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秋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黃秋來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各依百分之六十六、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七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黃秋來(下稱黃 秋來)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溢匯款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匯款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葉清海(下稱葉清海)於民國 97年8月間互約出資成立合夥,以黃秋來名義購買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 由上訴人經營之訴外人富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 司)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獲利,訴外人陳文龍( 下稱陳文龍)於98年1月間出資加入,各合夥人盈餘分派比 例依序為上訴人、黃秋來、陳文龍各38%、28.5%、5%,葉清 海、被上訴人李甫峰、黃水源(下各稱李甫峰、黃水源)各 9.5%(下稱系爭合夥)。嗣訴外人黃子愛(下稱黃子愛)有 意承接系爭建案,遂於99年1月7日與黃秋來就系爭土地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部分價金新臺幣( 下同)2725萬8688元予黃秋來,黃秋來將該價金匯入上訴人 指定帳戶,然匯入金額達2742萬3881元,合計溢匯16萬5193 元(下稱系爭溢匯款)。黃秋來於105年3月間與黃子愛就系 爭買賣契約成立和解,由黃秋來代系爭合夥支付270萬元( 下稱系爭墊付款)予黃子愛。系爭建案於101年12月間銷售 完畢,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詎上訴人拒不清算,合夥 人乃於106年12月7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甲會議),決議選 任李甫峰為清算人(下稱系爭甲決議),再於107年2月6日 召開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決議系爭建案之盈餘為4039 萬7232元(下稱系爭建案盈餘),由黃秋來、李甫峰、黃水 源按上開盈餘分派比例,逕向上訴人請求各計1151萬3211元 、383萬7737元、383萬7737元(下稱系爭合夥分配盈餘), 另由黃秋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墊付款、系爭溢匯款(下 稱系爭乙決議)。爰依系爭乙決議、民法第69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各1151萬3211元、 383萬7737元、383萬7737元;依系爭乙決議,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黃秋來系爭墊付款;依系爭乙決議、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秋來系爭溢匯款,及均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黃秋來並 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尚未與富森公司結算系爭建案成本及 收入,合夥目的事業並未完成,自不得進行清算。系爭甲、 乙會議之召集通知距開會時間過短,未通知伊出席,且出席 表決人數未達民法第670條第2項但書所定比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均違法。系爭建案盈餘未扣除富森公司就系爭建案 得分配之利潤,且系爭合夥應向富森公司請求該建案盈餘, 並非對伊為請求。另系爭溢匯款已全數用於系爭建案支出費 用,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黃秋來追加之訴駁回。三、兩造、葉清海、陳文龍互約出資成立系爭合夥,以黃秋來名 義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獲利,盈餘分派比例依序為上 訴人、黃秋來、陳文龍各38%、28.5%、5%,葉清海、李甫峰 、黃水源各9.5%,系爭建案已銷售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3、165、328、347、437、438頁),堪信 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經 系爭甲、乙會議為決議,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分配
盈餘、系爭墊付款、系爭溢匯款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結,其得依民法第699條及 系爭乙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分配盈餘,為無理由 。
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財 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 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 規定自明。再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賸餘 財產,應以合夥或清算人為請求對象,合夥人尚難依此條規 定逕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
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 第69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渠等應受分配之系爭合夥分配盈餘云云,惟上訴 人僅為合夥人,並非系爭合夥,又參諸系爭甲決議內容:「 全體出席之合夥人經表決一致同意......選任合夥人李甫峰 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亦陳:系爭甲決 議選任李甫峰為清算人等語(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頁),足 見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係選任李甫峰為清算人,上訴人並未經 選任為清算人,自不擔任分配賸餘財產之職務甚明。則被上 訴人逕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分配 盈餘云云,於法顯有未合,無從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已決議通過系爭乙決議 ,則依系爭乙決議內容,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分配 盈餘云云。惟查:
⑴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 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 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是以,合夥 清算人於完成合夥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事務前,尚不能謂 該合夥之清算已完結。
⑵觀之系爭乙決議中清算人即李甫峰提出之清算報告,其中記 載:上訴人未將系爭建案盈餘返還系爭合夥,由各合夥人向 上訴人請求應分配之款項;黃秋來代系爭合夥支付之系爭墊 付款,由黃秋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情(見原審司調字卷第 4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案盈餘、系爭墊付款性質 為合夥之債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16頁),參互
以觀,可悉系爭合夥之清算人縱有提出清算報告為結算帳目 ,然系爭合夥實際尚有應收之債權、應清償之債務等待辦事 項尚未完成,堪認系爭合夥之清算尚未完結,尚不能單憑系 爭乙決議通過李甫峰提出之清算報告,即認系爭合夥清算業 已完結。準此,被上訴人執系爭乙決議之內容,主張系爭乙 決議通過李甫峰提出之清算報告,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業已 完結,伊得請求系爭合夥分配盈餘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乙決議既通過決議事項㈡,足見合夥人已 決議系爭合夥分配盈餘,得逕向上訴人請求,伊依該決議事 項㈡內容,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分配盈餘云云。然 所謂清算事務範圍,係指了結合夥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 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細繹系爭乙決議事項㈡內容,乃 關於系爭合夥應向合夥或清算人請求分配之賸餘財產,是否 有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乙事之議案(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6頁 ),性質上屬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是否發生之事項,即非系爭 合夥之合夥人得於清算程序逕行決議事項,甚為明白。上訴 人並未參加系爭乙會議,有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 司調字卷第46頁),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縱於系爭乙會議, 以多數同意方式決議通過事項㈡(即系爭合夥分配盈餘得逕 向上訴人請求乙事),充其量僅為該次會議出席之合夥人間 所為平行之意思表示,對未出席該次會議之上訴人尚不生契 約拘束之效力。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決議通過決議事 項㈡,伊得依該決議內容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合夥分配盈餘云 云,顯不可取。
⑷被上訴人再以系爭乙決議之決議事項㈡,乃系爭合夥以其對上 訴人之系爭建案盈餘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各合夥人之方式,完 結合夥清算事務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案向買受人收取之買賣價金,分為 土地與房屋兩部分,土地部分出售之價款匯入黃秋來帳戶, 房屋部分出售之價款匯入富森公司帳戶,上開各帳戶均為上 訴人保管,是系爭建案盈餘為上訴人持有云云,並舉上訴人 製作之系爭建案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司調字卷第51至63 頁,下稱系爭明細)。惟系爭明細僅為系爭建案之帳目,製 作帳目者非必然持有或保管帳戶,尚不能僅憑上訴人製作該 明細表,即推論系爭建案盈餘為上訴人持有。佐以黃秋來與 富森公司於97年11月8日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書第3條已載明 :系爭建案由黃秋來出售土地、富森公司出售房屋,雙方以 總售價70%、30%之比例,各向買受人收取土地、房屋部分出 售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足見系爭土地出售所 得,依約係由黃秋來負責收取,與上訴人無涉。黃秋來雖主
張伊名下之銀行帳戶,係交由上訴人保管云云,然為上訴人 否認(見本院卷第517頁),黃秋來既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況黃秋來於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系爭建案之發票係由富森公司分土地 與房屋兩部分,分別開立予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李甫峰於該案亦稱:系爭建案係委託富森公司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頁),足徵系爭建案之出售價款係由富森 公司負責一併收取,堪認黃秋來係將其帳戶交由富森公司代 為收取土地部分之買賣價款,並未交由上訴人個人保管。上 訴人雖為富森公司負責人,然與富森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 自不能憑上訴人為富森公司負責人乙節,即推論富森公司收 取之系爭建案銷售款項,為上訴人個人所持有。由上而論, 系爭建案銷售所得既不能認為係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案盈餘為上訴人持有,系爭合夥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並得經由系爭乙決議,將該返還請求讓與各合夥人,以完 結合夥清算事務云云,尚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又以依系爭合夥契約(即合購同意書)第2條約定 ,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建案盈餘予系爭合夥之義務云云。惟 揆之合購同意書第2條內容(見原審司調字卷第7頁),其中 第1款:自合資起至建築物出售為止,一切產生費用均應按 投資比例分攤。第2款:決定投資代表人後,代表人應無條 件配合第1條所載標購物之共同管理決策。第3款:議案如經 表決過半,其他投資人應共同遵守,如表決恰為1/2,則以 最大股東決定之。第4款:任何股東均有優先購買權。第5款 :投資後如無故要求退出或不履行共同協議,則視同放棄產 權及訴訟抗辯權。第6條則記載各合夥人之出資金額及比例 。可見該約定係關於各合夥人出資金額與佔比、費用分攤比 例、合夥事務表決通過所需人數、股東優先購買權、退夥與 不履行協議之效果等事項,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將富森公司 持有之系爭建案盈餘返還系爭合夥之義務,難認系爭合夥對 上訴人有系爭建案盈餘之返還請求權。是故,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合夥以將系爭建案盈餘返還請求權讓與各合夥人之方式 ,完結合夥清算事務云云,亦不可取。
⒋準此,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分配盈餘請求之對象,且系爭合 夥尚未經清算完結,被上訴人無逕依民法第699條規定、系 爭乙決議,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合夥分配盈餘之權利。職是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99條規定、系爭乙決議,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分配盈餘,均屬無據。
㈡黃秋來依系爭乙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墊付款,為無理 由。
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債之關係,其發生原因包括法律行為及 法律規定。是以,債權人如欲對原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 債權請求給付,須經該第三人同意(即法律行為)或基於法 律規定,始得為之,不能僅憑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約定,即謂 債權人取得對該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⒉黃秋來固主張:伊依系爭乙決議內容,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墊付款云云。惟系爭乙會議之決議事項㈢,乃關於黃秋來 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墊付款乙事為討論(見原審司調字 卷第46頁),且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墊付款性質為系爭合夥 對黃秋來所負債務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516頁),足見系爭墊付款為系爭合夥與黃秋來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上訴人之債務,無從逕向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並未參加系爭乙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 司調字卷第46頁),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縱於系爭乙會議, 以多數同意方式決議事項㈢(即黃秋來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墊付款乙事),充其量僅為該次會議出席之合夥人間 所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束未出席之上訴人,自無從 使黃秋來取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墊付款之權利。職是, 黃秋來依系爭乙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墊付款,尚屬無 據。
㈢黃秋來依系爭乙決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溢匯款,均無理由。
黃秋來主張:伊將系爭溢匯款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溢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且系爭乙決議之決 議事項㈢,亦決議伊有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權利云云。經 查:
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 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②黃秋來自陳:黃子愛於99年1月7日至同年3月8日分6次支付系
爭價金(明細見原審司調字卷第64頁),伊再依上訴人指示 ,於同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22日,分15次匯至上訴人指定帳 戶(明細見原審司調字卷第66、67頁),然於同年4月22日 最後一筆匯款35萬0030元中,溢匯16萬5193元,該款項係匯 入訴外人葉美琴帳戶,該帳戶係供系爭合夥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513頁);上訴人亦稱:系爭溢匯款係匯到系爭合夥 之共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2頁),足悉黃秋來溢匯乙 事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匯款,且係將溢匯款項匯入系爭 合夥所使用之帳戶,堪認其給付之對象乃系爭合夥,並非向 上訴人個人為給付甚明,如有不當得利,亦應由受領給付之 系爭合夥負返還責任。上訴人縱有指示黃秋來將款項匯至系 爭合夥使用之帳戶,然既未受領系爭溢匯款,尚難因系爭溢 匯款係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推論上訴人受有系爭溢匯 款之利益。職是,黃秋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溢匯款,洵非有據。
⒉依系爭乙決議請求部分:
債權人如欲對原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債權請求給付,須 經該第三人同意或基於法律規定,始得為之,不能僅憑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約定,即謂債權人取得對該第三人請求給付之 權利,如上㈡⒈所述。觀之系爭乙會議之決議事項㈢,乃關於 黃秋來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溢匯款乙事為討論(見原審 司調字卷第46頁),惟黃秋來給付系爭溢匯款之對象為系爭 合夥,並非上訴人,如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為系爭合夥 ,上訴人不負返還義務,已如上㈢⒈所述。上訴人並未參加系 爭乙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6 頁),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縱於系爭乙會議,以多數同意方 式決議事項㈢(即黃秋來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匯款 乙事),充其量僅為該次會議出席之合夥人間所為平行之意 思表示,並不能拘束未出席之上訴人,自無從使黃秋來取得 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溢匯款之權利。是故,黃秋來依系爭 乙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溢匯款,亦為無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系爭乙決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各1151萬3211元、38 3萬7737元、383萬7737元;黃秋來另依系爭乙決議,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墊付款、系爭溢匯款,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黃秋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溢匯款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合夥各合夥人得分配之 賸餘財產數額(見本院卷第525頁),惟依本院前開論述, 其數額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黃秋來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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