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沈尤杏雪
沈盈螢
沈秀芳
沈惠芬
沈志鴻
被 上訴 人 楊林淑蘭(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林淑芳(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淵(即林天從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姣雯
參 加 人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姣雯為林淑惠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 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淑惠已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0年1 0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97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游姣雯為被上訴人林淑惠 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被上訴人林淑惠、游姣雯 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
影本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影 印卷第55-56頁,本院卷㈡第267-269、285頁),惟游姣雯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游姣雯為被 上訴人林淑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