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鍾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勇勝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復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萬1,816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9號裁定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3- 112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又本件視同上訴人鍾炘倫、 鍾炘儒(下稱鍾炘倫等2人)與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 主張除被上訴人所稱之被繼承人鍾葉秀英遺產外,鍾葉秀英 另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屬本件遺產(見原審卷第92 、220頁背面),原審判決分割遺產,並駁回反訴後,上訴 人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含反訴部分主張之系爭房地價額)及 命上訴人、鍾炘倫等2人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嗣上訴人 與鍾炘倫等2人於本院合法撤回反訴,不再主張系爭房地為 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24、262、263頁)。又鍾炘倫等2 人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上訴人對鍾葉秀英負有160萬元 債務,應列入遺產,惟嗣撤回反請求,而將上開主張列為其 於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16頁、 卷二第124、125頁),是此部分爰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惟 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上開160萬元之債務存在,應先予 扣還,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包含原被 上訴人起訴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述應扣還之160萬 元債務,並按上訴人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合計為333萬5,1 49元(計算式:280萬1,816元+160萬元/3=333萬5,1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繳4萬3,228元(原繳納10 萬2,183元,經請求返還部分溢繳金額後之實際繳納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213頁),仍不足7,871元(計算式:5萬1,099 元-4萬3,228元=7,871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871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