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64號
TPHV,108,重上,364,2022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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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鐘弘洲


黃翠華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麒律師
上 訴 人 陳彩虹(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二郎(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建益(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豐(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興(即陳黃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5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秀鳳律師
上 訴 人 孟顏暖(即孟愛臣之承受訴訟人)

訴 訟代理 人 孟彥
孟昭
上 訴 人 郭金

郭寶玉
兼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盛唐

上 訴 人 唐妙英
唐嘉祥(兼林清河之承當訴訟人)


王忠義

張榮財
薛向榮


林穗美

兼上列6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承霖
上 訴 人 謝碧珍(兼林清河之承當訴訟人)

訴 訟代理 人 賴建志
趙建勳
上 訴 人 施家棟
陳榮吉
朱瓊娥

被 上訴 人 許麗偵(即劉怡君之承當訴訟人)

訴 訟代理 人 葉建浩律師
受 告 知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鍾」弘洲均更正為「鐘」弘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判決書頁數行數 原記載 更正 第3頁第10、27行 「鍾」弘洲 「鐘」弘洲 第4頁第3行 第6頁第6、27行 第7頁第20行 第10頁第10、12行 第11頁第24、27行 第12頁第1、5、7、10、12、13、14、15行 第13頁第15、22、25行 第14頁第13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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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