第98號租約分為三份(98 、98-1、98-2,後二者嗣更名為和字第99號租約、第100 號租約),和字第99號租約中同段2596地號土地之面積誤 繕為0.2990甲,而產生被上訴人形式上總共溢繳610台斤 之情事,所溢繳非本於建地租賃云云。然該溢付金額計算 ,與被上訴人實際繳付之金額仍不符。且上開面積誤繕情 事於85年3月16日即已被更正,不應沿襲至今,有異動明 細表可參(見更前卷二第15頁)。再者,同段2596地號土 地係和字第99號租約所租佃之耕地,承租人曾周春梅理當 因該記載錯誤負擔較其他承租人顯然過重之租穀,然實際 上被上訴人為租佃契約之當事人均有溢繳事實,曾周春梅 並未較其他被上訴人溢繳較多之租穀,甚至曾德志並非承 租人,亦繳付上訴人租穀,也無法以土地面積記載錯誤說 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能解釋被上訴人溢繳租穀 實況,亦不可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文祝考量 上、下半年稻作收成數量不一定,故配合氣候,與曾維任 約定增加第一期之租額,滅少第二期之租額,將兩期佃租 數量調整為上期多下期少,藉此調整佃農每期租穀繳付不 一之情形。又因兩造間耕地租約僅約定租額總数,並未約 定每期租額數量,因此,兩造就上、下兩期租額總量遂以 手寫另外約定,約定曾德澩第一期為1200台斤,第二期82 7台斤;曾周春梅第一期1,100台斤,第二期786台斤;曾 德潭(代張能英交付)第一期1,200台斤,第二期973台斤 ,未將每位佃農應繳付之數量精確計算到與耕地租一分不 差而發生溢付租穀情事云云,且提出與被上訴人間79、89 至90、91至92、95至96、99至100年之租穀約定(下稱租 穀約定)為據(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惟上訴人所述 要僅說明租穀計算可能不精確,但既然租額之變動在契約 變更時均有清楚之記載,應不可能沿襲至今如上述,故該 等辯詞對於被上訴人為何固定溢繳較大額之租穀乙節,仍 無法敘明。
5、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或租賃物之孳息即成立,此觀諸民法第 42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使用系爭2637 號土地,且立有「97」、「98」2租約書面,並有為此交 付溢繳租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637號土地承租人, 應有理由。上訴人固以其與徐淑英曾德志無任何租賃關



係存在,否認該2 人為系爭263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云云, 然查,徐淑英曾德志均有按年交付上訴人租穀事實,此 有上訴人自行提出租穀約定及提存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6 5至169、170頁)。且上訴人所述與徐淑英曾德志間無 租約存在,無非以上訴人與徐淑英曾德志間無登記之耕 地租約為據,然系爭2637地號土地為建地租賃,自不能以 欠缺登記之耕地租約,即判定徐淑英曾德志非系爭263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所辯,自非正當。
(三)系爭2638地號土地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638地號土地亦為其先祖曾維任、曾維 真向上訴人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所承租之建地云云。惟 查系爭2638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段527地號土地(下稱527 地號土地),有新竹縣政府107年11月27日函暨附件「新 竹縣和興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及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 土地新舊對照清冊」足稽(見更前卷二第73、179頁)。 該筆土地並未見於「97」、「98」2租約之土地清冊,有 該2 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上訴人所述締約 時,已有疑義。再者,527地號土地並無租約登記資料, 有湖口鄉公所105年2月3日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13頁), 無從查究兩造之先祖曾否就系爭2638地號土地訂定租約。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尚查無據。
2、被上訴人雖主張「97」、「98」2租約加註「田寮並敷地 免租」戳記可資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638地號土地之約定 依據云云,惟該2 租約既未列有527地號土地,自難認上 開加註事項與527地號土地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又以曾維任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本籍設 於「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和興五百二十七番地」;曾德志 之戶籍謄本地址為「湖口鄉和興村2 號」;且於62年間和 興段土地僅三合院1棟,依主張其等先祖確實有居住於系5 27地號土地之事實云云,並提出曾維任曾德志之戶籍謄 本及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12月16日航照圖為據(見原審卷 第28頁;本院卷一第265、263頁)。然被上訴人自陳 263 8地號土地上的房屋是由上訴人之先祖以出租人身分無條 件供給被上訴人先祖之農舍等語(見更前卷二第239頁) ,雖仍為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但就系爭2638地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歸屬,與上訴人所陳該土地上之地上建 物屬上訴人陳志賢所有,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佐據 (見原審卷第115頁),核符一致。因此,縱被上訴人所 述曾維任曾德志曾居住於和興段土地唯一之三合院為真 ,要僅說明其等居住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物。又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自承系爭2638地號土地「土造」、「磚造」、 「輕鋼架石綿瓦」及「輕鋼架鐵皮」等不同材質之建築物 門牌均為「新竹縣○○鄉○○村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 ,因此,即使被上訴人之先祖或本人有設籍在系爭2638地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者,亦因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僅屬上訴人 所有,仍只說明被上訴人設籍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就被 上訴人係因承租系爭2638地號土地始居住或設籍其上部分 ,並未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被上訴人又以其等 先祖承租系爭2638地號土地後,子孫陸續興建建物,有使 用該土地事實云云,並提出建物分布略圖為證(見原審卷 第189頁)。但原審履勘系爭2638地號土地僅記載「土地 上仍有殘存磚塊,土造房屋數間,有些房屋屋頂有毀壞跡 象,其中第二間房屋有動力用電錶(非家用電錶),其中 房屋有堆放雜物、肥料數包及老舊生鏽、鏽蝕之碾穀機。 系爭2638地號土地上,在最近原告曾德志二層樓住家旁另 有一間磚造房屋,已無大門,土牆崩塌」等語,有勘驗筆 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48頁)。可見房屋老舊,並無新建 建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承租系爭2638地號土地後,始 另興建建築物使用,該項主張,亦未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確認就系爭263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間有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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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